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教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023號、107 年度偵字第869 、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金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對價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葉豐華各1 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吳金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第310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主張蔡必榮、葉豐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惟本院並未引用蔡必榮、葉豐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蔡必榮(下稱蔡必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見面,與證人葉豐華(下稱葉豐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與蔡必榮見面是為了送木雕去修理,沒有拿毒品給蔡必榮。與葉豐華見面是為了介紹藥頭,但後來沒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並以:蔡必榮與被告未約定修理木雕之工資,被告也沒有拿毒品給蔡必榮,縱使有也僅構成轉讓。葉豐華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有見面,卻未在當日交易,並不合理。葉豐華關於106 年2 月27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一半一半」,被告頂多構成幫助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蔡必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見面,與葉
豐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64 頁),核與蔡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69 卷第15、17至18、50至51頁;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及葉豐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023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57 頁反面)互有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與蔡必榮見面部分,復有本院10
6 年聲監字第416 號通訊監察書、蔡必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1739卷第18至20頁;他1878卷第89、183 頁;警4000卷第38至39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與葉豐華見面部分,亦有葉豐華指認被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葉豐華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9100卷第11、31、33至36、38至44、59至61頁;偵9023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1.被告與蔡必榮見面時,有交付蔡必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蔡必榮,作為蔡必榮為被告修復木雕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一節,業經蔡必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我刻好藝術品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拿給我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修理的工錢大約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第262 頁反面),且蔡必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拿雕刻品給我修改,那天來拿成品,我就拿給被告,被告拿毒品一小包給我,價值幾百元,我的工錢1,000 元左右,被告沒有再另外給我錢。我跟被告說修改要1,000 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我幫被告雕刻的工錢,我沒有再拿其他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869 卷第15、50至51頁),蔡必榮此部分之證述甚為詳盡,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2.有關被告與蔡必榮見面係關於修復木雕之事,且被告就蔡必榮之工資部分,並未支付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拿關公木雕給蔡必榮修補而已,我確實有拿去給蔡必榮,蔡必榮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與蔡必榮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而蔡必榮當時已長年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一節,已據蔡必榮於偵查中證稱:我10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年前有觀察勒戒過,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6 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臺1 線旁樹園內等語(見偵869 卷第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存卷可參(見警4000卷第41至43頁),亦堪認定。則蔡必榮既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接受被告以毒品抵償工資,尚屬合理。
3.辯護人固以:蔡必榮與被告未約定修理木雕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然蔡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說外面的人要請我幫忙做這樣的工作,我大概會隨意跟人家收,人家都會包紅包,我就拿起來。我做工藝也要工資,也要意思一下包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且木雕修復涉及個案損壞情形及師傅技術,難有市場上之公定價格,蔡必榮既已付出技術、勞力、時間等成本,衡情當以需要工資為原則,免費修復為例外,而被告與蔡必榮並非要好朋友,僅係普通朋友,當時認識僅約半年一節,業據蔡必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9 卷第16、50頁),故被告與蔡必榮既無特殊交情,衡情當無免費為被告修理木雕之動機,從而蔡必榮為被告修理木雕需要工資之證述,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洵堪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採憑。
