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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李永昌

黃柏竣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汪清波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慧萍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清波、翁慧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清波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自訴人李永昌,擔任「屏東縣○○鄉○○段○○○ ○號興建農舍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臨時工人,負責水泥之攪拌及雜項事項。詎被告汪清波與其配偶即被告翁慧萍(下合稱被告2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清波於107 年1 月22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農舍工地內,爬上距離地面高度約2.15公尺之鷹架上之工作台,故意以雙足併攏之方式由工作台上跳下,以致其雙手自然下垂,以雙足同時著地,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後被告2 人為聲請職業災害補償,向自訴人李永昌、黃柏竣(下合稱自訴人2 人)索要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惟因自訴人2人當下認知被告汪清波為不慎摔落,因此同意交付被告2 人渠等之身份證影本與印章以辦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告

2 人竟自行填寫「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下稱目擊者證明書),於目擊者證明書上不實填載:「在工作中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並於雇主、目擊證人欄中填載自訴人2 人之人別資料,且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2 人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0月15日、及108 年2 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

7 年6 月7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24日及108 年

4 月8 日各核付新臺幣(下同)53,358元、47,924元、27,173元、1,482 元(合計129,93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被告汪清波;及以上開偽造之目擊者證明書作為證據,於10

7 年7 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李永昌賠償損害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均陷於錯誤,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判命自訴人李永昌應給付被告汪清波547,609 元及利息確定,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 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2 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黃柏竣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一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李永昌所雇員工藍先進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與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李永昌所雇員工曹書豪於民事案件二審中之證述,及自訴人黃柏竣模擬被告汪清波著地情形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影本、被告汪清波民事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勞保局109 年2 月5 日保職傷字第10910006810 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汪清波辯稱:我是站在平台上要去清潔水泥痕跡時,因為鷹架旁的鐵梯沒有固定,工作台也是斜的,我走到低處就不慎掉落;目擊者證明書是我要聲請職災,我們先打電話請李永昌過來病房,我們就在病房把目擊者證明書拿給李永昌,請他幫我們填寫證明資料,後來他拿回來就只寫了發生事故的地號,說他不會寫,並拿了他和黃柏竣的身分證影本,請我跟翁慧萍寫。翁慧萍就開始填寫目擊者證明書上面的內容,寫完之後,請李永昌看過,上面的2 個印章是李永昌看過後自己拿出來的,當天病房沒有印泥,翁慧萍去護理室商借印泥後,由李永昌蓋上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自訴人全憑臆測,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汪清波為故意自傷,基於罪疑惟輕,應為被告汪清波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被告翁慧萍則辯稱:自訴人2 人有同意並授權填寫目擊者證明書,事實經過如汪清波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汪清波確實是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翁慧萍所見之事實僅係被告汪清波因工作而受傷,方會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主觀上絕對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且自訴意旨全然未提及被告翁慧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翁慧萍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㈠被告汪清波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自訴人李永昌,擔任

本案工程之臨時工人,負責水泥之攪拌、打掃、清潔及雜項事項。於107 年1 月22日11時40分許,被告汪清波在上開農舍工地內,於距離地面高度約2.15公尺之鷹架上之工作台上摔落,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後被告2 人為申請職災補償,向自訴人2 人索要身分證明及印章。因自訴人

