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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倫俊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吳哲遠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77號、105 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自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歷任排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隊長等職務,於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現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岸巡六二大隊(下簡稱岸巡六二大隊)之大隊長職務,綜理隊部各項勤務,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95年9 月間以志願役士兵入伍,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 日間,擔任岸巡六二大隊之分隊長職務,並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膳食作業手冊,兼辦岸巡六二大隊伙食採購作業,具有負責菜單建議、指導採購、開立菜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乙○○明知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經費係由服役人員個人薪資所得預扣部分及機關年度預算款項所共同組成,專供採購參與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成員之主副食品及大宗雜貨等使用,而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官兵查緝能力,影響國家安全,該伙食團經費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為公用財物。甲○○自103年5月16日到任岸巡六二大隊大隊長後,因自費支付岸巡六二大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事後得知每月伙食團經費有結餘,為填補此部分自費支出之損失,另籌措後續其他公務支出之金錢來源,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知悉乙○○兼辦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之採買及伙委等工作,利用身為乙○○之主管,對於乙○○具有考核及監督之權力,於103 年12月中下旬某時,在岸巡六二大隊辦公區內某處,以公務需要為由,指示乙○○自104年1月起,每月自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經費內提出20,000元供甲○○使用,而乙○○為博得甲○○之信任,因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岸巡第六二大隊勤務中隊伙食團大宗雜貨申購單」內,浮報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品項及數量,製作不實大宗雜貨採購單,持以向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今茂行負責人陳錦霞(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採購,而陳錦霞依照乙○○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乙○○攜回岸巡六二大隊,作為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支出收據憑證,據以製作不實核撥伙食費申請公文,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岸巡六二大隊膳食作業督導官及伙食團召集人,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銷金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膳食作業督導官及伙食團召集人誤認乙○○每次皆有依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辦理採購,因而批示核准匯款與今茂行,待如附表一所示核銷金額撥入陳錦霞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今茂行陳錦霞,下簡稱今茂行帳戶)後,乙○○再以伙食需要變動為由,請求陳錦霞減少如附表一所示浮報品項及數量之貨品交付,再請陳錦霞以現金退回如附表一所示浮報金額,因陳錦霞所退回如附表一所示浮報金額皆不足甲○○所要求之20,000元,乙○○乃自費湊足20,000元後,於104 年1月至8月間每月取得陳錦霞退款後某時,在甲○○辦公室內交給甲○○使用,而甲○○取得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伙食浮報金額合計154,985 元(不含乙○○自費提供共5,015 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7號所示得以公款支付之項目金額共125,873 元後,合計不法詐得29,11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 、10、18號所示不得以公款支付之項目(合計21,080元)及填補甲○○自費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項目之部分損失8,032 元(計算式:

29,112-21,080=8,032 ),足生損害於岸巡六二大隊伙食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在甲○○於104年9月1 日調離岸巡六二大隊大隊長職務後,為使新任大隊長仍有額外現金可作使用,另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利用代理同事王婷亭之採買職務,在「岸巡第六二大隊勤務中隊伙食團大宗雜貨申購單」內,浮報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採購品項及數量,製成不實大宗雜貨採購單,持以向今茂行負責人陳錦霞辦理採購,而陳錦霞依照乙○○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乙○○攜回岸巡六二大隊,作為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支出收據憑證,據以製作不實核撥伙食費申請公文,向不知情岸巡第六二大隊膳食作業督導官及伙食團召集人,請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核銷金額,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號所示膳食作業督導官及伙食團召集人誤認乙○○每次皆有依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辦理採購,因而批示核准匯款與今茂行,待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核銷金額撥入今茂行帳戶後,乙○○再以伙食需要變動為由,請求陳錦霞減少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浮報品項及數量之貨品交付,再請陳錦霞以現金退回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虛列金額共14,927元,並將此筆款項存放在伙食團帳冊內,以待新任大隊長需求使用,足生損害於岸巡六二大隊伙食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104 年11月起調至岸巡六二大隊所轄安檢所後,為能籌措自己花費所需,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利用返回岸巡六二大隊,藉關心承接伙食團伙委職務陳維泰業務處理進度,經陳維泰請求協助審核申購金額原為4,780元之104年11月30日「岸巡第六二大隊勤務中隊伙食團大宗雜貨申購單」(下稱真正申購單)之機會,乙○○明知該次申購金額僅有4,780元,竟偽造製作申購日同為104年11月30日、申購金額改為35,075元之「岸巡第六二大隊勤務中隊伙食團大宗雜貨申購單」(下稱偽造申購單),再複印不知情之時任岸巡六二大隊大隊長李志豪原批示在真正申購單上「大隊長李志豪」及手寫之「00000000、可」之印文,黏貼在前揭偽造申購單上「大隊長批示欄位」,復盜用採買王婷亭及伙食團召集人蘇柏翰之職名章,蓋用在前揭偽造申購單上「申請單位」欄位及「膳食作業官」欄位上,並於104年12月3日某時,向伙委陳維泰訛稱已向採買王婷亭確認此筆申購,陳維泰因而於當日匯款35,075元與今茂行,乙○○並於104年12月4日前往今茂行,指示陳錦霞依真正申購單內容出貨,陳錦霞則當場以現金退款差額30,295元與乙○○,乙○○以此方式詐得30,295元,足生損害於岸巡六二大隊伙食費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乙○○遭發現有偽造104 年11月30日申購單之情形,乙○○旋將30,295元交還陳錦霞,指示陳錦霞將價值30,295元之貨品補送至岸巡六二大隊,惟經岸巡六二大隊人員表示無意收受貨品,要求以現金退款,復由陳錦霞以今茂行名義於105年1 月7日將30,295元匯入岸巡六二大隊帳戶內。