4.辯護人又以:縱使被告有拿毒品給蔡必榮,也僅構成轉讓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拿修好的雕像給被告看,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覺得是我幫被告修補的工錢。我覺得被告有拿給我,這工資就此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可見在時序上,被告係先檢視確認木雕有無修復完畢,再於給付工資之時,交付蔡必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倘若被告意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蔡必榮施用,何不在與蔡必榮見面之初,即交付之?且被告與蔡必榮並無特殊交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亦無免費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施用之動機。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之時機,既在蔡必榮修復木雕完畢之後,自身應給付工資之時,2 人間又無深交,則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蔡必榮修復木雕之工資對價一節,洵堪認定。又無論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販賣或轉讓,均屬毒品來源,故關於販賣或轉讓部分,蔡必榮並無為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優惠,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益徵蔡必榮此部分有關被告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工資之證述,堪值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販賣毒品無訛,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1.被告與葉豐華見面時,先由葉豐華將24,000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葉豐華等情,業據葉豐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真正交易的時間是12月(按:此處實為2 月,可能口誤)27日16時。我開車去屏東縣○○鎮○○路○○○ 巷口,被告開BMW 來,車號是000-0000,我們直接約在前開路口,我以24,000元跟他購買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那天跟被告交易有成功。被告說要我等一下,被告朋友會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先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有一臺白色裕隆的自小客車過來,被告就過去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就是我買的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023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BMW 車號000-0000是我的,黑色的等語相符(見偵9023卷第104 頁),復有葉豐華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9100卷第38至44頁),足見葉豐華對於被告使用之車輛、交易地點、被告住所等資訊均有了解,葉豐華前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
2.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葉豐華於見面前之106 年2 月24日至25日期間,已有「一千二」、「一千一」、「有便宜一點了」等通訊內容(見警9100卷第33至34頁),顯係在商討價格,核與葉豐華於偵查中證述:24日是被告先打給我,說有找到比較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你拿那個一千二的,我有問到一千一的」是指被告說我之前買12,000元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問到1 兩只賣11,000元的。「一千二」是指12,000元,「一千一」是指11,000元等語(見偵9023卷第6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2 月24日我跟葉豐華對話是葉豐華叫我問甲基安非他命,葉豐華說看看有沒有價格比較便宜的,我跟葉豐華講的價錢,葉豐華覺得太貴等語(見偵9023卷第105 頁),互核一致,且最終葉豐華以24,000元向被告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即1 兩12,000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一千二」相符,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適可補強葉豐華關於以24,000元向被告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3.關於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除有葉豐華前揭證述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2 月24日20時46分34秒至
106 年2 月26日16時7 分54秒這幾通電話,是葉豐華來我住處問我有沒有1 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賣等語(見警9100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述:「一千二」、「一千一」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偵9023卷第105 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涉之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與葉豐華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與葉豐華見面是為了介紹藥頭云云,然就「阿豪」於此次交易中之角色,究竟為合資購毒者,或販毒之藥頭一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是葉豐華和「阿豪」要合資向萬丹的人買。葉豐華跟「阿豪」各半兩云云(見偵9023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此時尚稱「阿豪」為合資購毒者,然於審理中又改稱:我去問看看,若有的話,我與葉豐華合資,結果藥頭也不要賣。我幫葉豐華聯絡的藥頭有兩個名字,一個為「誠仔」,也有人叫他「阿豪」云云(見本院卷第364 頁反面、第365 頁反面),又指「阿豪」為販毒之藥頭。是被告有關介紹藥頭之辯詞,前後供述不一且紊亂,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5.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葉豐華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有見面,卻未在當日交易,並不合理云云,然葉豐華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通常我跟被告交易的模式,是我前一天會打電話給被告,約在一個地方見面,見面再跟被告說我要多少,然後我們會再約隔天,當天我們就會直接交易,當天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9023卷第64頁反面),且葉豐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見面不一定要買毒品啊,筆錄中有寫27日就是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反面),是葉豐華此部分證述,核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以見面溝通之方式討論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堪可採憑,是被告與葉豐華雖於106 年2 月26日有見面,而於106 年2月27日始正式進行毒品交易,尚屬合理,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
