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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翁村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翁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冠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翁村為向王清三借款,明知其未得配偶陳冠伶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處,在如附表所示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旁之空白處,冒用陳冠伶名義,擅自偽造陳冠伶之署名1 枚,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並交付予王清三供作還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伶、王清三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致王清三因而陷於錯誤,將73萬元借予劉翁村。嗣因王清三於102 年8 月15日就其與劉翁村、陳冠伶間之債務於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102年民調字第34號),王清三另於105 年間據該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58 號),嗣經陳冠伶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7-30 、46-48 頁,本院卷第21、32-34 頁),核與證人王清三、陳冠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4-2

5 、36-37 、45-4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5 頁),且觀諸卷內被告偽造陳冠伶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價證券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王清三收執,係做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被告偽簽「陳冠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持以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王清三之借款,始冒用其配偶陳冠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被告配偶陳冠伶1 人,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對王清三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配偶陳冠伶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持之擔保其借款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金額尚非甚鉅,且其目的僅在擔保借款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本票曾流通在外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迄未能與王清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所偽造者僅係以其配偶陳冠伶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目的僅係為擔保其借款,陳冠伶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並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頁),王清三則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以被告及陳冠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陳冠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只應就偽造之陳冠伶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陳冠伶」署名

1 枚,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本票既已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王清三行使以擔保其借款之7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王清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考量被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被告對王清三之債務共計84萬元(含本案101 年10月2 日所借貸之73萬元及被告另於102 年1 月15日借得之11萬元),業經被告與王清三於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經本院核定之102 年度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在卷可查(他卷第8頁),而被告與陳冠伶固於王清三以該調解書對渠等2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共同對王清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業已於107 年1 月16日因撤回其為原告之部分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調解內容對被告部分仍屬有效,而依該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王清三共計84萬元,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王筱維法 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發票日 │金額 │張數│偽造之署名 │├─────────┼──────┼──┼──────────┤│民國101 年10月2 日│新臺幣73萬元│1張 │偽造陳冠伶署名1 枚。││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