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龔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龔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被告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
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龔建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號4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6 月5 日19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5至21頁)。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1098ng/mL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但嗎啡濃度既已達1098ng/mL 之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恐嚇危害
安全等前科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可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