(四)嗣經甲○○及乙○○於104 年12月18日,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等涉有上開詐領岸巡六二大隊伙食費行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5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今茂行內扣得南巡局岸巡第六二大隊104年10月28日起出貨單1 本、南巡局岸巡第六二大隊伙食團匯款資料10張、今茂行匯款結餘教戰守則1 本、今茂行陳錦霞土地銀行存摺2 本等資料,及在乙○○住處扣得空白未用印之岸巡六二大隊大宗雜貨申購單29張,另徵得乙○○同意後,在乙○○位於安檢所之辦公處所扣得空白未用印之岸巡六二大隊104年11月30日大宗雜貨申購單1張暨與本案無關之手寫字條1張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霞(見廉政署卷一第109至113頁反面、第126至130 頁反面、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48至1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5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1至102頁)、許志強(見廉政署卷一第159至161頁反面)、謝天銘(見廉政署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2頁)、莊右稜(見廉政署卷一第188至189頁)、楊承蒼(見廉政署卷一第194至195頁反面)、鄭芳杰(見他卷二第82至88頁反面、第90至92頁;廉政署卷一第199至205頁)、葉世川(見廉政署卷一第206至207頁)、高健峯(見廉政署卷一第210至211頁)、陳呂元保(見廉政署卷一第214至215頁)、曾信憲(見廉政署卷一第218至219 頁)、張志賢(見廉政署卷一第222至223頁)、吳峰吉(見廉政署卷一第226至227頁)、蕭懷文(見廉政署卷一第230 頁正反面)、陳啟光(見廉政署卷二第233至234頁)、謝武均(見廉政署卷二第236至237頁)、孟剛賢(見廉政署卷二第239至240頁)、巴文淵(見他卷二第24至26頁反面、第28至30頁;廉政署卷二第242至244頁)、陳元龍(見廉政署卷二第246至247頁反面)、梁嘉偉(見廉政署卷二第251至253頁反面)、賴佳偉(見廉政署卷二第259至260頁反面、第262頁正反面)、賴文超(見廉政署卷二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正反面)、沈中威(見廉政署卷二第267至268 頁反面)、龔晉德(見他卷二第32至36頁反面、第50至52頁;廉政署卷二第269至271頁反面)、王婷亭(見他卷一第57至60頁反面;廉政署卷三第691至695頁反面;他卷二第69至72頁;他卷三第122至1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下稱偵8377號卷〉第44至45頁)、陳維泰(見他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廉政署卷三第698至699頁反面;偵8377號卷第44至45頁)、周聖傑(見他卷二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曹庭榮(見他卷二第74至76頁、第78至79頁)、李志豪(見偵8377號卷第43至44頁)、潘正福(見廉政署卷一第162至163頁)、柳水三(見廉政署卷一第173至174頁反面)、鄭明昌(見廉政署卷一第177至178頁反面)、黃也芬(見廉政署卷一第184至185頁)、林晉民(見廉政署卷二第272至273頁)、黃耕三(見他卷三第36至37頁反面;廉政署卷二第275至276頁)、陳枝成(見他卷二第9 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陳暉閔(見廉政署卷二第283至284頁)、蘇柏翰(見他卷一第50至52頁)、月界然(見他卷一第53至54頁)、趙筠婷(見他卷一第55至56頁)、吳昆明(見他卷一第67至68頁)、邱克華(見他卷一第69至72頁)及邱政光(見他卷二第54至57頁、第59至60頁)等人各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訪談、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浮報伙食費相關證據資料」「證據索引」欄、如附表二「證據資料」「證據索引」欄及如附表三「浮報伙食費相關證據資料」「證據索引」等欄內所引書證為憑,並有南巡局岸巡第六二大隊104年10月28日起出貨單1 本、南巡局岸巡第六二大隊伙食團匯款資料10張、今茂行匯款結餘教戰守則1 本、今茂行陳錦霞土地銀行存摺2本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利用被告乙○○兼辦岸巡六二大隊伙食採購業務,及其擔任被告乙○○之主管,對於被告乙○○具有考核及監督權力之機會,指示被告乙○○自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費用中,以不實內容浮報申購大宗雜貨品項及數量方式,挪用取得公款154,985元(不含被告乙○○自費提供之5,015元),被告甲○○就其中用於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7號所示項目金額125,

873 元,因上開項目本得以公款支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就其餘29,112元,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一)部分,其雖有挪用伙食費之客觀行為,惟此係被告甲○○向被告乙○○聲稱欲作公務支出使用,被告乙○○甚至因此自費提供5,015元,加上挪用之伙食費154,985元後,一併全數交給被告甲○○,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雖從伙食團費用中挪用14,927元,但被告乙○○在取得此部分款項後,一直置放在伙食團帳冊中,有岸巡六二大隊勤務中隊伙食團公文附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三第67

8 頁),被告乙○○辯稱該筆款項取得後一直置放在伙食帳冊內,以供新任大隊長作公務支出使用之語,非屬無據,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對於14,927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領財物之犯行;就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三) 部分,其當時已調至岸巡六二大隊所轄安檢所,目的為供自己花費使用(見他卷二第107 頁反面),竟假藉協助證人陳維泰審核申購單之機會,以偽造不實大宗雜貨申購單之方式,從伙食團費用詐領公用款項,此部分被告乙○○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先偽造時任岸巡六二大隊大隊長李志豪之印文及盜用王婷亭、蘇柏翰之印章,蓋用在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間自104 