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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簡靖玲

陳永勝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林欽旭

李俊雄曾添丁詹宜紋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旭、李俊雄、曾添丁、詹宜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旭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秘書,被告李俊雄係該處企劃經理課技士,被告曾添丁係該處環境維護課課長,被告詹宜紋係該處環境維護課承辦人。渠等4 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早上帶同不知情之拆除大隊,至自訴人簡靖玲、陳永勝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烤肉餐廳,渠等明知自訴人2 人當日已僱請工人,亦當場向林欽旭表示願自行拆除,下午再請渠等

4 人驗收,仍基於毀損建築物及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拆除違建之名義,未以乙炔切割之合法施工方式,逕命拆除大隊以駕駛怪手拉扯雨遮、棚架之方式,拆除自訴人2 人之違建部分,造成自訴人2 人之合法建物及設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53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犯毀壞建築物罪、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犯毀壞建築物、器物等犯行,係以證人即在場之人張清彬、陳文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之強制拆除作業錄影光碟、自訴人2 人餐廳之毀損狀況照片暨損失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墾管處106 年12月22日懇環字第1060010482號函、自由時報報導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影本等證為據(本院卷第5-8 、93-119頁)。

四、訊據被告4 人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犯毀壞建築物或器物犯行,俱辯稱:本案違建部分係經本處企劃經理處技士李俊雄於106 年8 月17日查報為違章建築,經本處於106 年10月5 日函知自訴人應於20日內自行拆除,自訴人未依限拆除,本處爰於106 年11月16日由秘書林欽旭帶同曾添丁、詹宜紋及拆除大隊,並會同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拆除作業。又違章建築物都是沒有依法取得建照而違法興建,違建興建的態樣不一而足,現場的狀況也複雜多變,故拆除方法的選用,我們必須依照現場的狀況綜合研判;本案違建部分是與合法農舍相連,使用的建材及違建範圍內的從物有許多木頭、電線、塑膠雨棚等易燃物,若我們直接用高溫的乙炔來燒割,恐會釀成火災,而且依照我們過往拆除違建的經驗,用乙炔來燒割釀成火災的機率甚高,故我們先不採用乙炔切割;依照個案的現場狀況,我們認為以怪手來拆除破壞違建物是最適當的方法,何況違建拆除的目的只要拆到不堪使用為已足,不須要徹底的完全切割違建的設施,故自訴人逕以我們沒有先用乙炔切割,就率爾推論被告4 人具有毀壞建築物或器物之主觀犯意,僅屬臆測之詞。從而,本件拆除標的物經認定為違建,該違建認定並無爭議,被告4 人依法執行拆除,客觀上是行使公權力的合法行為,主觀也沒有毀損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4 人分別為墾管處之秘書、企劃經理課技士、環境維護課課長及承辦人,本案違建經李俊雄查報後,由林欽旭帶同曾添丁、詹宜紋及拆除大隊,於106 年11月16日早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餐廳拆除違建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拆除作業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28-134 、167-168 頁,本院卷二第51-8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1 款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將原有建物拆除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屬建築法規定之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得依法強制拆除甚明。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所定有明文。查本案主建物四周之雨遮等構造物係主建物依使用執照竣工後所增建,而屬違章建築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76頁),並有墾管處建築物使用執照暨竣工照片、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該處106 年8 月24日墾企字第106000678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22 頁),故本案自訴人所增建之雨遮等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應堪認定。

(三)又前開違建部分經墾管處以106 年8 月24日墾企字第1060006782號函認定屬違章建築後,嗣該處於106 年10月5 日發函予自訴人陳永勝,命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該處將執行強制拆除,有墾管處106 年10月5 日墾環字第1061003630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23頁);然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拆除,該處又於次月之11月3 日公告並函知自訴人「本案違建部分自該日起將逕予強制拆除,不另通知」,並指示「該違建所存放、敷設之設備應自行遷移」等情,亦有106 年11月3 日墾環字第1061003982號公告、10