6.辯護人雖辯以葉豐華關於106 年2 月27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6 年
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且葉豐華亦能對相關價格對話及交易進程為合理之解讀,並與被告部分供述相符,葉豐華又對被告使用之車輛、交易地點、被告住所等資訊均有了解,雖缺乏10
6 年2 月27日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此交易日程之合理性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葉豐華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9100卷第33至
34、38至44頁),已足作為葉豐華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7.辯護人又以: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一半一半」,被告頂多構成幫助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一半一半」,然「一半一半」究係指「半兩」、「半錢」等關於重量計算單位之半數,又或是指「一半海洛因、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種類分半,均不得而知,且被告於通訊中,已明確告知葉豐華:「一半的就沒有在那個」、「不會跟你說有那個一半的」、「一半的人家就不要那個」等語(見警9100卷第33頁),已明示拒絕葉豐華所謂「一半一半」之提議,是不論葉豐華於通訊中所提及「一半一半」之意義是否指涉合資購買毒品,均已遭被告拒絕而非本次交易內容,況被告關於「合資」究竟是「誰」與「誰」合資向「誰」購買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紊亂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葉豐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律用語我聽不懂,我不能回答說是否為代購代買合資這個問題。倘毒品有問題,我要找被告,因為被告幫我買的,不找被告負責要找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360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葉豐華沒有「阿豪」的電話,只有我才有「阿豪」的電話等語(見偵9023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已阻斷葉豐華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販賣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㈣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葉豐華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故意違犯毒品刑罰戒律,本案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為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以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利益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葉豐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故此部分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蔡必榮為被告修復木雕之工資。關於蔡必榮為被告修復木雕之工資價值多少一節,業據蔡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工錢大約是1,000 元等語(見偵869 卷第15、50頁;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自堪認定。縱然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亦無從認定其價格,然既可抵償1,000 元之工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為24,00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蔡必榮聯絡修復木雕事宜,2 人見面後,於給付修復木雕工資之際,方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是難認該手機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對價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振吉(下稱黃振吉)1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志賢(下稱蔡志賢)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振吉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黃振吉見面是因為黃振吉跟我借錢,把車子抵押給我,106 年8月6 日黃振吉及其友人想要牽車回去。與蔡志賢見面是要一起去萬巒的朋友家,一下車就被警察抓到,我因為通緝被帶去分駐所,蔡志賢沒事就回去了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黃振吉見面一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黃振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1878卷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黃振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間為106 年8 月6 日14時許,我與被告在南往北潮州外環省道施工的橋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幾公克我不清楚。我跟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約見面,剛好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 人在場。我不好意思免費拿,所以我錢有給被告,被告有拿錢等語(見他1878卷第138 、146 至147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怎麼可能從恆春跑到潮州跟被告拿1,000 元的「糖果」,光是來回油錢也划不來。那天我是要去高雄,順便拿石頭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黃振吉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短,雙方僅相約見面,並無絲毫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對話中亦未見毒品交易之暗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黃振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時、地見面之事實,無從以上開譯文佐證雙方此次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黃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蔡志賢見面之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蔡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1878卷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蔡志賢於警詢中證稱:時間為106 年8 月7 日11時19分許,打電話與被告約在萬丹茶行,以8,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量半錢,之後被告10幾分後就來茶行,將海洛因賣我,我將8,000 元給被告(見他1878卷第151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8 月7 日我在萬丹的谷發茶行喝茶,被告回電話給我,被告打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過來,我們就一起在那邊喝茶,後來被告帶我去他崁頂的住處,就在那邊聊天,我是在那邊跟被告拿8,000 元的毒品,半錢等語(見他1878卷第
