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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罹胸腔完全性脊椎併骨盆壓瘡等疾,認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而遭拒絕入所,然被告經傳喚仍有未遵期到案情事,且無據可認其已戒除毒癮,而上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罹胸腔完全性脊椎併骨盆壓瘡等疾,認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於104 年7 月1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

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 年9 月18日高戒所總名字第1060400854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照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卷第38至40、65至6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第60頁)。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自104 年3 月至今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