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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國寶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國寶另有車禍案件及家事案件在調解中,必須親自處理,且家中尚有小孩需要照顧,我母親無法替我處理,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之供述與部分證人證述不符,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與證人均為相識之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4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證人陳金榮證述有異,尚須傳喚證人陳金榮到庭詰問,然被告與證人間為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至聲請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之處,然並非本院審酌對被告羈押禁見與否之考量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