2 人當下認知被告汪清波為不慎摔落,因此同意交付被告2人渠等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以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後由被告翁慧萍填載目擊者證明書除事故地址外之內容,並持上開蓋有自訴人2 人印文之目擊者證明書,檢附自訴人2 人之身分證影本,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0月15日、及108 年2 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07 年6 月7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24日及108 年4 月8 日各核付53,358元、47,924元、27,173元、1,482 元(合計129,93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被告汪清波,及於107 年7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李永昌賠償損害,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命自訴人李永昌應給付被告汪清波814,140 元及利息,自訴人李永昌上訴後,經民事案件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自訴人李永昌應給付被告汪清波547,609 元及利息確定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本院自字卷第85-86 頁),並有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判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保局109 年2 月5 日保職傷字第10910006810 號函、目擊者證明書影本、現場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自字卷第7、8 、43-49 、107-108 頁;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一(下稱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73-84 頁;高雄高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卷(下稱勞上易字卷)第197-210 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自行填寫目擊者證明書並用印,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抗辯該目擊者證明書係經自訴人2 人之同意始製作,並提出自訴人2 人交付其等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自字卷第101 頁),而自訴人李永昌在民事案件一審中107 年9 月20日所提陳報狀亦自承:

「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交1 份資料予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希望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事故地址,當時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不疑有他,並表示不知該地址尚須詢問定作人,故該資料攜回並請定作人蔡兼昌至家中,而由定作人親寫事故地址,翌日下午18時許再前往醫院將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因病房無印泥,故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持往護理站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用印,再將印章還給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又過了2 天,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再致電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尚需要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辦理職災,是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取得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於當日下午18時許前往寶建醫院原告(即被告汪清波)住院處,交予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原告配偶(即被告翁慧萍)亦至護理站用印後交還予被告(即自訴人李永昌)。」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第96-97 頁);於自訴狀中則自陳:被告翁慧萍向自訴人2 人索求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職災之用,自訴人2 人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翁慧萍等語,此有刑事自訴狀可證(本院自字卷第1-3 頁)。再者,證人即自訴人黃柏竣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目擊者證明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我只記得有交身分證給自訴人李永昌,印章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第268 頁)。自訴人李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第一天有帶我與黃柏竣的身分證影本過去病房,我帶走目擊者證明書後交給地主寫地號,第二天才帶印章到病房並將印章交給翁慧萍,翁慧萍自己拿去護理站蓋章後才把印章還給我等語(本院自字卷第86頁)。從而,自訴人李永昌既自陳有將該證明書攜回請定作人填載地址後,並攜帶自訴人2 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與目擊者證明書至病房,將上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翁慧萍,惟僅因病房內無印泥,方須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始順利用印等情,與自訴人黃柏竣陳稱印文為真,及被告2 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酌自訴人李永昌於被告翁慧萍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時均在病房之情,殊難想像自訴人李永昌從未看過目擊者證明書之內容,是已足認定自訴人2 人當下均已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使用其等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以申請職災補償,自訴代理人指稱自訴人2 人對於填寫內容不清楚,若知道被告會這樣填寫也不會同意云云(本院自字卷第27頁),概屬無稽。是故,該目擊者證明書係於自訴人2 人同意下,由自訴人李永昌詳閱內容後授權被告翁慧萍所製作,並非被告2 人假冒自訴人2 人之名義製作,當屬有權製作,揆諸上揭裁判要旨,被告2 人自均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2人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2.自訴意旨復稱被告2 人向勞保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所檢附之目擊者證明書(本院自字卷第112 頁)與原本不同,事後增加了「雇主:李永昌」、工作內容為「內牆清潔整理」、工作時間為「8:00-17:00」之內容,顯見被告2 人確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云云。惟細觀上開目擊者證明書原文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及經過欄)本人臨時雇用汪清波先生,從事房屋修建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事故發生當日並有黃柏竣先生目擊,由李永昌先生以自用車,送往寶健醫院就醫」、「(工作起訖之時間及一日工資欄)自10

6 年6 月6 日起至7 月3 日、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每日計酬工資:1500元,因屬無固定雇主,並無打卡紀錄」,顯見上開增加之內容僅係原文之補充註解,並無更動原本文義。而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者係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情形,業如前述,上開內容並未脫逸自訴人2 人授權同意範圍,自難遽以論斷被告2 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自訴意旨固依自訴人黃柏竣及證人藍先進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認被告汪清波係以雙膝併攏打直、雙手自然下垂、雙足平行觸地之與地面垂直之方式,故意跳下工作台以自傷,方會在僅高2.15公尺之工作台落下後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云云。惟查:

