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威能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乙○○名義開立之本票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其餘被訴(偽造丁○○名義本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103 年8 月15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內標制合會(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會期自103 年8 月15日起迄105 年11月15日止,共36會(起訴書誤載為37會),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5日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投標並開標(每逢8 月30日、11月30日、2 月28日、5 月30日加會,起訴書誤載為僅有每月15日開標),最底標為1 千元,甲○○按月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同時要求得標之會員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再由甲○○交付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甲○○明知未徵得會員乙○○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30日(即第22會),冒用乙○○之名義,以3 千元之利息標會,進而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乙○○之署名,並填載發票金額1 萬元、發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乙○○所簽發之本票14張,再於11月30日後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內向活會會員誆稱係乙○○得標,並同時行使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起訴書僅認定有丙○○一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果係該簽發本票之會員得標而簽發,進而交付每一會7 千元之會款後,共計得款( 7000×14=) 9萬8 千元(起訴書誤認為僅詐得2 萬元),致生損害於丙○○等活會會員及乙○○,嗣後甲○○即無預警終止合會。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雖主張本案合會「共37會」,「採外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嗣於104 年11月30日前某日,偽造乙○○名義之本票後,「先後2 次」(扣除丁○○部分)向「丙○○」行使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本票,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 萬元,致丙○○受有
2 萬元之會款」損失等情。然:
(一)本案合會應為36會,此有他字卷附之會員名單可憑,原起訴書顯屬誤載。
(二)本案合會係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應給付1 萬元扣除得標會員應給之利息後之數額),除經告訴人丙○○於106 年
4 月10日偵查中指陳明確外,亦經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故原起訴書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
(三)本案合會除於每月15日開標外,並於每年8 月30日、11月30日、2 月28日、5 月30日各加開一會,此亦載明為上開會員名單,並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供證明確,原起訴書亦有漏載。
(四)且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判決同旨可參),故被告於同一合會之同一會期,以同一手段詐騙活會會員,均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乙○○名義冒標後之詐騙行為,被害人應為「全體活會會員共計14人」,「所詐騙金額應為9 萬8 千元」(活會會款每會7 千元,共餘14會,合計9 萬8 千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剩餘會會會員數及收取之金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76頁),故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該次冒標犯行係「先後兩次(扣除下述丁○○部分)」持偽造之乙○○名義本票向丙○○行使,並「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2 萬元會款」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自任會首招募上開合會,嗣於上述日期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乙○○以上開金額得標,再由其簽發上述乙○○名義之本票,再交付給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並收取上述之活會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有獲得乙○○之授權簽發本票;並於108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乙○○的部分是我幫他繳的,因為我要繳房租給他,算是替他繳活會會錢。乙○○會給我錢,可能是因為他轉交丁○○的錢給我。乙○○是在我快要止會之前才得標,約是在104 年11、12月,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用3000元的利息標會,並委託我幫他開本票,得標的錢之後我跟他借走了」等語。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嗣於104年11月30日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乙○○以3000元得標,再由被告以乙○○名義簽發之面額一萬元本票後,交付予活會會員並收取扣取利息後之會款等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核與證人乙○○、丁○○等人所證無違,並有該合會之會員名單及被告交付告訴人由乙○○簽發之本票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乙○○是否果有標會之意?抑即該二次得標究係乙○○自己要標?或是被告冒標?(二)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是否有獲乙○○之授權?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發起的互助會,都將會款拿到恆西路給甲○○」、「(問:有無得標?)忘記是第幾會得標,應該是倒數第7 或第8 會得標,甲○○未將會款收來給我;我沒有簽本票給他」等語(106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已明確證稱其確有依期繳交會款,且迄倒數第7-8 會時仍為活會,亦即證稱於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並簽發本票時之104 年11月30日(即倒數第15會時時)仍為活會,且未標下該會等情。