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而前揭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5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