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古漢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8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
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褫奪公權3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854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亦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該法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