則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時顯係冒用乙○○之名義標會,以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並向活會會員偽稱係乙○○得標而詐取會款。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證人乙○○標得之會款經其自行留用,而未交給證人乙○○等情,然證人乙○○於本合會無故止會後,仍未曾向被告求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證人於偵訊中已陳明:「(問:是否要對以你名義偽造本票的人?)我沒有要告甲○○,也沒有要告偽造之人,我想甲○○如果有賺錢就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可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情況,其證詞應非虛言。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中雖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被告向我租房子一個月1 萬元,都有拿錢給我,但是是扣會錢,他要付我房租,我跟他的會錢是1萬元,所以兩相抵銷」、「標到會之前,每月付7000元活會會錢,差距的部分被告會另外給付給我,除了這個以外,如果有加會,我會再拿錢給他」、「會錢基本上是抵房租,拿給他的部分是三個月加會一次的錢,偵訊中沒提到是因為之前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沒有講」、「104 年11月30日這次,我好像是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標的,但是我忘記是第幾會標到的」等語,並稱:「(檢察官問:偵訊中你稱你在倒數第7 會或第8 會有得標,被告沒有拿錢給你,且稱你沒有簽本票給他,因為你沒有拿到錢,那時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有經過你的同意寫本票?)我雖同意被告開本票去收錢,但是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對被告記恨」等語(本院卷第93頁以下)。然究其所證,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益徵其偵查中所述可信: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有因被告未將其標得之會款交付,故對被告記恨在心等語,然此除核與其於上述偵查中所述:「我沒有要告甲○○,也沒有要告偽造的人,我想甲○○如果有賺錢就會還我」等語,顯示其不但無怨懟被告之語氣,甚至還體諒被告地表示可等待被告有錢的時候再還錢等情不合;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將錢拿給我,但被告說錢先讓他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僅稱:「我沒有簽本票給他,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他字卷第145 頁),隻字未提被告有向其借用該次標得之會款等情不合,故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並可徵迴護被告之情。
2.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稱被告有跟你承租房子,房租多少錢?)一個月1 萬元,都有拿錢給我,但是是扣會錢,他要付我房租,我跟他的會錢是1 萬元,所以兩相抵銷」等語,然:
①其於偵查中稱:「之前我將戶籍地的空屋『借』給甲○○住
,『沒有』跟他收租金」等語,核與同次應訊時稱:「我都是將會款直接拿到恆西路給甲○○」等語相符,明確證稱其房屋是「借」而非「租」給被告,且未有租金,故需另行給付會款給被告,則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出租房屋給被告,且租金為每月一萬元等語明顯矛盾。
②證人乙○○於審理中先係證稱其應付會款與應收租金均為一萬
元,故兩相抵銷等語,然其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有標到,那錢呢?)沒有拿給我」、「(受命法官問:標到後有無繳死會的錢?)我沒有收到會錢,所以就沒有繳」、「(受命法官問:你標到會之後,他有無繳房租給你?)沒有,他就不在,房子我就清出來,他就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證稱其於標到會之後,被告不但未給付其應得之會款,且此後即行蹤不明,故其即將該房屋清空,可見證人乙○○從來不曾給付或以租金抵付每月一萬元之死會會款,亦即並沒有證人乙○○審理中所稱的「租金與會款均為一萬元,故兩相抵銷」情事,可見證人乙○○審理中所證不實,且係附和被告所辯「以代付會款抵償租金」之詞。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係於何時或第幾會時標下合會,然依其於106 年3 月16日偵查中所述,係於倒數第7-8會得標(他卷第145 頁),亦即於本合會第28-29 期時得標,其應訊時距離被告冒標時間僅約為1 年半,且其究係於第幾會時得標,不論是自己要向會首收款或是將該標得會款出借被告,均應已經自行依據會數計算或向會首即被告確認,衡情證人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可信。然依被告簽發證人乙○○名義本票之日期計算,被告應係以證人乙○○之名義在第22會時得標,可見證人乙○○所稱委由被告標下合會之時間,應約在105年4-5 月間,遠晚於被告實際上以證人乙○○名義標會之104年11月30日。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證人乙○○得標後的下一會期即行止會(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易言之,被告以證人乙○○名義標會時,證人乙○○並不知情,更未有標會之意,故被告以乙○○名義標會進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顯屬冒標、偽造本票;且證人乙○○本案合會於進行至第28-29 會,向被告表示有標會之意時,被告已陷於資力不佳,無力承擔全額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之責,而證人乙○○卻於此時向其表示要標會,被告若要免於東窗事發,便需將其於半年前即104 年11月30日以乙○○名義詐得之會款全額交付乙○○(並需加入第22會至28或29會間乙○○應得之利息),其因而無力承擔而止會,應為合理之推論。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如果是倒數第7 、8 會得標,應該是105 年4 、5 月份時,你才標到會的,若是你在104 年11月30日得標,是第22會,這兩個時間差了7 、8 個會期,將近半年,是否有誤?)沒有這麼久」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見證人乙○○雖無法確定其向被告表示標會之意的時間,但可確認其標會時間應晚於本案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之104 年11月30日,益徵被告於該時間以證人乙○○名義標會,確屬冒標。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每個月的會款如何交付?)