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龍文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龍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湯龍文自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社會教育經費補助、水電補助、游泳池管理及上級交辦事項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湯龍文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含交通費、雜費等),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旅費,且搭乘機關專備交通工具,即不得報支交通費,詎其竟利用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潘碧滿指派辦理於105 年4 月11日護送屏東縣崁頂鄉役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新兵訓練中心之業務機會,明知其於105 年4 月11日自潮州火車站(按:起訴書誤載為「崁頂火車站」,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在屏東火車站外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役男專用大客車,護送屏東縣崁頂鄉役男前往前揭訓練中心,而並未再自行由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至前揭訓練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民政課辦公室內,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時,以申領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由屏東火車站至前揭訓練中心之交通費為由,在該旅費表「交通費」欄虛增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4 元,並將該內容不實之旅費表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秘書及鄉長為實質審查後,誤認湯龍文確有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由屏東火車站至前揭訓練中心而事先支付交通費,遂於105 年5月11日,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據以填載含有虛增交通費1,004 元之支出傳票,並依此於105 年5 月16日溢發交通費1,004 元予湯龍文,湯龍文因而詐得交通費1,004 元。嗣湯龍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該犯行,並於106 年1 月5 日自動將所溢領之交通費1,004 元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湯龍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服務證明1 份、職務執掌表1 份、「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1 份、「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1 份、屏東縣政府105 年
3 月21日屏府民役字第10509281900 號函暨所附105 年4 月11日補充兵第309 梯次役男入營輸送計畫表1 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1 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1 份、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24日屏府民役字第10609321100 號函1 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7 年3 月23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302700 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崁頂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1 份、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存摺1份、交通費溢領計算表1 份、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2、15至17、19至22、25、28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9、30頁、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因公奉派出差自得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其利用出差執行上開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領取不實之交通費,顯是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交通費為1,004 元,在5 萬元以下,且僅事涉所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部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對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財務狀況亦未造成嚴重影響,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該犯行,並於106年1 月5 日自動將所詐得之交通費1,004 元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 頁背面、第12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僅為上開犯行1 次,且犯
罪所得亦只有1,004 元,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然被告違背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取交通費1,004 元,其行為已屬不當,應予非難,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只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此次犯行之刑,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難以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出差機會向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詐領交通費1,004 元,造成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詐得之交通費1,004元,金額尚微,復已返還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可見其為上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且所得金額甚低,復已繳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已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詐得交通費1,004 元,然該交
通費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逐層報由不
知情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秘書及鄉長為形式審核後,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據以填載含有虛增交通費1,004 元之支出傳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事畢,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同要點第5 條第1 項:「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 條:「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旅費,仍應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為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雖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申領交通費,亦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