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月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月靜於民國101 年間,自任合會會首,並邀集陳政哲、朱鄭春金、林勝鑫、盧銘榮、陳羅寶秀、阮英蘭、張美華、王錦秀、陳品卉、陳貴玲、陳美蓮、賴欣怡、賴明正、蔣中平、劉淑珍、陳士成、蔡玉真、洪全木、徐秀丹、陳杏珠、葉秋玉、王淑芬、葉楊佩芬、蒲健華、葉素萍、蘇招惠等26位會員參加該合會,而組成該共計37會之合會,且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並於每月10日與25日晚上8 時許,在楊月靜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號之居處各開標1 次。詎楊月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該合會第15會會期開標日即102 年1 月25日,冒用徐秀丹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徐秀丹」署名1 枚及書寫標金金額為1,000 元,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標單1 張,以示是徐秀丹欲以該金額競標之意後,即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俟楊月靜冒用徐秀丹之名義得標後,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丹」印章1 枚,並以偽造「徐秀丹」署名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丹」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00 元之本票22張(按:該等本票上各有偽造之「徐秀丹」署名1 枚及「徐秀丹」印文1 枚),並再於得標後數日內,向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誆稱:第15會會期是由徐秀丹得標云云,致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會款各2,000 元予楊月靜,且楊月靜並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22張予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供作日後續繳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詐得會款共計4萬4,000 元,足生損害於徐秀丹與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
嗣因陳政哲發覺上情,遂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月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2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徐秀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1至13頁;107 他954 偵查卷第7 、45至49頁),並有合會會員名單1 份、偽造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107 他954 偵查卷第1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標單1 張上偽造被害人徐秀丹之署名
1 枚,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丹」印章1 枚,並在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22張上偽造「徐秀丹」署名22枚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丹」印章1 枚蓋用「徐秀丹」印文22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以被害人徐秀丹之名義得標後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2張,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丹」印章1 枚,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1 張後,再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22張向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持以行使之行為,均是出於向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2張,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
偽造該等本票是因一時思慮欠周所為,且該等本票金額合計僅6 萬6,000 元,與動輒偽造金額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並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有不同,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重大經濟犯罪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竟冒用被害人徐秀丹之
名義投標,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2張,向陳政哲等22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4 萬4,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政哲、被害人徐秀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收據2 份、匯款收執聯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24、33至34頁、第24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現從事餐飲業、有結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
7 訴1046本院卷第4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且緩刑期間至106 年11月2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5 、6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判決上開犯行時,前揭有期徒刑1 年
8 月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失其效力;又被告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此次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陳政哲、被害人徐秀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收據2 份、匯款收執聯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24、33至34頁、第24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1 張,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
生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7 訴1046本院卷第21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標單業已滅失,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該標單上所偽造之「徐秀丹」署名1 枚,因已包括在上開沒收之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徐秀丹」印章1 枚固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22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在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徐秀丹」署名22枚及「徐秀丹」印文22枚,因已包括在上開沒收之內,自亦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表一: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1 │偽造之標單1 張 │①未扣案。 ││ │ │②其上有偽造之「徐秀丹」署名1 枚││ │ │ 。 │└──┴─────────────┴────────────────┘附表二: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1 │偽造之「徐秀丹」印章1 枚 │①未扣案。 ││ │ │②由卷附之偽造本票影本1 張認定。│└──┴─────────────┴────────────────┘附表三: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1 │偽造之本票22張 │①未扣案。 ││ │ │②其上有偽造之「徐秀丹」署名22枚││ │ │ 及「徐秀丹」印文2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