拿現金給甲○○」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會款都是拿到恆西路給甲○○」等語(他卷第147 頁)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丁○○此項審理中之證述並未質疑或否定,且證人丁○○此項證述,亦與證人乙○○前述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曾證稱有交付自己的會款或有以租金抵充會款等語無違,可見證人丁○○之會款,確是由其自己交付給被告。則,縱承被告所辯及證人乙○○審理中所證,於本案合會進行期間,除了加會之會款,應由證人乙○○另自行交款給被告外,其餘之會期證人乙○○應該不但不用交錢給被告,且應自被告處收取當月租金扣除該期活會會款後之差額。則除可見被告於上述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乙○○會給我錢,可能是因為他轉交丁○○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不實,並足徵若證人乙○○果有交付會款予被告,應就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交付其自己活會之會款,故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被告所辯「除加會之會款外,均由被告代繳,並抵充房屋租金」等語不實。
(四)另究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證人乙○○之本票究由被告或證人所親自簽發:被告於偵訊中一再強調「乙○○有開立本票給我」、「本票是他拿給我的沒錯」、「(為何乙○○等人都說本票不是他們開立的?)我不可能幫他們開立本票」、「那些本票不是我開的,我願意與他們對質」等語(107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證人乙○○之本票確由其代為開立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有矛盾。且被告於偵訊中係於檢察官命其當庭書乙○○之名字直式、橫式各十次後,仍堅稱該本票為乙○○所自行簽發,衡情當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證人乙○○之證詞,並命其書寫乙○○之姓名後,其當已記起其所稱向乙○○借用該會會款,並代乙○○簽發本票事,但卻仍一再堅稱未曾代乙○○簽發本票,顯係刻意為不實之供述,設若其果(如於本院所辯)經乙○○同意而簽發本票,自當於偵訊中陳明。
2.關於證人乙○○如何繳交會款: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有向乙○○租賃房屋,故其代乙○○繳交會款以代房租之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從未曾表示乙○○另有給付現金以支付會款,更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中強調:
「王恆進是我的房東會錢是我每個月幫他繳,會錢當作是房租乙○○有開立本票給我」等語(偵緝卷第107 頁),亦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被告均強調乙○○未曾給付現金充作活會會款,而是由其代付會款充作租金。則依該項辯解,並審酌該合會並非每月開標一次或每年開標12次,而是於逢
2 、5 、8 、11月之30日會加開一會,一年共計16次,此經被告自行載明於會員名單上,故證人乙○○應繳交會款之次數顯遠多於其應向被告收取之房租次數,故被告顯不可能完全、直接以房租充抵證人乙○○應繳之會款;且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均稱該房屋之租金為1 萬元,被告自承該合會得標會員所提出之利息約為2500元上下,亦即活會會員僅需繳交約7500元之款項,低於被告應繳交之房租,亦即即使被告所辯關於以代繳會款抵償租金等語屬實,則其除代繳會款外,每月必然仍須給付證人乙○○數千元之租金,且每年另向證人乙○○收取加會部分之會款,然此等部分被告前於歷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主張,故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合。
3.被告上開辯解(以代乙○○繳交會款充作房租),核與證人乙○○偵訊中所述:「之前我將戶籍地的空屋租給甲○○住,沒跟他收租金」、「(問:總共繳幾期會款?)忘記了,我都是將會款直接拿到恒西路給甲○○」等語不合;且證人乙○○偵查中所稱係出借房屋,且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證述,形式上核與被告所辯未再給付租金(而直接將應給付的租金充作會款)等語無違,益徵證人乙○○偵訊中所述可信。
4.被告前於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稱:「乙○○會給我錢,可能是因為他轉交丁○○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強調證人乙○○所交付之會款,僅有轉交丁○○部分之款,明確否認證人乙○○有另行給付會款,此顯與其於同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所稱,其於加會之會期會另行向證人乙○○收取活會會款等語不合。而其雖另稱:「(受命法官問:但你之前準備程序時說,你稱乙○○沒有給你會錢,只有轉交丁○○的會錢?)加會的錢我不曾講過,加會的錢我沒有想到,因為我平常跟乙○○有借貸關係,所以沒有強調」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此亦核與其於107 年6 月6 日偵查中所供:「王恆進是我的房東,『會錢是我每個月幫他繳』,會錢當作是房租」等語(偵緝卷第107 頁),強調均是由其代乙○○繳交會款,而未另向乙○○收取會款等情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被害人丙○○等活會會員本票之名義,既係作為本案互助會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漏未主張上開詐欺罪名,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即毋庸再行諭知。是核被告偽造事實二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之署名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之14張本票,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之冒標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下,以一個「誆稱係乙○○得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接續對多名活會會員詐欺,應論以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動作,惟其以一行為詐騙多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