6 年11月3 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4、25頁);嗣該處即於106 年11月16日帶同拆除大隊、怪手及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之員警前往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且依現場「拆除前」之照片可知,迄至106 年11月16日拆除當日,本案違建部分仍未拆除完畢等情,則有106 年11月16日本案違建強制拆除作業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28 頁)。從而,依前開函文可知,墾管處已先給予自訴人20日自行拆除之期限,然自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始於106 年11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被告4 人所為之拆除行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無訛。自訴人以其於拆除當日請求准予自行拆除而遭拒為由,認被告4 人有毀損犯行等語,難認可採。

(四)至自訴人雖指被告等人捨棄瓦斯(乙炔)切割車不用,而故意以怪手拆除本案違建,造成其合法建物及設備受損,而認渠等有毀損犯意等語。然查自訴人就本案建物係用以經營烤肉餐廳,業據自訴人所自承不諱,且本案主建築物中確實堆放有大型冰箱、餐車等餐廳設備,又該違建部分係以木造圍籬、塑膠棚架等易燃物所構成,而違建與主建築物連接部分亦有多根木造樑柱等易燃物等情,有墾管處及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拆除作業錄影光碟各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28 、31、

37、55、131 頁)。是被告4 人辯稱拆除時不以高溫乙炔切割,而以怪手拆除,係為避免火災等情,尚非無據。況墾管處已於106 年11月3 日之公告及函文中明確告知自訴人「該違建所存放、敷設之設備應自行遷移」(本院卷一第24、25頁),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逾期未予先行遷移,反以被告4 人拆除時造成上開敷設於違建之物品遭破壞為由,驟指被告4 人有毀損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另證人即在場者張清彬、陳文弘固均到庭證稱:拆除當下自訴人有要求被告等人以瓦斯切割方式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4 頁),然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執行拆除作業之方式應屬執行機關之裁量,自訴人縱有異議,亦不因而停止執行;況被告等人為避免失火而選擇以怪手之方式執行拆除作業,此部分既屬執行機關之專業判斷,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及證人張清彬、陳文弘自承其分別為里長及鎮民代表,並無土木專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172 頁),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逕認被告4 人之上開拆除方法有何違法,或有何毀損之犯意或犯行。

(六)自訴人另指出被告李俊雄曾於晚間10時許至自訴人之辦公室,合理推測係為索賄;另被告林欽旭與其亦有私人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然被告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本案因查報拆除對象營業時間為晚間,故其有於該店營業時間拿取名片以了解查報對象,時間也非自訴人所稱之晚上10點後,索賄等僅屬自訴人臆測、誣攀之詞;另林欽旭亦否認與自訴人有何私人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53、54、57頁),且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釋明該事實與本案其他被告毀損犯行間之關連;又自訴人另提出墾管處巡查員鄞良安於98年間因查報違章建築收受賄賂等情,固有自由時報報導及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13-119頁),然鄞良安並非本案被告,是此部分顯無從作為證明被告4 人毀損犯行之證據。至自訴人另稱:墾丁里里長之違建墾管處允許其自行拆除,與本案執法標準不一部分,然此部分涉及執行機關之裁量,且該案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與被告4 人就本案違建之拆除有無毀損故意間,亦無直接關連,尚難據此驟為對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自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會勘其損失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然被告4 人所為之拆除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且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何毀損之故意,均如前述,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何毀損犯行,自訴人聲請調查其損失範圍,自與本案認定被告4 人之無罪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增建之雨遮、棚架等地上物既屬違章建築,被告4 人依法查報、拆除,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又執行機關對執行拆除方法應有裁量權,而本案被告4 人以本案違建部分多屬易燃物,而選擇以怪手拆除,難認與法有違,且縱有損及自訴人之主建物及其設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係基於故意而毀損自訴人之物。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