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陳清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88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在案。惟被告自16歲出海迄今從事漁業工作已達40幾年,期間並無其他涉犯毒品、槍砲等案件,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家人之生活費用全仰賴被告出海工作賺錢,而自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已達3 年,均仰賴過去存款維繫生活,現存款幾乎用罄,為出海賺錢養家,故提出本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另依菲律賓警方調查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本案運輸私菸與子彈犯行之嫌疑大幅降低,偵查檢察官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又被告涉犯為重罪,亦有家庭成員人須待其扶養,是其對工作、家庭等客觀社會條件之羈絆並非相當薄弱,當無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先前在菲律賓工作所居住之地點為公司提供,並非被告所有,可見其在海外並無資產可供長期滯留,而本案將來審理仍需數月未能結案,應無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復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1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運輸子彈罪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仍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原因,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之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後,認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菲律賓警方之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以佐證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然監視器畫面只有部分片段,尚難排除被告與其他2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而有待調查釐清,故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存,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7 年2 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押票1 紙、107 年4 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 紙、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 紙、國庫存款收據1 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19至23、31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第16至49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2號受理在案。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經起訴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一次出海約2 、3 個月,若要聯絡被告可以衛星電話或被告太太聯絡,只要提前1 個月通知就會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係自106 年4 月12日搭乘本案漁船前往菲律賓,至107 年2 月14日方始搭本案漁船從屏東縣東港漁港入港,入港時接受安檢,此段期間均在菲律賓工作未曾返國,又其每次出海都是遠洋,1 年回來1 次,每次出去的時間並不一定等語(見偵1884卷第27、29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菲律賓停留約有10個月,且其每次出海地點都是遠洋,期間甚久且出海時間並不固定,參以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在菲律賓有公司安排居住地點乙節,益見被告有獨力在國外生活之客觀條件與能力,實有相當之可能滯留國外不歸,從而,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因有家人待其扶養,當無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等語,尚不足為採。至於聲請意旨所執依聲請人提出之菲律賓警方調查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降低等語,然此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法官已當庭諭知監視器畫面只有部分片段,且被告與同案2 名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尚待調查釐清等情,足認本院先前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時,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有審酌,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待後續審理程序進一步調查釐清,況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執理由,亦非可採。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