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代 表 人 蔡關心
洪明全蔡聯慶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盧明主
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代表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對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提起本件訴訟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以及提出林雙壽代表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對盧明主、蔡淑吟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且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1360號解釋在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且不因寺廟曾否辦理法人登記而異廟產之歸屬。換言之,寺廟縱未曾辦理法人登記,就其所擁有之法物等寺產而言,乃顯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背信罪、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則關於該罪直接被害人之認定,本應僅以財產歸屬為斷,是故若寺產因他人之背信、侵占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蒙受任何之侵害、損失,自以寺廟本身為直接被害人,而僅有寺廟可合法以自訴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自訴。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包括法人在內。公司係法人,如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394號釋,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得由其代表人為公司提起自訴。如代表公司之董事犯罪,而該公司係直接被害人時非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惟此際若有疑義厥在應由何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已。觀於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似未便謂公司與董事間之民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刑事自訴即不能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從而,似可認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所定「訴訟」並未排除刑事自訴(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按現已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是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按現已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依上開規定,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此乃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而決定,以防公司負責人恣意決定是否對董事訴訟,妨害董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
4 條第2 項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第214 條第1 項規範之目的,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可依法經由股東會會議決議後,對董事提起刑事自訴甚明。
三、承上,關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應由何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乙節: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公司法第212 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 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倘依決議起訴,並就該訴訟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敗訴,對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惟若敗訴確定,該提起訴訟之股東,對被訴之董事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5 條第1 項參照)。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至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係針對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非如本件係由公司對董事起訴)時,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該為原告之董事無任選一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之立論,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併同此旨)。準此可知,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1
2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且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全體」監察人即有依股東會決議起訴之義務。
四、又公司法第225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可見公司欲對監察人提起訴訟,亦需經由股東會決議提起與否,至於起訴之代表人,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反面解釋可知,若股東會未另行選任者,則由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有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五、另關於公司欲對經理人或一般職員提起訴訟,此即屬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權限之範疇。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若經董事會決議,決定對經理人、一般職員提起訴訟時,即回歸由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原則,由董事(或有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又董事是否怠於提起訴訟,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加以檢視,若董事確有怠於起訴而違反忠實義務者,則適用前述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相關規定。
六、經查:㈠本案自訴人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下簡稱萬惠宮),前已向
主管之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6 年
1 月20日屏府民禮字第10601739601 號函、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屏寺登字第14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
276 頁),揆諸前揭說明,萬惠宮具有權利能力無訛。再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涉嫌侵佔萬惠宮之財產、另就萬惠宮之活動及公關交流費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佔罪嫌、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是依自訴意旨所述情節,萬惠宮本身即為直接被害人,而可以萬惠宮自己之身分合法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就萬惠宮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性而言:
⒈依104 年12月20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正之「屏東縣萬丹鄉
萬惠宮組織章程」(下稱萬惠宮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其中第11條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由全體信徒組織之,新加入信徒,自信徒大會決議准入本宮信徒起,即可參加信徒大會行使職權。」,第12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31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13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為本宮代表人,並置副主任委員
