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汶州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並責付甲○○之未拆封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拾桶(每桶貳拾捌公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在屏東縣○○市○○巷0 ○00號自宅,從事魷魚食物之加工製造,明知魷魚相關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向不知情之鄭卯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錦昌化工原料行」(下稱錦昌化工),購入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分子式:NaOH;俗稱:液鹼)為僅限工業用,禁止使用於食品,屬食品製造過程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詳細交易品名、時間、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竟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自宅內,為使魷魚軟化,把所購入之阿根廷魷魚乾品,浸泡在以50公升水摻入800cc 之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內4 小時,使該氫氧化鈉接觸魷魚而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接續以清水沖洗魷魚後,將魷魚以清水浸泡12小時後,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之自家攤位,販售給超市、火鍋店家、黃昏市場小攤商及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其自106 年6 月15日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購買液態氫氧化鈉後之翌日開始使用)至107 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除每週一休息外,每日均有銷售,假日銷售數量為125 台斤,平日銷售數量為50台斤,上開期間共銷售25250 台斤,以1 台斤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共計銷售所得為353 萬5000元。

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7 月5 日至屏東縣○○市○○巷0 ○00號稽查,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10桶(每桶28公斤,均未拆封,現責付予甲○○保管中)、泡魷魚5 桶(共125 台斤,已由屏東縣衛生局銷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2月10日FDA 食字第1079904244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部分,屬「情節輕微」,而應同條項後段論處云云。惟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於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立法理由所稱「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等語,並應於個案中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以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為食品添加物之魷魚成品銷售數量為假日125 台斤,平日50台斤,且以每台斤140 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販賣所得平日僅7000元,假日為17500 元,且其在自宅搭建之鐵皮屋作業區加工製造魷魚,販賣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自家攤位,販售對象為超市、火鍋店家、黃昏市場小攤商及一般民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衡其製造規模、生產數量、期間及販賣所得等情,均尚非甚微,仍會販售給其他店家轉售給消費者,並非銷售商品的最終端,而屬於小盤商的程度,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故尚難認被告情節尚屬輕微,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期間扣除每週一休息),多次添加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於魷魚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在自宅從事魷魚之製造及販賣,為方便軟化魷魚,竟未遵守法律規定,在魷魚加工製程中使用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俗稱:液鹼)接觸魷魚,而添加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並販賣予消費者,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魷魚清洗後有無殘留之氫氧化鈉及其含量,亦無從進一步判斷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故難以認定被告所造成之實害範圍,然食品安全事關消費者健康權益,仍不能輕忽其潛在傷害人體健康危險,所為甚有不該;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為販賣魷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且家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購買液態氫氧化鈉後之翌日開始使用)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之間,除每週一休息外,每日均有銷售,假日銷售數量為125 台斤,平日銷售數量為50台斤,1 台斤銷售價格為1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106 年6 月15日為星期四,107 年7 月5 日為星期四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則上開銷售期間扣除星期一休息外,平日為210 日共計10500 台斤,假日為118 日共計14750 台斤,合計25250 台斤,銷售所得共計為353 萬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液態氫氧化鈉10桶(每桶28公斤,均未拆封,現責付予甲○○保管中),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責付予被告保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責付保管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泡魷魚5 桶,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由屏東縣衛生局銷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9 頁),無再用以犯罪之可能,因此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屏東縣○○市○○巷0 ○00號自宅,從事魷魚食物之加工製造,明知魷魚相關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向不知情之鄭卯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錦昌化工原料行」(下稱錦昌化工),購入工業級液態氫氧化鈉(分子式:NaOH;俗稱:液鹼)為僅限工業用,禁止使用於食品,屬食品製造過程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詳細交易品名、時間、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竟在上開自宅內,把所購入之阿根廷魷魚乾品,浸泡在以50公升水摻入800c.c之液鹼內4 小時,再以清水沖洗魷魚後,將魷魚以清水浸泡12小時後,再載運以上開程序加工後之魷魚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自家攤位,販售給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每日銷售數量約125 台斤。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

7 年7 月5 日至屏東縣○○市○○巷0 ○00號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液鹼浸泡魷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液鹼不能用在食品,我們家向錦昌化工公司購買液鹼已經10幾年,他們都知道我們家是做食品,也沒有提醒我們不能將液鹼用在食品上云云。經查:證人即錦昌化工負責人鄭卯吉於偵訊中結證稱:甲○○是我們的客戶已經超過30年,他都是買液鹼,氫氧化鈉成為液體後就不能用在食材上,我們會在裝液體的桶子上貼標注及注意事項,如果是可以添加在食品內的化學原料,會另外再附食品登記證,我們出售的液鹼沒有附說明書也沒說可以添加在食品中,客戶理論上是知道不能添加的。我們都有跟客戶說明,依照法規客戶若是自己買固體的氫氧化鈉回去浸泡是合法的,但若是我們賣出去的液態氫氧化鈉(即液鹼),就不能添加在食品內,我們一定都會向客戶說明等語。參以現場扣得之塑膠桶上貼有注意事項,內容寫道「1.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2.處理時須穿戴口罩手套。3.貯存在陰涼、乾燥的地區。」等語,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綜上,被告向錦昌化工購買液鹼時,錦昌化工應已向被告說明液鹼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在食品上使用,況錦昌化工販賣液鹼予被告時,亦未提供食品登記證,被告當應知悉該化學藥劑是不能添加在食品中,況且從裝載液鹼之塑膠桶上注意事項觀之,應得知悉液鹼係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液體,對人體一定具有一定傷害,不得任意添加在食品中,是被告抗辯其係過失乙情顯屬卸詞,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嫌。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氫氧化鈉」添加於食品「魷魚」而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心怡起訴書附表┌──┬──────┬───────┬──┐│編號│ 品名 │ 交易時間 │數量│├──┼──────┼───────┼──┤│ 1 │液鹼32% 28KG│106 年6 月14日│10桶│├──┼──────┼───────┼──┤│ 2 │液鹼32% 28KG│106年11月6日 │8桶 │├──┼──────┼───────┼──┤│ 3 │液鹼32% 28KG│107年2月12日 │10桶│├──┼──────┼───────┼──┤│ 4 │液鹼32% 28KG│107年6月29日 │10桶│└──┴──────┴───────┴──┘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