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乙○○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乙○○名義本票2 張,並詐騙丙○○一人,得款2 萬元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同時偽造其他多張乙○○名義之本票,且另詐騙丙○○外的其他活會會員,惟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罪,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社會風氣,要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而其前案賭博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上開二罪中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之刑,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之減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本案互助會成員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偽造署押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欺瞞、偽造本票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含乙○○在內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對任何一名被害人賠償或道歉,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騙所得僅有9 萬8 千元,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巨,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4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對偽造之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9 萬8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103 年8 月15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合會,會期自103 年8 月15日起迄105 年11月15日止,共36會(起訴書誤載為37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每會會金1 萬元,於每月15日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投標並開標(每逢8 月30日、11月30日、
2 月28日、5 月30日加會,起訴書誤載為僅有每月15日開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最底標為1 千元,甲○○按月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同時要求得標之會員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再由甲○○交付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甲○○明知未徵得會員丁○○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8 月30日(即第18會),冒用丁○○之名義,以2500元之利息標會,進而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丁○○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發票金額1 萬元、發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丁○○所簽發之本票18張,再於8 月30日後某日,向活會會員行使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起訴書僅認定有丙○○一人陷於錯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誤認為果係該簽發本票之會員得標而簽發,進而交付每一會7500元會款後,共計得款(7500×18= )000000元(起訴書誤認為僅詐得2 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生損害於丙○○等活會會員及丁○○,嗣後甲○○即無預警終止合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之會員名單、本票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自任會首招募上開合會,嗣於上述日期其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丁○○以上開金額得標,嗣由其簽發丁○○名義之本票,再交付給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並收取上述活會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有獲得丁○○之授權簽發本票,且有給付丁○○所得標之會款等語。
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嗣於104年8 月30日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丁○○以2500元得標,再由被告以名義簽發之面額一萬元本票後,交付予活會會員並收取扣取利息後之會款等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等人所證無違,並有該合會之會員名單及被告交付告訴人由丁○○簽發之本票可憑,此部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丁○○是否果有標會之意?抑即該二次得標究係丁○○自己要標?或是被告冒標?(二)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是否有獲丁○○之授權?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標到這個會的?)忘記了,大概快中間20會那邊吧」、「(辯護人問:你標到的時候,甲○○如何把錢交給你?)現金,大概18萬元,不到20萬元」、「(辯護人問:你有授權給他,用你的名義簽發本票給其他活會會員嗎?)他是有跟我講,這個都要開本票,因為我一次就把客票給他,就給他簽了,他要給會員交代,我說你自己看著辦」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在第19會或20會有得標,利息寫3000,會款應該是30幾萬,但是我懶得再跑恆春,所以我就先把後面的款項扣掉,實際大概拿19萬多,時間太久了,正確金額我沒有印象」、「(問:有無簽發本票交予甲○○?面額?張數?)沒有,因為我已經把錢都扣除了,就不用再簽本票」等語無違,並核與其併稱:「(問:你有要告偽造本票的人嗎?)我沒有要追究這個事情,我也沒有要告甲○○」等語(均見他字卷第147 頁),顯示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未造成其損害故無意追究之態度相符。且證人丁○○既當庭證稱,被告確有告知,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予活會會員擔保,證人丁○○則回以「你自己看著辦」,則被告所辯其認為確有獲得丁○○之授權簽發本票等語,當非虛言。
(二)至證人丙○○雖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份指稱,其曾詢問丁○○,丁○○向其陳稱並未加入本合會等語,然丙○○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且核與證人丁○○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確有加入本合會等語不合,故其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卷附本合會之會員名單及被告以丁○○名義簽發之本票,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冒用丁○○名義標會,或未經丁○○授權而偽造本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