2 人,常務監事1 人,總幹事1 人,財務組長1 人,副財務組長1 人,總務組長1 人,副總務組長1 人,典務組長1 人,副典務組長1 人,公關組長1 人,副公關組長1 人,由主任委員聘任五角頭委員兼任之,並得接受本宮排定輪值,不適任者由主任委員汰換之。」,第14條規定:「本宮設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置監事5 人,由五角頭委員各推選1 人擔任之。」,第18條規定:「本宮視業務需要,設管理員2 人、清潔員1 人、會計1 人、文書1 人,由主任委員僱用,承總幹事之命辦理廟宇事物,解僱時亦同,前項聘用人員待遇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第24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每4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
⒉由上開萬惠宮組織章程規定可知,萬惠宮設信徒大會為最高
決策機構,並由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31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為執行機構,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萬惠宮之代表人,另設有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並由總幹事1 人指揮會計、文書等人員執行業務;將上開萬惠宮之組織及權限與公司制度比照,依據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可知萬惠宮之管委會即如同公司組織中之董事會,為執行機構,管委會之31名管理委員,即如同董事會之董事,其中主任委員即如同公司之董事長,而萬惠宮之監事會所設5 名監事,即如同公司法中之監察人;至於會計、文書係由管委會僱用並決定報酬,且受31名中管理委員中之總幹事之指揮以執行相關業務,核其性質顯非公司之董事地位甚明。
⒊而本案自訴之兩造當事人,依前述萬惠宮之組織及權限與公
司制度比照後結果可知,本案自訴代表人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下合稱3 名自訴代表人)係萬惠宮之第8 屆管委會
5 名監事(即如同公司之監察人)之其中3 人,渠等代表萬惠宮,對本案6 名被告提起自訴,而本案6 名被告在萬惠中擔任之職務分別為:①被告盧明主係第7 屆(即前任)主任委員(即如同公司之前任董事長)、②被告林雙壽係第8 屆主任委員(即如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③被告洪隆吉係第
8 屆監事會之常務監事(即如同公司之監察人)、④被告張榮貴係第8 屆管委會財務組長(即如同公司之董事成員)、⑤被告洪隆在係第8 屆管委會總務組長(即如同公司之董事成員)、⑥被告蔡淑吟係第8 屆文書(非屬公司之董事成員)乙情,有「萬惠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06 年1月8 日「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暨副主任委員暨各組正副組長選舉會議」、「萬惠宮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82 、283 頁),由於萬惠宮若欲對如同公司董事之現任管委會成員即②被告林雙壽、④被告張榮貴、⑤被告洪隆在提起自訴,自難期待渠等願代表萬惠宮對自己提起自訴,此種利益衝突情形與前揭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立法意旨相同,又為兼衡避免公司恣意決定是否對董事訴訟,妨害董事職權之行使,而寺廟亦有此種為求經營權安定性之考量,故前揭公司法對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相關規範應於本案比附援引之。從而:
⑴依前揭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即應經
由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依上開規定,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依此,比照萬惠宮與公司相應之組織後,由於前揭「萬惠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由全體信徒組織之,新加入信徒,自信徒大會決議准入本宮信徒起,即可參加信徒大會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故信徒大會即如同公司之股東會,均為最高意思機關,則本案即應由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對如同現任董事之②被告林雙壽、④被告張榮貴、⑤被告洪隆在等現任萬惠宮之管委會成員提起自訴,以及若欲提起自訴,是否授權由萬惠宮之監事為自訴代表人進行訴訟,又若授權監事,則是授權監事全體抑或其中何人代表進行訴訟等決議,方屬適法,非得逕由管委會監事自行提起之。
⑵而萬惠宮若欲對③被告洪隆吉即第8 屆監事會之常務監事(
即如同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乙節,參照前揭「四、」所述公司法第225 條之規定,自應由如同公司之股東會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可。
⑶又關於萬惠宮欲對①被告盧明主係第7 屆(即前任)主任委
員(即如同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提起自訴,應由何人為萬惠宮之自訴代表人方屬適法乙節:
①按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有上開情事致公司受
有損害,原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渠等怠於為之,即生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保護機構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督促渠等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卸任後,其與董事會間通常已無利害關係存在,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回歸由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原則,無由監察人例外行使公司代表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準此,本案萬惠宮若欲對卸任之主任委員即①被告盧明主提
起自訴,仍應回歸前述「五、」所述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原則,即經董事會決議是否對之提起訴訟後,由現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故應由如同公司董事會之管委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即②被告林雙壽代表萬惠宮對①被告盧明主提起訴訟;另萬惠宮若欲對⑥被告蔡淑吟即第8 屆文書(非屬公司之董事成員)提起自訴,揆諸前揭「五、」之說明,亦應比照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原則,即經董事會決議後,由現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故應由管委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即②被告林雙壽代表萬惠宮對①被告盧明主提起訴訟。至於董事會即管委會怠於決議對上開人等提起訴訟,或現任主任委員②被告林雙壽怠於遵循管委會對上開人等提起訴訟之決議時,即生如同董事會之管委會成員是否未善盡忠實義務,而回歸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究責之環節。
⑷綜合上述,萬惠宮若欲對本案6 名被告提起自訴,其中②被
告林雙壽、③被告洪隆吉、④被告張榮貴、⑤被告洪隆在等
4 人需經由信徒大會決議,另①被告盧明主及⑥被告蔡淑吟等2 人則應經由管委會決議始得為之。然查關於本案3 名自訴代表人決定提起本案自訴之過程,經自訴代表人蔡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監事李祈華為何未列為自訴人?在座的自訴代表人提起本案自訴有無經過李祈華的同意或是徵詢過李祈華的意見?】答:沒有問過他,也沒有徵詢過他。【問:三位自訴代表人如何決定提起本件自訴?】答:是我們三位(包含今日未到庭的蔡聯慶)開會後決定,聊天覺得認為不能讓被告這樣子拿錢侵佔廟的資產,因此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並有前揭10
6 年1 月8 日「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暨副主任委員暨各組正副組長選舉會議」、「萬惠宮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是本案自訴代表人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未經信徒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逕以自己私人之意思、以監事(且非全部監事)之身分代表萬惠宮對被告等6 人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序自有違誤。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亦稱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就給付之訴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 項(按現已修正為第6 項)定有明文,本題A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某甲」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以某甲為代表人為之,並非以董事長某乙為代表人,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即應「命董事長某乙補正」(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217 號研究意見參照),由於萬惠宮確實為本案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得為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故可為本案之自訴人,業如前述,然就自訴代表人之部分容有違誤,而此種違誤屬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