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耀宗上列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翁耀宗前因強盜案件(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為警查獲後隨即遭裁定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嗣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交保,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潘玉帶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然該案已終結定讞,聲請人亦發監執行,然本件保證金未見本院函文聲請人領回,爰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本件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潘玉帶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揆諸上開說明,保證金既係第三人繳納,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訊問後諭知以保證金1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得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潘玉帶繳納保證後,即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經依法傳喚具保人,命其應攜同聲請人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前來或到庭敘明聲請人當時之所在地,本院遂於105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且依法通緝被告,而該裁定已確定,並於10
5 年9 月5 日沒入執行完畢。嗣上開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既已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或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上揭保證金。
(三)綜上,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