163 頁),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究係在「茶行」或「被告崁頂的住處」證述不一,已屬可疑。蔡志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向被告買8,000 元的毒品是因為我毒癮犯了,想早點離開。我是用5,000 元跟被告買龜鹿二仙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3.參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甚短,雙方僅相約見面,並無絲毫買賣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對話中亦未見毒品交易之暗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蔡志賢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時、地見面之事實,無從以上開譯文佐證雙方此次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蔡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黃振吉、蔡志賢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黃振吉、蔡志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不足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又此部分並未查獲或扣得客觀上可認販賣毒品之跡證,均無足補強前揭黃振吉、蔡志賢有瑕疵之證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黃振吉、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對象持│被告持用之│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犯罪│證據出處 │ ││ │用之行動電│行動電話門│所得(新臺幣) │ │ ││ │話門號 │號 │ │ │ │├──┼─────┼─────┼────────────┼──────────────┼──────────┤│1 (│蔡必榮 │106 年8 月│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0000000000:被告(A ) │吳金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4 日18時9 │12時許及17時39分許,以其│0000000000:蔡必榮(B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分許 │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年捌月。 ││表編│ ├─────┤撥打蔡必榮所持用左列門號│106 年8 月4 日12時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2 │ │蔡必榮位於│行動電話,聯繫修復木雕事│方向:A →B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屏東縣潮州│宜,2 人相約於左列交易時│A :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鎮○○路園│間、地點見面,被告將重量│B :喂我打給你你都沒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子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A :喂我要接就斷了,斷了之後│額。 ││ │ │ │付蔡必榮,作為蔡必榮修復│ 我打給你你就沒接了 │ ││ │ │ │木雕之工資1,000 元之對價│B :我就來法院這裡,我現要回│ ││ │ │ │,而完成交易。 │ 去了 │ ││ ├─────┼─────┼────────────┤A :你現在要回去哦 │ ││ │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B :對 │ ││ │ │ │詳,1,000 元。 │A :看怎樣 │ ││ │ │ │ │B :下午有空過來 │ ││ │ │ │ │A :好啊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45│ ││ │ │ │ │號 │ ││ │ │ │ │ │ ││ │ │ │ │106 年8 月4 日17時39分許 │ ││ │ │ │ │方向:A →B │ ││ │ │ │ │A :喂要來園裡了嗎 │ ││ │ │ │ │B :有阿我現在在園裡了 │ ││ │ │ │ │A :好我馬上過去 │ ││ │ │ │ │B :好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45│ ││ │ │ │ │號 │ ││ │ │ │ ├──────────────┤ ││ │ │ │ │他1878卷第183頁 │ │├──┼─────┼─────┼────────────┼──────────────┼──────────┤│2 (│葉豐華 │106 年2 月│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0000000000:葉豐華(A) │吳金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27日16時許│20時46分許、106 年2 月25│0000000000:被告(B)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 ├─────┤日15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左│ │年貳月。 ││表編│ │屏東縣潮州│列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葉豐│106 年2 月24日20時46分許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號○ ○ ○鎮○○路17│華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方向:A ←B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3 巷巷口 │,葉豐華於106 年2 月26日│A :喂 │82號之SIM 卡壹張)、││ │ │ │8 時41分許回撥,被告再分│B :喂,在忙哦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別於同日11時許、15時23分│A :誰阿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許撥打葉豐華所持用上開門│B :你在忙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行動電話,葉豐華再於同│A :沒有阿,哪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16時7分許回撥,聯繫交 │B :哦 │額。