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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龔建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3056號)及107 年5 月17日屏檢錦常107 執聲他535 字第1627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龔建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可見異議人固係第3 次再犯醉態駕駛罪,然法院審酌全案情節,仍認應准以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之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況法院既以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且異議人並非遭查獲後即再犯(異議人係分別於105 、

106 、107 年犯醉態駕駛罪,惟均未肇事),顯非惡性重大,自無「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又異議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以養家,如入獄執行,異議人一家人將頓失經濟來源,為此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異議人亦願服社會勞動,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5 年4 月4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2 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 年2 月8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

㈢本院107 年度交簡第539 號判決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年內3 犯酒駕犯行,且前2 次酒駕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大於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故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07 年5 月17日屏檢錦常107執聲他535 字第16279 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犯行,且前2 次酒駕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大於每公升0.55毫克。

本署於受刑人2 犯酒駕均會提醒受刑人不要再犯,否則將入監執行,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執意再犯,顯見其惡性不輕,故認應入監服刑,始能使之警惕。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函覆內容除重申前述內容外,並表示:「本案之審查表係依法務部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辦理。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而無例外情形者,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056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屏東地檢署

107 年6 月12日屏檢錦常107 執3056字第19231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 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大於每公升0.55毫克)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所示之標準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並未使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衡量易

科罰金可收矯正效果,就直接剝奪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已敘明受刑人係於5 年內3犯酒駕,且前2 次酒駕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大於每公升0.55毫克,本署於受刑人2 犯酒駕均會提醒受刑人不要再犯,否則將入監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執意再犯,顯見其惡性不輕,故認應入監服刑,始能使之警惕等語,即係就受刑人是否可收矯正效果為評估說明,而參酌受刑人之酒駕3 犯情節,第3次再犯之時間,距第2 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僅短短

6 個月,密集再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高於第2 次酒駕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是執行檢察官裁量後,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已斟酌個案情況為適當裁量,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如入獄執行,異議人一家人將頓失經濟來

源,為此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異議人亦願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