年1月至8月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間自104年9月至10月間),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構成要件不相同,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應構成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惟刑法上侵占罪,以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刑法侵占罪之特別法,惟就「侵占」之性質,兩者規範並無不同,均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被告甲○○取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9,112元,係因被告乙○○以不實內容浮報申購單,致如附表一「膳食作業審核人員」欄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核準撥發款項之方式而非法取得,並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甲○○、乙○○犯罪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前,已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4 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廉政署卷第一第1至2反面、第20至22頁),是被告

2 人於犯罪後已有自首情形,被告甲○○復於107年1月29日將挪用之伙食費154,985元及被告乙○○自費增添之5,015元,合計160,000 元全數入庫繳還,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8377號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乙○○亦於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 月7日間之某日,將詐得之30,295元返還與陳錦霞,嗣經陳錦霞以今茂行名義於105年1月7日匯款返還與岸巡六二大隊,此據證人陳錦霞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144 頁反面),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岸巡六二大隊之郵局存摺內頁、岸巡六二大隊膳食委員會105年1月份伙食收支總報告表(現金)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一第147頁;廉政署卷三第681頁、第685 頁反面),是被告2 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不宜免除其刑,仍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就本件貪污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其顯係貪小便宜圖一己蠅頭私利,所得金額不多,且事涉機關內部,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擔任岸巡六二大隊之大隊長,被告乙○○於行為時擔任岸巡六二大隊之分隊長,兼辦岸巡六二大隊伙食採購作業,本應奉公守法,並以廉能自持,竟未恪遵職守,因一時貪念以浮報、偽造不實內容之申購單詐取挪用岸巡六二大隊之伙食費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獲不法所得數額非高,並審酌被告甲○○自述其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專員、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案發後已退

伍、現為保險業務員、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不法取得29,112元,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事後已繳還入庫160,000 元,業據前述,應認被告甲○○上開29,112元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本案不法取得30,295元,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其事後已返還與陳錦霞,嗣經陳錦霞以今茂行名義於105年1 月7日匯款返還與岸巡六二大隊,前亦敘及,是被告乙○○實際上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岸巡六二大隊之損失亦獲彌補,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由被告乙○○偽造之104 年11月30日申購單,其上偽造之「大隊長李志豪」印文及手寫之「00000000、可」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申購單本身,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與他人,已非被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申購單29張及其辦公處所扣得之104年11月30日申購單1張,均為空白未用印之申購單,此觀上開扣案之申購單自明,且依被告乙○○所述:扣案之申購單29張係其自首後,留供後續調查詢問使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頁反面),另在被告乙○○辦公處所扣得之手寫字條1 張內容僅為被告乙○○犯後態度之表示,此觀上開扣案之手寫字條亦明,是依目前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申購單與手寫字條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在陳錦霞所屬處所扣得南巡局岸巡六二大隊104年10月28起出貨單1本、南巡局岸巡六二大隊伙食團匯款資料10張、今茂行匯款結餘教戰守則1 本、今茂行陳錦霞土地銀行存摺2本等資料,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被告甲○○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均已將詐欺所得財物返還繳回,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甲○○併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乙○○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2 人本件犯罪,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2 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及被告乙○○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申購日期│免用統一發票收│虛列伙食採購品項及數│虛列伙食費│膳食作業審核人員│浮報伙食費相關證│證據索引 ││ │ │據日期及金額 │量 │金額 │ │據資料 │ │├──┼────┼───────┼──────────┼─────┼────────┼────────┼─────┤│ 1 │104年1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19,72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74││ │14日 │年1月16日免用 │ 升、每桶690元)4 │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至77頁 ││ │ │統一發票金額3 │ 桶。 │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1 │ ││ │ │2,491元及14,24│2、沙拉油(每罐3公升│ │ 官月界然核章 │ 月16日簽辦) │ ││ │ │5元2張,合計46│ 、每罐150元)10罐│ │ 。 │ 1份 │ ││ │ │,736元。 │ 。 │ │2、核准人:伙食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3、耐炸油(每桶18公 │ │ 團召集人謝天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升、每桶580元)3 │ │ 銘核准。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桶。 │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4、砂糖(每包50公斤 │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1月 │ ││ │ │ │ 、單價1,050 元)5│ │ 官:月界然核 │ 14日)1份 │ ││ │ │ │ 包。 │ │ 章。 │3、今茂行104年1 │ ││ │ │ │5、醬油(每桶5公升、│ │2、伙食團召集人 │ 月14日估價單 │ ││ │ │ │ 每桶160元)15桶。│ │ :謝天銘核准 │ 1份 │ ││ │ │ │6、味精(每包75元) │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48包。 │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7、蠔油(每罐195元)│ │ │ 明細1份 │ ││ │ │ │ 6罐。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8、鰹魚粉(每盒200元│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2盒。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9、椒鹽粉(每盒85元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4盒。 │ │ │ 據憑證(104 │ ││ │ │ │10、黑胡椒粒(每包 │ │ │ 年1月16日)1 │ ││ │ │ │ 280元)2包。 │ │ │ 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1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 │ │ │ │ │ 1份 │ │├──┼────┼───────┼──────────┼─────┼────────┼────────┼─────┤│ 2 │104年2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18,84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78││ │16日 │年2月18日免用 │ 升、每桶680元)4 │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至81頁 ││ │ │統一發票金額3 │ 桶。 │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2 │ ││ │ │1,340元及13,4 │2、沙拉油(每罐3公升│ │ 官月界然核章 │ 月24日簽辦) │ ││ │ │50元2 張,合計│ 、每罐150元)5罐 │ │ 。 │ 1份 │ ││ │ │44,790元。 │ 。 │ │2、核准人:伙食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3、耐炸油(每桶18公 │ │ 團召集人謝天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升、每桶580元)3 │ │ 銘核准。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桶。 │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4、砂糖(每包3公斤、│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2月 │ ││ │ │ │ 每包80元)10包。 │ │ 官:月界然核 │ 16日)1份 │ ││ │ │ │5、砂糖(每包50公斤 │ │ 章。 │3、今茂行104年2 │ ││ │ │ │ 、單價1050元)3包│ │2、伙食團召集人 │ 月15日估價單 │ ││ │ │ │ 。 │ │ :謝天銘核准 │ 1份 │ ││ │ │ │6、醬油(每桶5公升、│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每桶160元)15桶。│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7、味精(每包60元) │ │ │ 明細1份 │ ││ │ │ │ 48包。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8、蠔油(每罐195元)│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6罐。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9、鰹魚粉(每盒200元│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6盒。 │ │ │ 據憑證(104 │ ││ │ │ │10、椒鹽粉(每盒90元│ │ │ 年2月24日)1 │ ││ │ │ │ )1盒。 │ │ │ 份 │ ││ │ │ │11、黑胡椒粒(每包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280元)1包。 │ │ │ 隊104年2月份 │ ││ │ │ │12、豆瓣醬(每罐100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元)4罐。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 │ │13、沙茶醬(每罐210 │ │ │ 1份 │ ││ │ │ │ 元)6罐。 │ │ │ │ │├──┼────┼───────┼──────────┼─────┼────────┼────────┼─────┤│ 3 │104年3月│今茂行開立104 │1、康寶雞粉(每罐240│19,27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84││ │12日 │年3月23日免用 │ 元)8罐。 │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至88頁 ││ │ │統一發票金額2 │2、沙拉油(每罐3公升│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3 │ ││ │ │8,730元及12,3 │ 、每罐150元)5罐 │ │ 官月界然核章 │ 月25日簽辦) │ ││ │ │40元2 張,合計│ 。 │ │ 。 │ 1份 │ ││ │ │41,070元。 │3、耐炸油(每桶18公 │ │2、伙食團召集人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 升、每桶580元)2 │ │ :謝天銘核准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桶。 │ │ 。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4、砂糖(每包50公斤 │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 、每包1,030 元)5│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3月 │ ││ │ │ │ 包。 │ │ 官:湖志豪核 │ 12日)1份 │ ││ │ │ │5、醬油(每桶5公升、│ │ 章。 │3、今茂行104年3 │ ││ │ │ │ 每桶160元)20桶。│ │2、伙食團召集人 │ 月10日估價單 │ ││ │ │ │6、味精(每包60元) │ │ :月界然代決 │ 2份 │ ││ │ │ │ 30包。 │ │ 行。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7、蠔油(每罐195元)│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4罐。 │ │ │ 明細1份 │ ││ │ │ │8、鰹魚粉(每盒200元│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8盒。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9、椒鹽粉(每盒90元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3盒。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10、黑胡椒粒(每包 │ │ │ 據憑證(104年│ ││ │ │ │ 300元)2包。 │ │ │ 3月23日)1份 │ ││ │ │ │11、豆瓣醬(每罐100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元)12罐。 │ │ │ 隊104年3月份 │ ││ │ │ │12、沙茶醬(每罐210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元)4罐。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4 │104年4月│今茂行開立104 │1、中筋麵粉(每袋500│18,99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88││ │16日 │年4月20日免用 │ 元)1袋。 │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至92頁 ││ │ │統一發票金額3 │2、沙拉油(每罐3公升│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4 │ ││ │ │2,345元及17,7 │ 、每罐150元)15罐│ │ 官湖志豪核章 │ 月23日簽辦) │ ││ │ │20元2 張,共計│ 。 │ │ 。 │ 1份 │ ││ │ │50,065元。 │3、耐炸油(每桶18公 │ │2、核准人:伙食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 升、每桶580元)2 │ │ 團召集人謝天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桶。 │ │ 銘核准。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4、砂糖(每包3公斤、│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 每包85元)28包。 │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4月 │ ││ │ │ │5、砂糖(每包50公斤 │ │ 官:無。 │ 16日)1份 │ ││ │ │ │ 、單價1,030 元)5│ │2、伙食團召集人 │3、今茂行104年4 │ ││ │ │ │ 包。 │ │ :膳食作業督 │ 月15日估價單 │ ││ │ │ │6、醬油(每桶5公升、│ │ 導官月界然代 │ 2份 │ ││ │ │ │ 每桶160元)20桶。│ │ 決行。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7、味精(每包30元) │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30包。 │ │ │ 明細1份 │ ││ │ │ │8、蠔油(每罐190元)│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9罐。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9、椒鹽粉(每盒90元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6盒。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10、豆瓣醬(每罐100 │ │ │ 據憑證(104年│ ││ │ │ │ 元)12罐。 │ │ │ 4月20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4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5 │104年5月│今茂行開立104 │1、康寶雞粉(每罐240│1 萬9190元│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 ││ │20日 │年5月27日免用 │ 元)20罐。 │。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100至104頁││ │ │統一發票金額1 │2、沙拉油(每桶18公 │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5 │ ││ │ │8,900元及38,1 │ 升、每桶680元)10│ │ 官月界然核章 │ 月27日簽辦) │ ││ │ │95元2 張,共計│ 桶。 │ │ 。 │ 1份 │ ││ │ │57,095元。 │3、砂糖(每包3公斤 │ │2、核准人:伙食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 、每包85元)5包。│ │ 團召集人梁嘉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4、醬油(每桶5公升、│ │ 偉核章。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每桶160元)12桶。│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5、味精(每包75元) │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5月 │ ││ │ │ │ 15包。 │ │ 官:月界然核 │ 20日)1份 │ ││ │ │ │6、蠔油(每罐190元)│ │ 章。 │3、今茂行104年5 │ ││ │ │ │ 6罐。 │ │2、伙食團召集人 │ 月19日估價單 │ ││ │ │ │7、沙茶醬(每罐210元│ │ :梁嘉偉核准 │ 2份 │ ││ │ │ │ )8罐。 │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8、中筋麵粉(每袋500│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元)1袋。 │ │ │ 明細1份 │ ││ │ │ │9、豆瓣醬(每罐100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元)8罐。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5月27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5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6 │104年6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19,695元。│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 ││ │22日 │年6月23日免用 │ 升、每桶630元)12│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104 頁反面││ │ │統一發票金額2 │ 桶。 │ │ 月界然。 │ 團簽(104年6 │至108 頁 ││ │ │9,730元及21,6 │2、沙拉油(每罐3公升│ │2、核准人:伙食 │ 月23日簽辦) │ ││ │ │20元2 張,共計│ 、每罐150元)15罐│ │ 團召集人梁嘉 │ 1份 │ ││ │ │51,350元。 │ 。 │ │ 偉。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3、耐炸油(每桶18公 │ │貨款核銷人: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升、每桶580元)3 │ │1、膳食作業督導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桶。 │ │ 官:月界然核 │ 申購單(今茂 │ ││ │ │ │4、地瓜粉(每袋530元│ │ 章。 │ 行,104年6月 │ ││ │ │ │ )1袋。 │ │2、伙食團召集人 │ 22日)1份 │ ││ │ │ │5、味精(每包75元) │ │ :梁嘉偉核准 │3、今茂行104年6 │ ││ │ │ │ 25包。 │ │ 。 │ 月21日估價單 │ ││ │ │ │6、沙茶醬(每罐210元│ │ │ 2份 │ ││ │ │ │ )10罐。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7、蠔油(每罐195元)│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12罐。 │ │ │ 明細1份 │ ││ │ │ │8、鰹魚粉(每盒200元│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4盒。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9、中筋麵粉(每袋500│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元)1袋。