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107 年度執聲字第46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書誤載為
7 年),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1月30日)。惟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05 年,原判決漏未敘明,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佳霞違犯本案之時間為105 年,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祥、證人即被害人潘平洋供、證明確,是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更正之判決或│欄別及行數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裁定 │ │ │ │├──────┼───────┼───────┼───────┤│本院106年度 │事實及理由欄第│同年5月14日 │105年5月14日 ││簡字第2176號│三行 │ │ ││刑事簡易判決│ │ │ │├──────┼───────┼───────┼───────┤│本院107 年度│主文欄第二行 │民國106 年5 月│民國105 年5 月││聲字第303 號│ │14日 │14日 ││裁定 │ │ │ ││ ├───────┼───────┼───────┤│ │理由欄三、第一│106年 │105年 ││ │行 │ │ ││ ├───────┼───────┼───────┤│ │理由欄三、第三│民國106年 │民國105年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