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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吉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林涂春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恆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涂春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恆吉係林昌緯之子,林涂春江係林昌緯之配偶,其等明知林昌緯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死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格主體消滅,無從再授權使用印章提款,林昌緯之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即林涂春江、林恆光、林恆吉、林惠珠、林梨珠、林明珠、林瑩珠等7 人所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恆吉與林涂春江為圖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涂春江保管林昌緯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林恆吉於105 年4 月18日某時許,持林昌緯之前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昌緯」之印文2 枚,虛偽製作林昌緯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674 元,書立該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付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恆吉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27萬7,674 元,並隨即匯款27萬7,644 元(扣除匯費等30元)至林恆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林昌緯之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二)林涂春江為圖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林昌緯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萬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委由知情之林昌緯之四女林瑩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5 年4 月25日某時許,分別持林昌緯之前揭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與屏東縣○○鄉○○路○ ○○ 號之萬巒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各盜蓋「林昌緯」之印文1 枚,虛偽製作林昌緯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1 萬9,680元、9 萬2,370 元,而書立該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付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瑩珠有權提領款項而各交付現金1 萬9,680 元、9 萬2,

370 元,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萬巒農會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林昌緯之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二、案經林梨珠提起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梨珠於警、偵訊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茲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林梨珠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梨珠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林梨珠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林梨珠之偵訊筆錄: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林梨珠之偵訊供述究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亦未提出釋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恆吉與告訴人林梨珠之父林昌緯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林涂春江為林昌緯之配偶,其等於105 年4 月18日推由被告林恆吉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出具以林昌緯名義製作並蓋用林昌緯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該行承辦人員,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27萬7,674 元;被告林涂春江復於105 年4 月25日委由證人林瑩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屏東縣○○鄉○○路○ ○○ 號之萬巒農會,出具以林昌緯名義製作並蓋用林昌緯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該行承辦人員,分別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1 萬9,680 元、9 萬2,370 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涂春江、林恆吉坦認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林瑩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 年12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1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06 年6 月13日屏巒農信字第1060001712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6 年6 月20日一萬巒字第00225 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

105 年度他字第26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提領本件3 筆存款前,已知被繼承人林昌緯已經死亡之事實,及提領本件3 筆存款時,沒有向金融機構表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之事實,並均坦認:渠等提領時沒有告知金融機構被繼承人林昌緯已經死亡是因若告知金融機構程序會很複雜,金融機構會要求全體繼承人才能提領,渠等方便行事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均辯稱:林昌緯生前有交代及授權提領該3 筆存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恆吉辯稱:本件提領存款之客觀事實被告均承認,惟被繼承人生前針對本件3 個金融帳戶之前都已經有授權交代,被告也是依照被繼承人生前的交代而提領,故無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2 人均坦認提領本件3 筆存款前,已知被繼承人林昌緯已經死亡之事實,及提領本件3 筆存款時,沒有向金融機構表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之事實,又被告2 人對渠等於前揭時地填載林昌緯名義之提款支出憑條而領取林昌緯存款之客觀過程均坦白不諱如上所述,核與證人林瑩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父親過世後,我於105 年4 月25日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領錢,是我母親叫我去領錢的,父親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我母親交給我的,領完後匯到我母親的帳戶,我領錢時我父親已過世,我沒有告知經辦人員我父親已經死亡的事實,也沒有告訴其他3 位繼承人林惠珠、林梨珠、林明珠我領錢的事實」等語相符,且核與被告兼證人林涂春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先生過世後,我有拿我先生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恆吉去領錢,當時我手開刀不方便,所以請林恆吉去領來負擔喪葬費,剩下的就給我」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林梨珠於偵查中指稱:我妹妹林瑩珠有去領過,9 萬元的是我妹妹林瑩珠領,還有一筆是1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林恆吉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來去領27萬7674元?)之前我爸爸生前說他帳戶裡頭的錢,要用來辦他的喪事用,後來我媽媽受傷,就請我去領出來,媽媽是臨時講的,我忘記她的帳戶號碼,我先匯到我的帳戶裡頭,第二天再匯給媽媽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林涂春江於警詢時供稱:「(據林梨珠於警詢筆錄中稱,林昌緯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於105 年4 月18日遭林恆吉持用林昌緯之存摺、印鑑前往華南銀行領款,你是否知情?上揭之存摺、印鑑為何在林恆吉那裡?)林昌緯的後事都由我兒子林恆吉墊付,我叫林恆吉拿林昌緯的印鑑及存摺到華南銀行領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有無去領萬巒地區農會的9 萬2370元?)我先生生前有跟我說過這筆錢是要給我的。」、「(如何去領?)我叫林瑩珠去領,我跟我先生的簿子及印章都放一起。」、「(有去領1 萬9680元,如何領?)錢是家裡生活支用的,我是請林瑩珠去領的。」、「(妳先生在華南銀行有277674元,這筆錢妳如何處理?)我先生他在時,他說銀行裡頭的錢不多,等到他過世時拿來辦理後事用。」、「(是妳叫林恆吉去領?)是,後來存到我華南銀行帳戶,要辦理他的後事,我才放那邊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於被繼承人林昌緯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後,為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金融機構之現金存款,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0

