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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宗霖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坦然面對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又聲請人於案發前從事麵包店及鷹架之固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能力及疑慮,聲請人遭羈押前臨時搬家係因房東不願續租,其配偶同時亦表示可藉此遠離壞朋友,被告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於移審羈押庭供稱「交付毒品時並未認知對方會交付價金」等語,然此係因聲請人誤認交易毒品僅得以金錢為代價,係對法律構成要件不明瞭造成之誤會,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事。而被告長女甫滿20歲,現未婚懷孕8 月有餘,卻因被告本案遭羈押而延後婚期,須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始能與親家討論結婚日期,更有年幼次女待扶養,為此請求得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與同案被告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尉、購毒者黃明強、郭冠霖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聲請人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聲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在本案偵查期間未向檢警陳報即搬遷居所,更對搬遷理由供述前後不一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衡以聲請人10

7 年3 月7 日遭警方逮捕時,在其居所扣得毛重逾8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另自承曾與被告廖宏尉共同販賣價金高達20,000元、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規模非微,更可徵聲請人經濟能力甚佳,在外有再行接洽購買毒品或以逃亡之危險,是衡以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仍無法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聲請人在外另行接洽、聯繫販賣毒品或逃亡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坦然接受刑事追訴審判意願,並無逃亡可能等語,然觀諸聲請人107 年3 月7 日羈押訊問庭時供稱:並未販賣毒品給郭冠霖、黃明強,希望能與證人對質等語、本院107 年5 月2 日移審訊問庭時供稱:

郭冠霖在付我薪水時多給我2,000 元,說是補償我毒品的錢,在交付毒品時不知道他們會交付價金等語,多次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以聲請人嗣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坦承全部犯行,遽認聲請人有接受刑事追訴、審判意願,或認聲請人全無逃亡可能。然聲請人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請求調查,難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或可能,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自應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雖以家中長女即將臨盆且須家中長輩處理婚事,且有年幼次女需人照顧為由請求交保,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亦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