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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具 保 人 楊芝庭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芝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吳永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2 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由具保人楊芝庭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 年刑保字第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7 年11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訂於107 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不知去向等節,亦有本院

107 年1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據此,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依時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且查被告已因另案於107 年10月18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一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另尚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