⑴被告汪清波案發時所站立之工作台為木板所構成,架設之兩

端一端有與鷹架固定,惟另一端鐵梯僅斜靠在牆壁上,無任何固定設施,工作平台及鷹架旁並無防護網一節,業經證人黃柏竣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樓梯是靠著,沒有固定,鈞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83頁所示照片的工作台跟樓梯與鷹架沒有固定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藍先進於民事案件一審證稱:樓梯就是靠在牆壁上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76 頁),另自訴人李永昌於民事案件一審中提出照片之說明欄亦自承鐵梯靠牆之情(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83頁),足認架設工作台之鐵梯端係處於活動狀態,而致使該工作台並不穩固甚明。再者,該工作台係屬傾斜而非水平乙情,亦據證人藍先進於民事案件二審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工作台兩邊高度一邊高、一邊低沒有錯,因為太高我無法抹,我要用低的,但是我認為沒有很斜等語甚明(勞上易字卷第122 頁;本院自字卷第195 頁)。且依自訴人李永昌於民事案件一審中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顯見案發工作台之一端交疊於另塊板子之上,而呈現傾斜之情,此有上開現場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

80、84頁),從而,被告汪清波辯稱其係因為鷹架旁的鐵梯沒有固定,加上工作台傾斜,致其重心不穩跌落等語,尚非無稽。況且,證人藍先進亦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汪清波係要上去洗東西掉下來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汪清波當時有拿桶子跟刷子上去,桶子有掉下來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96 頁),此節核與自訴人黃柏竣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案發時有水桶掉下來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68 頁)相符,是案發時既有水桶掉落,亦足推知被告汪清波辯稱其係為清潔水泥痕跡方上平台,進而不慎墜落等語,亦堪採信。

⑵至自訴人黃柏竣雖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我有看到汪清波

落地的一瞬間,我看到的就是汪清波跳下來。我是一瞬間看到汪清波下來雙腳著地云云,然其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汪清波站在工作台的樣子等語(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70 頁),且自訴人黃柏竣自承其當時所站位置係浴室門口外約2公尺處,鷹架上之工作台高度比浴室門之高度為高(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267 、269 頁),並有前開自訴人李永昌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82-8

3 頁),則以人體視線可察角度觀之,自訴人黃柏竣實無法看到被告汪清波立於鷹架上工作平台之動作,是其證述被告汪清波為跳下云云,均尚難盡信為真。又自訴意旨固依自訴人黃柏竣事後模擬被告汪清波著地情形照片,認被告汪清波係以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情況雙腳著地,惟上開照片乃係自訴人黃柏竣事後所模擬,尚非案發現場情形,自不足佐證被告汪清波落地當下之狀況。況且人於高處瞬間跌落地面,頓時處於失重狀態,究竟係如何著地,實無從控制,縱認最後被告汪清波為雙腳落地,仍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汪清波故意主動跳下,故自訴人黃柏竣證述係被告汪清波故意自工作平台上跳下來云云,恐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藍先進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我本來在塗牆壁,聽到碰一聲,看到被告汪清波兩隻腳落地,我就趕快跑過去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275 頁)。則證人藍先進所見聞仍係被告汪清波墜地後之情景,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汪清波係故意自摔成傷。另證人藍先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旁邊抹牆壁,回頭剛好看到被告汪清波用兩隻腳跳下來,我不是聽到聲音才轉頭,我認為民事案件一審之筆錄是記載錯誤云云(本院自字卷第195 頁),更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已因記憶混淆而顯有瑕疵甚明,是尚難以證人藍先進之前開證述,驟認被告汪清波有何故意自傷之情,進而推論被告汪清波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⑶又自訴意旨雖請求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研究中

