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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秉暄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秉暄(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核與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及相關扣案物品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起訴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年紀尚輕且無犯罪前科,並非前科累累、窮兇惡極之徒,自無可能於交保後亡命天涯,且原審裁定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所憑之事實或理由,及為何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之原因均未見說明,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07 年1 月

5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輝訓、證人即購毒者張哲銘、洪暐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到案之初曾經否認部分犯行,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確足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 次犯行,於數罪併罰後刑期極長,參酌被告年齡尚淺,若須虛耗青春歲月於牢獄中,亦增被告逃亡之動機。再者,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政府為阻止毒品氾濫,乃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並嚴格查緝,然被告竟仍輕忽律法規範販賣毒品,亦難期被告能依法到案接受審判,益徵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又縱有限制住居、出境、具保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方式,衡諸被告上開逃亡之蓋然性非低,前揭替代手段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要屬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