5 年4 月25日,由被告林恆吉及證人林瑩珠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領取林昌緯分別存於該行之現金存款27萬7,674 元、1 萬9,680 元、9 萬2,370元無誤。然林昌緯於上開取款憑條做成時業已亡故,客觀上已無從得林昌緯同意或授權之可能,而上開取款憑條竟仍以林昌緯名義做成,作為林昌緯取款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知悉上情,猶由被告林恆吉及證人林瑩珠分別持上開文書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行使以提領林昌緯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各該行人員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27萬7,67

4 元、1 萬9,680 元、9 萬2,370 元交付予被告林恆吉、證人林瑩珠,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益。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2 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明知林昌緯已然亡故,依渠等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林昌緯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林昌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當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理,竟捨此不為,於林昌緯亡故後,未先得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以盜蓋林昌緯印章之方式,偽造上揭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林昌緯尚未亡故,林恆吉、林瑩珠係依林昌緯本人授權為領款,乃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雖辯稱:是作為林昌緯喪葬費用云云,然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又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上揭盜蓋印章以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既剝奪林昌緯其他繼承人參與處分遺產之權利,且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林昌緯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林昌緯之繼承人及系爭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又偽造文書所謂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被繼承人林昌緯過世時,其生前究有無積欠他人多少債務,在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上開領款時,均有待清查而屬不明狀況,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偽造被繼承人林昌緯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上開林昌緯名下存款,致林昌緯積極財產減少,對國稅局之遺產稅之核課,自亦足生損害之虞,此並不因事後林昌緯之遺產稅最終經核定為零,即認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上開領取林昌緯名下存款行為,對國稅局遺產稅之核課正確性不生損害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取款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於105 年4 月18日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昌緯」之印文2 枚,持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表示林昌緯本人取款之意而行使之,詐取林昌緯之存款,及被告林涂春江復於105 年4 月25日委由證人林瑩珠,前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出具以林昌緯名義製作並蓋用林昌緯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該行承辦人員,分別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1 萬9,680 元、9 萬2,370 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涂春江與證人林瑩珠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盜用「林昌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偽造取款憑條以詐取存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涂春江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文書之公共信用),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涂春江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尚可之品行狀況,及渠等為一己私心共同謀議圖謀林昌緯之遺產,罔顧其餘合法繼承人對於林昌緯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所為足生損害於上述3 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林昌緯之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再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固坦承提領林昌緯存款,惟均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渠等所為之錯誤行為,且未能與告訴人等之林昌緯其他合法繼承人達成和解,另酌以被告林恆吉之年齡48歲、從事金融相關行業,智識能力為大學畢業,被告林涂春江之年齡79歲,年事已高,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法益之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涂春江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犯後既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並予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1.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5日取款憑條上「林昌緯」之印文,均係以真正「林昌緯」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提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該款項係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係用以辦理、支付林昌緯喪葬所需費用,若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涂春江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因犯罪取得之1 萬9,680 元、9 萬2,370 元,屬被告林涂春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涂春江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告訴人林梨珠聲請交付審判,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