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告汪清波之足傷是否為故意自傷,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鑑定機關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中央警察大學回函以:「人體自高處跌落而受傷雖屬物理現象;但本案之爭點屬人體構造、四肢功能及心理狀態之範疇,應由醫學專家進行鑑定。本校無醫學專長之鑑定委員,故歉難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函以:「因函詢內容係涉及法醫專業,非本局鑑識中心所屬專業範籌,無法提供意見供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以:「本所法醫係接受各地檢署委託死因鑑定,所函詢事項,建請由事證及司法調查確認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3 月9日校鑑科字第10900019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2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9 年3 月12日高市警刑字第10931444200 號函(本院自字卷第145 、153 、155 頁)附卷可稽。是前開鑑定機關既均認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本院復依前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汪清波非故意自傷,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是以,自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足認被告汪清波

有何故意自傷之情,其空言臆測被告汪清波施以故意自傷之詐術,自難憑採。

3.自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係故意提出偽造之目擊者證明書,進而利用訴訟程序,使法院不正確之判決,使自訴人李永昌負擔債務,並使勞保局誤信其遭受職災而給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該目擊者證明書,係有權製作之真實文書,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汪清波於民事案件一審、二審中提出目擊者證明書作為證據,亦非屬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及勞保局之行為,自訴意旨前開所指,不足為採。

4.自訴意旨又依證人曹書豪於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被告汪清波曾表明欲向地主「卡錢」之情,及被告汪清波表示經濟貧困,竟仍於106 年8 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障型保險,且在上開要保書內刻意不實填載其職業為食品代售,並於人壽保險要保書內不實填具其在5 年內未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超過7 日等情,而認被告汪清波應具有不法動機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庭於民事案件一審時,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被告汪清波之保險資料,查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被告汪清波之投保資料。而被告汪清波曾於104 年4 月15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 年期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要保人係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保單於107 年

5 月1 日期滿;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平安保險,已於89年8 月16日期滿依約終止;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並於106 年8 月31日投保終身壽險及傷害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條款,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19日(107 )產健字第233 號函暨所附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投保紀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台壽字第1070005428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4672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0月23日巴黎(107 )壽字第10133 號函、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0月24日(107 )蘇壽營字第360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中壽契字第1070003577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宏壽保全字第1070001173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107 )合壽行字第1070436 號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0月23日安達行字第1070576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119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107 )保字第1128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0月26日安總字第1071011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壽字第107023562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富壽團險字第1070004392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0月25日友邦字第107100010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國壽字第107110096 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保誠總字第1070935 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康健(保)字第10700012370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105003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71001315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

107 )南壽保單字第C2417 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元壽字第107000317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107 )三法字第0173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10

7 )三法字第00004 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要保書等件足證(本院勞訴字第17號卷一第139-141 、155-207 、237-255 頁)。是由上開投保時間可知,被告汪清波未於本案事故發生日(107 年1 月22日)前有頻繁投保之情事,且被告汪清波從事工作之內容須在工地內高低攀爬,危險性甚高,有投保相關傷害險尚合情理。又縱被告汪清波有在要保書內不實填載其職業內容,並否認曾於5 年內因受傷或生病住院超過7 日,然衡酌一般人並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緣由及動機不一,可能為尋求較低廉之保費,或可能僅係單純誤載,且此係被告汪清波是否違反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而使保險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對被告汪清波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尚難以此驟認被告汪清波即有本案故意自傷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證人曹書豪於民事案件二審中固證稱:被告汪清波曾說地主有錢,可以卡錢(台語)等語(勞上易字卷第11

5 頁)。然此或為被告汪清波因生活不順遂而隨口戲謔之詞,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汪清波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5.從而,自訴意旨前開所指,均屬無據,自不能認被告汪清波係以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及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綜上以觀,被告汪清波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汪清波有何對民事法院及勞保局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汪清波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難認被告翁慧萍有何與被告汪清波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