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6月23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6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7 │104年7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1 萬9510元│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 ││ │23日 │年7月24日免用 │ 升、每桶660元)12│。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117 頁反面││ │ │統一發票金額3 │ 桶。 │ │ 無。 │ 團簽(104年7 │至121 頁 ││ │ │5,970 元(起訴│2、沙拉油(每罐3公升│ │2、核准人:膳食 │ 月25日簽辦) │ ││ │ │書記載為35,930│ 、每罐150元)8罐 │ │ 作業督導官月 │ 1份 │ ││ │ │元)及22,955元│ 。 │ │ 界然代決行。 │2、岸巡第六二大 │ ││ │ │2 張,共計58,9│3、耐炸油(每桶18公 │ │貨款核銷人: │ 隊勤務中隊伙 │ ││ │ │25元。 │ 升、每桶570元)12│ │1、膳食作業督導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桶。 │ │ 官:無。 │ 申購單(今茂 │ ││ │ │ │4、地瓜粉(每袋550元│ │2、伙食團召集人 │ 行,104年7月 │ ││ │ │ │ )1袋。 │ │ :膳食作業督 │ 23日)1份 │ ││ │ │ │5、味精(每包75元) │ │ 導官月界然代 │3、今茂行104年7 │ ││ │ │ │ 40包。 │ │ 決行。 │ 月21日估價單 │ ││ │ │ │ │ │ │ 2份 │ ││ │ │ │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1份 │ ││ │ │ │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7月24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7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8 │104年8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19,77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 ││ │22日 │年8月22日免用 │ 升、每桶660元)14│ │1、膳食作業官: │ 勤務中隊伙食 │121 頁反面││ │ │統一發票金額4 │ 桶。 │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8 │至125 頁 ││ │ │2,240元、16,70│2、耐炸油(每桶18公 │ │ 官龔晉德核章 │ 月25日簽辦) │ ││ │ │0 元及1,900元3│ 升、每桶560元)10│ │ 。 │ 1份 │ ││ │ │張,共計60,840│ 桶。 │ │2、核准人:伙食 │2、岸巡第六二大 │ ││ │ │元。 │3、醬油(每桶160元)│ │ 團召集人蘇柏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18桶。 │ │ 翰核准。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4、地瓜粉(每袋550元│ │貨款核銷人: │ 申購單(今茂 │ ││ │ │ │ )1袋。 │ │1、膳食作業督導 │ 行,104年8月 │ ││ │ │ │5、味精(每包75元) │ │ 官:龔晉德核 │ 22日)1份 │ ││ │ │ │ 20包。 │ │ 章。 │3、今茂行104年8 │ ││ │ │ │ │ │2、伙食團召集人 │ 月19日估價單 │ ││ │ │ │ │ │ :蘇柏翰核准 │ 1份 │ ││ │ │ │ │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1份 │ ││ │ │ │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8月22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8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合計浮報154,985元伙食費。 │└────────────────────────────────────────────────────────┘附表二:

┌──┬──────┬──────┬──────┬──────┬─────────┬───────┐│編號│公務採購日期│公務採購品項│公務採購使用│採購辦理人員│證據資料 │證據索引 ││ │ │、廠商及金額│目的 │ │ │ │├──┼──────┼──────┼──────┼──────┼─────────┼───────┤│ 1 │103年9月間某│鐵捲門,金額│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許志強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15││ │時 │10,000元。 │所轄頂寮安檢│大隊後勤士許│ 詢問證述。 │9至161頁反面;││ │ │ │所守望哨大門│志強 │2、佐證照片1 張。 │他卷二第130頁 │├──┼──────┼──────┼──────┼──────┼─────────┼───────┤│ 2 │103年10月間 │空氣門2組, │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謝天銘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一第16││ │某時 │金額7,000 元│餐廳入口。 │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5至167頁;他卷││ │ │。 │ │長謝天銘。 │2、佐證照片1 張。 │二第130頁 │├──┼──────┼──────┼──────┼──────┼─────────┼───────┤│ 3 │103年12月9日│窗簾4 片, │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謝天銘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一第16││ │ │7,000 元。 │女兵寢室窗簾│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5至167頁、第16││ │ │ │。 │長謝天銘。 │2、佐證照片2 張。 │9頁 │├──┼──────┼──────┼──────┼──────┼─────────┼───────┤│ 4 │103年12月中 │土木及水電工│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龔晉德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二第26││ │下旬某時 │程所需,金額│內水電及土木│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9至271頁反面;││ │ │10,000 元。 │工程使用。 │分隊長龔晉德│2、龔晉德於偵查中 │;他卷二第50至││ │ │ │ │。 │ 之具結證述。 │52頁 │├──┼──────┼──────┼──────┼──────┼─────────┼───────┤│ 5 │104年1月間某│土木及水電工│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龔晉德之調查局 │同上 ││ │時 │程所需,金額│內水電及土木│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 ││ │ │10,000 元。 │工程使用。 │分隊長龔晉德│2、龔晉德於偵查中 │ ││ │ │ │ │。 │ 之具結證述。 │ │├──┼──────┼──────┼──────┼──────┼─────────┼───────┤│ 6 │104年1月間某│油漆、松香油│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謝天銘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一第16││ │時 │及相關耗材約│拱門油漆施作│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5至167頁;他卷││ │ │20,000元。 │。 │長謝天銘。 │2、佐證照片1 張。 │二第130 頁反面│├──┼──────┼──────┼──────┼──────┼─────────┼───────┤│ 7 │104年1月9日 │液晶螢幕顯示│岸巡六二大隊│時任岸巡六二│1、謝天銘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一第16││ │ │器,冠學光電│隊部中山堂電│大隊勤務中隊│ 詢問證述。 │165至167頁、第││ │ │公司,金額 │視損壞汰換。│長謝天銘。 │2、冠學光電公司負 │188至193頁。 ││ │ │6,800元。 │ │ │ 責人莊右稜之廉 │ ││ │ │ │ │ │ 政署詢問證述。 │ ││ │ │ │ │ │3、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商品服務保證書1│ ││ │ │ │ │ │ 份。 │ ││ │ │ │ │ │4、送貨單1份。 │ ││ │ │ │ │ │5、蒐證照片2 張。 │ │├──┼──────┼──────┼──────┼──────┼─────────┼───────┤│ 8 │104年2月5日 │告示牌,豐承│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楊承蒼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一第 ││ │ │實業有限公司│駐地「加祿堂│巡防官楊承蒼│ 詢問證述。 │194至198頁 ││ │ │,金額5,250 │營區」之指引│。 │2、豐承實業有限公 │ ││ │ │元。 │立牌。 │ │ 司統一發票單據 │ ││ │ │ │ │ │ 影本1 張。 │ ││ │ │ │ │ │3、蒐證照片1 張。 │ │├──┼──────┼──────┼──────┼──────┼─────────┼───────┤│ 9 │104年2月9日 │賀年卡,弘益│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 │工藝社,金額│賀年使用。 │士官長鄭芳杰│ 詢問證述。 │199至209頁反面││ │ │3,600元。 │ │。 │2、弘益工藝社負責 │ ││ │ │ │ │ │ 人葉世川之調查 │ ││ │ │ │ │ │ 局詢問證述。 │ ││ │ │ │ │ │3、供貨廠商銷售清 │ ││ │ │ │ │ │ 單1 份。 │ ││ │ │ │ │ │4、賀年卡底稿1 份 │ ││ │ │ │ │ │ 。 │ ││ │ │ │ │ │ │ │├──┼──────┼──────┼──────┼──────┼─────────┼───────┤│ 10 │104年3月間 │退伍紀念品,│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 │一誠生技有限│退伍同仁離職│士官長鄭芳杰│ 詢問證述。 │199至205頁、 ││ │ │公司,金額 │紀念使用。 │。 │2、一誠生技有限公 │第214至217頁反││ │ │9,500元。 │ │ │ 司員工陳呂元保 │面 ││ │ │ │ │ │ 之調查局詢問證 │ ││ │ │ │ │ │ 述。 │ ││ │ │ │ │ │3、供貨廠商銷售單 │ ││ │ │ │ │ │ 據1 份。 │ ││ │ │ │ │ │4、紀念品底稿1 份 │ ││ │ │ │ │ │ 。 │ │├──┼──────┼──────┼──────┼──────┼─────────┼───────┤│ 11 │104年3、4月 │告示牌指引燈│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巴文淵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二第 ││ │間某時 │座,藝界廣告│駐地「加祿堂│楓港安檢所副│ 詢問證述。 │242至249頁 ││ │ │社,金額 │營區」之指引│所長巴文淵。│2、藝界廣告社負責 │ ││ │ │3,000 元。 │立牌燈座。 │ │ 人陳元龍之廉政 │ ││ │ │ │ │ │ 署詢問證述。 │ ││ │ │ │ │ │3、製版照片1 張及 │ ││ │ │ │ │ │ 蒐證照片2 張。 │ │├──┼──────┼──────┼──────┼──────┼─────────┼───────┤│ 12 │104年4月間某│紗門,振明玻│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許志強之調查局詢問│廉政署卷一第 ││ │時 │璃行,金額 │副大隊長室紗│社皆坑機動巡│證述。 │159至161頁反面││ │ │3,500 元。 │門。 │邏站副站長許│ │ ││ │ │ │ │志強。 │ │ │├──┼──────┼──────┼──────┼──────┼─────────┼───────┤│ 13 │104年5月11日│投影機及吊架│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梁嘉偉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二第 ││ │ │,PCHOME網路│餐廳使用。 │後勤官梁嘉偉│ 詢問證述。 │251至257頁 ││ │ │購買,金額2 │ │。 │2、PCHOME網路購物 │ ││ │ │1,590元。 │ │ │ 單據1 份。 │ ││ │ │ │ │ │3、蒐證照片1 張。 │ │├──┼──────┼──────┼──────┼──────┼─────────┼───────┤│ 14 │104年5月19日│流星燈(LED │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 │燈)4組,鋒 │門面裝飾用。│士官長鄭芳杰│ 詢問證述。 │199至205頁、 ││ │ │丞科技有限公│ │。 │2、鋒承科技有限公 │第210至213頁 ││ │ │司,10,000元│ │ │ 司負責人高健峯 │ ││ │ │。 │ │ │ 之調查局詢問證 │ ││ │ │ │ │ │ 述。 │ ││ │ │ │ │ │3、鋒丞科技有限公 │ ││ │ │ │ │ │ 司出貨單1 份。 │ │├──┼──────┼──────┼──────┼──────┼─────────┼───────┤│ 15 │104年6月間某│鐵窗及鐵門,│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賴佳偉之廉政署 │廉政署卷二第 ││ │時 │個人臨時工,│證物室之鐵窗│上士賴佳偉。│ 詢問證述。 │259至266頁反面││ │ │金額40,000元│及鐵門使用。│ │2、鐵工賴文超之廉 │ ││ │ │。 │ │ │ 政署詢問證述。 │ ││ │ │ │ │ │3、蒐證照片2 張。 │ │├──┼──────┼──────┼──────┼──────┼─────────┼───────┤│ 16 │104年7月間某│木質板架材料│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沈中威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二第26││ │時 │,裕源裝潢材│勤務中隊木質│後勤士官長沈│ 詢問證述。 │7至268頁反面 ││ │ │料行,金額 │看板架。 │中威購買後,│2、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3,333 元。 │ │將單據交由岸│ 詢問證述。 │199至205頁 ││ │ │ │ │巡六二大隊士│ │ ││ │ │ │ │官長鄭芳杰處│ │ ││ │ │ │ │理請款。 │ │ │├──┼──────┼──────┼──────┼──────┼─────────┼───────┤│ 17 │104年8月間某│中空板貼紙,│海巡署徽章圖│岸巡六二大隊│1、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時 │巨盟廣告社,│騰雷射貼紙。│士官長鄭芳杰│ 詢問證述。 │199至205頁、 ││ │ │金額2,400 元│ │。 │2、巨盟廣告社負責 │第218至221頁 ││ │ │。 │ │ │ 人曾信憲之調查 │反面 ││ │ │ │ │ │ 局詢問證述。 │ ││ │ │ │ │ │3、巨盟廣告單據1 │ ││ │ │ │ │ │ 份。 │ ││ │ │ │ │ │4、貼紙樣式1 份。 │ │├──┼──────┼──────┼──────┼──────┼─────────┼───────┤│ 18 │104年3、4、7│紀念品,康喜│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二大隊│1、鄭芳杰之調查局 │廉政署卷一第 ││ │月間某時 │得百貨、九星│離退職人員紀│士官長鄭芳杰│ 詢問證述。 │199至205頁、 ││ │ │個性化禮品,│念使用。 │。 │2、康喜得百貨行負 │第222至232頁 ││ │ │金額總計 │ │ │ 責人張志賢之調 │;廉政署卷二 ││ │ │7,980 元。 │ │ │ 查局詢問證述。 │第233至241頁 ││ │ │ │ │ │3、九星個性化禮品 │ ││ │ │ │ │ │ 行負責人吳峰吉 │ ││ │ │ │ │ │ 之調查局詢問證 │ ││ │ │ │ │ │ 述。 │ ││ │ │ │ │ │4、岸巡六二大隊離 │ ││ │ │ │ │ │ 職人員蕭懷文之 │ ││ │ │ │ │ │ 調查局詢問證述 │ ││ │ │ │ │ │ 。 │ ││ │ │ │ │ │5、岸巡六二大隊離 │ ││ │ │ │ │ │ 職人員陳啟光之 │ ││ │ │ │ │ │ 調查局詢問證述 │ ││ │ │ │ │ │ 。 │ ││ │ │ │ │ │6、岸巡六二大隊離 │ ││ │ │ │ │ │ 職人員謝武均之 │ ││ │ │ │ │ │ 調查局詢問證述 │ ││ │ │ │ │ │ 。 │ ││ │ │ │ │ │7、岸巡六二大隊離 │ ││ │ │ │ │ │ 職人員孟剛賢之 │ ││ │ │ │ │ │ 調查局詢問證述 │ ││ │ │ │ │ │ 。 │ ││ │ │ │ │ │8、康喜得百貨行及 │ ││ │ │ │ │ │ 九星個性化禮品 │ ││ │ │ │ │ │ 行出貨單各1 份 │ ││ │ │ │ │ │ 。 │ ││ │ │ │ │ │9、紀念品照片4 張 │ ││ │ │ │ │ │ 。 │ │├──┴──────┴──────┴──────┴──────┴─────────┴───────┤│1、103年間合計公務支出34,000元(編號1至4號)。 ││2、104年間合計公務支出146,953元(編號5至18號)。 ││3、總計103年至104年間合計公務支出180,953元。 │└────────────────────────────────────────────────┘附表三:

┌──┬────┬───────┬──────────┬─────┬────────┬────────┬─────┐│編號│申購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浮報伙食採購品項及數│浮報伙食費│膳食作業審核人員│浮報伙食費相關證│證據索引 ││ │ │據日期及金額 │量 │金額 │ │據資料 │ │├──┼────┼───────┼──────────┼─────┼────────┼────────┼─────┤│ 1 │104年9月│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6,960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 ││ │19日 │年9月20日免用 │ 升、每桶660元)8 │ │1、覆核人: │ 勤務中隊伙食 │131 頁反面││ │ │統一發票金額3 │ 桶。 │ │ 膳食作業督導 │ 團簽(104年9 │至133 頁反││ │ │9,880元、17,2 │2、耐炸油(每桶18公 │ │ 官龔晉德、伙 │ 月21日簽辦)1│面 ││ │ │00元2張,共計5│ 升、每桶560元)3 │ │ 食團召集人蘇 │ 份 │ ││ │ │7,080元。 │ 桶。 │ │ 柏翰核章。 │2、岸巡第六二大 │ ││ │ │ │ │ │2、核准人:伙食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 │ 會召集人徐昇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 │ │ 平核准。 │ 申購單(今茂 │ ││ │ │ │ │ │貨款核銷人: │ 行,104年9月 │ ││ │ │ │ │ │1、核稿人:膳食 │ 19日)1份 │ ││ │ │ │ │ │ 作業督導官龔 │3、今茂行104年9 │ ││ │ │ │ │ │ 晉德、伙食團 │ 月14日估價單 │ ││ │ │ │ │ │ 召集人蘇柏翰 │ 2份 │ ││ │ │ │ │ │ 核章。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 │2、核准人:膳食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會召集人徐昇 │ 明細1份 │ ││ │ │ │ │ │ 平核准。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9月20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9月份 │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2 │104年10 │今茂行開立104 │1、沙拉油(每桶18公 │7,967元 │申購單核准人: │1、岸巡六二大隊 │他卷一第13││ │月7日 │年9月20日免用 │ 升、每桶640元)4 │ │1、覆核人: │ 勤務中隊伙食 │4至138頁 ││ │ │統一發票金額3 │ 桶。 │ │ 伙食團召集人 │ 團簽(104年10│ ││ │ │5,632元、12,9 │2、耐炸油(每桶18公 │ │ 蘇柏翰核章。 │ 月8日簽辦)1 │ ││ │ │55元、9,880元3│ 升、每桶540元)8 │ │2、核准人:大隊 │ 份 │ ││ │ │張,共計58,467│ 桶。 │ │ 長李志豪核准 │2、岸巡第六二大 │ ││ │ │元。 │3、味精(每包75元) │ │ 。 │ 隊勤務中隊伙 │ ││ │ │ │ 10包。 │ │貨款核銷人: │ 食團大宗雜貨 │ ││ │ │ │4、米酒(每瓶9.2元)│ │1、核稿人:伙食 │ 申購單(今茂 │ ││ │ │ │ 4瓶。 │ │ 團召集人蘇柏 │ 行,104年10月│ ││ │ │ │5、油蔥酥(每包60元 │ │ 翰核章。 │ 7日)1份 │ ││ │ │ │ )5包。 │ │2、核准人:膳食 │3、今茂行104年10│ ││ │ │ │ │ │ 會召集人徐昇 │ 月6日估價單 │ ││ │ │ │ │ │ 平核准。 │ 2份 │ ││ │ │ │ │ │ │4、今茂行陳錦霞 │ ││ │ │ │ │ │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1份 │ ││ │ │ │ │ │ │5、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岸巡第六二 │ ││ │ │ │ │ │ │ 大隊勤務中隊 │ ││ │ │ │ │ │ │ 伙食團支出收 │ ││ │ │ │ │ │ │ 據憑證(104年│ ││ │ │ │ │ │ │ 10月8日)1份 │ ││ │ │ │ │ │ │6、第六二岸巡大 │ ││ │ │ │ │ │ │ 隊104年10月份│ ││ │ │ │ │ │ │ 各單位大宗雜 │ ││ │ │ │ │ │ │ 貨需求分配表 │ │├──┼────┼───────┼──────────┼─────┼────────┼────────┼─────┤│ 3 │104年11 │今茂行尚未開立│1、沙拉油(每桶18公 │35,075元 │申購單核准人: │南部地區巡防局岸│他卷二第 ││ │月30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 升、每桶630元)12│ │1、覆核人: │巡第六二大隊勤務│111頁 ││ │ │據。 │ 桶。 │ │ 伙食團召集人 │中隊伙食團大宗雜│ ││ │ │ │2、耐炸油(每桶18公 │ │ 蘇柏翰核章。 │貨申購單(今茂行│ ││ │ │ │ 升、每桶540元)4 │ │2、核准人:大隊 │,104年11月30日 │ ││ │ │ │ 桶。 │ │ 長李志豪核准 │)1份。 │ ││ │ │ │3、砂糖(每包3公斤、│ │ 。 │ │ ││ │ │ │ 每包85元)25包。 │ │ │ │ ││ │ │ │4、砂糖(每包50公斤 │ │ │ │ ││ │ │ │ 、單價1,000 元)4│ │ │ │ ││ │ │ │ 包。 │ │ │ │ ││ │ │ │5、醬油(金蘭、每桶 │ │ │ │ ││ │ │ │ 160元)45桶。 │ │ │ │ ││ │ │ │6、黑胡椒粒(每包320│ │ │ │ ││ │ │ │ 元)10包。 │ │ │ │ ││ │ │ │7、味精(每包75元) │ │ │ │ ││ │ │ │ 30包。 │ │ │ │ ││ │ │ │8、蠔油(每罐195元)│ │ │ │ ││ │ │ │ 12罐。 │ │ │ │ ││ │ │ │9、黑麻油(每罐380元│ │ │ │ ││ │ │ │ )8罐。 │ │ │ │ ││ │ │ │10、豆瓣醬(每罐100 │ │ │ │ ││ │ │ │ 元)12罐。 │ │ │ │ │└──┴────┴───────┴──────────┴─────┴────────┴────────┴─────┘附表四(被告乙○○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 數量 │├──┼──────────┼─────┤│ 1 │偽造之「大隊長李志豪│ 1枚 ││ │」印文 │ │├──┼──────────┼─────┤│ 2 │偽造之手寫「00000000│ 1枚 ││ │、可」印文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