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A :用私人號碼 │ ││ │ │ │見面後,另相約於左列交易│B :蛤 │ ││ │ │ │時間、地點見面,先由葉豐│A :你怎用私人號碼 │ ││ │ │ │華將24,000元交付被告,被│B :哦哦,沒有顯現哦 │ ││ │ │ │告再將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A :沒有浮現號碼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葉豐華,而│B :這樣是我按到的 │ ││ │ │ │完成交易。 │A :喔 │ ││ ├─────┼─────┼────────────┤B :你再說的那個,你拿那個一│ ││ │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 千二的,我有問到一千一的│ ││ │ │ │兩,24,000元。 │A :你說,喂 │ ││ │ │ │ │B :我問到一千一的啦,上回你│ ││ │ │ │ │ 不是拿一千二的給我那個,│ ││ │ │ │ │ 阿我問到一千一的 │ ││ │ │ │ │A :那不是啦,對我來說還是太│ ││ │ │ │ │ 高啦 │ ││ │ │ │ │B :阿就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 ││ │ │ │ │ ,這樣我就是有的話我就跟│ ││ │ │ │ │ 你說,沒有的話就沒有辦法│ ││ │ │ │ │A :沒有啦,我跟你說一半一半│ ││ │ │ │ │ 的啦 │ ││ │ │ │ │B :我知道啦,我知道,一半的│ ││ │ │ │ │ 就沒有在那個 │ ││ │ │ │ │A :我就放給他停因為他們那邊│ ││ │ │ │ │B :對啦,我就是跟你說就是這│ ││ │ │ │ │ 樣子啊,我也是有在幫你那│ ││ │ │ │ │ 個啊,不會跟你說有那個一│ ││ │ │ │ │ 半的,一半的人家就不要那│ ││ │ │ │ │ 個,阿那個一千一的也是人│ ││ │ │ │ │ 家剛剛打電話跟我說的不然│ ││ │ │ │ │ 我也不知道,一千一的對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啦,看怎樣再說啦 │ ││ │ │ │ │A :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 │ │ │169之2 號4 樓室內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5日15時27分許 │ ││ │ │ │ │方向:A ←B │ ││ │ │ │ │A :喂 │ ││ │ │ │ │B :你打電話給我哦 │ ││ │ │ │ │A :我要跟你說,昨天旺旺啦,│ ││ │ │ │ │ 他說昨天沒有那個好價,說│ ││ │ │ │ │ 九百,五個十個這樣 │ ││ │ │ │ │B :我不知道,他昨天就這樣跟│ ││ │ │ │ │ 我說,我是那個都完全沒有│ ││ │ │ │ │ 餒,你不要誤會餒,我可以│ ││ │ │ │ │ 帶你去我一毛錢都沒有餒,│ ││ │ │ │ │ 我沒有騙你,我是說你自己│ ││ │ │ │ │ 那個就好了啊 │ ││ │ │ │ │A :你現在在家嗎 │ ││ │ │ │ │B :哪有,在那邊賭博阿,回來│ ││ │ │ │ │ 才看到阿,我沒有帶手機出│ ││ │ │ │ │ 去 │ ││ │ │ │ │A :哦 │ ││ │ │ │ │B :對拉,我回來才打的,看到│ ││ │ │ │ │ 才打的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再打電話給我啦,到現在│ ││ │ │ │ │ 才都沒有去補了 │ ││ │ │ │ │A :喔 │ ││ │ │ │ │B :有便宜一點了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58│ ││ │ │ │ │號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8 時41分許 │ ││ │ │ │ │方向:A →B │ ││ │ │ │ │B :喂,喂 │ ││ │ │ │ │A :在睡覺嗎 │ ││ │ │ │ │B :我爬起來了 │ ││ │ │ │ │A :這樣哦,昨天我兄哥打電話│ ││ │ │ │ │ 給我有沒有 │ ││ │ │ │ │B :恩 │ ││ │ │ │ │A :算,他要那個在打給我可能│ ││ │ │ │ │B :喔 │ ││ │ │ │ │A :我是想說我要那個,我下午│ ││ │ │ │ │ ,早上就,不然就下午過後│ ││ │ │ │ │ 過去找你,先跟你說一聲好│ ││ │ │ │ │ 阿 │ ││ │ │ │ │A :好阿 │ ││ │ │ │ │B :好阿,我沒有異議 │ ││ │ │ │ │A :哦好啦,這樣我就知道了,│ ││ │ │ │ │ 我如果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 │B :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 │ │ │ │176 號7 樓樓頂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11時許 │ ││ │ │ │ │方向:A ←B │ ││ │ │ │ │B :恩 │ ││ │ │ │ │A :喂 │ ││ │ │ │ │B :你下午有要來?下午嗎? │ ││ │ │ │ │A :恩怎樣 │ ││ │ │ │ │B :沒有,如果你要來不然去我│ ││ │ │ │ │ 賭博那裡找我 │ ││ │ │ │ │A :哦 │ ││ │ │ │ │B :你直接來那裡找我就好了不│ ││ │ │ │ │ 用打了,我手機就不帶了 │ ││ │ │ │ │A :好我直接 │ ││ │ │ │ │B :直接來就好了 │ ││ │ │ │ │A :現在就要出去了 │ ││ │ │ │ │B :好阿好阿 │ ││ │ │ │ │A :就往那邊過去 │ ││ │ │ │ │B :我往那邊去 │ ││ │ │ │ │A :好啦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 │ ││ │ │ │ │58號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15時23分許 │ ││ │ │ │ │方向:A ←B │ ││ │ │ │ │A :喂 │ ││ │ │ │ │B :你沒有來啦齣 │ ││ │ │ │ │A :沒有,我現在要過去找你了│ ││ │ │ │ │B :蛤 │ ││ │ │ │ │A :現在要過去找你 │ ││ │ │ │ │B :喔 │ ││ │ │ │ │A :現在過去那邊大概半小時 │ ││ │ │ │ │B :到哪裡了 │ ││ │ │ │ │A :我現在人在國道十號這裡,│ ││ │ │ │ │ 走國道三號過去 │ ││ │ │ │ │B :哦,我在家阿,你到停車場│ ││ │ │ │ │ 那邊停車再打給我 │ ││ │ │ │ │A :在家那邊嗎 │ ││ │ │ │ │B :對啦對啦 │ ││ │ │ │ │A :好啦 │ ││ │ │ │ │B :對啦3樓啦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 │ │ │85之15 號3樓頂樓梯間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16時7 分許 │ ││ │ │ │ │方向:A →B │ ││ │ │ │ │B :喂 │ ││ │ │ │ │A :我到了,我跟我七辣上去有│ ││ │ │ │ │ 沒有關係 │ ││ │ │ │ │B :沒關係阿,上來又沒有關係│ ││ │ │ │ │A :哦好啦 │ ││ │ │ │ │B :3樓哦 │ ││ │ │ │ │A :我知道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鎮○○路 │ ││ │ │ │ │171巷22號5樓 │ ││ │ │ │ ├──────────────┤ ││ │ │ │ │警9100卷第33至36頁 │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交易地點 │ │ ││ ├─────┼─────┼────────────┼──────────────┤│ │交易對象持│被告持用之│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犯罪│證據出處 ││ │用之行動電│行動電話門│所得(新臺幣) │ ││ │話門號 │號 │ │ │├──┼─────┼─────┼────────────┼──────────────┤│1 (│黃振吉 │106 年8 月│黃振吉分別於106 年8 月6 │0000000000:被告(A ) ││起訴│ │6 日15時12│日14時11分許及同日15時12│0000000000:黃振吉(B ) ││書附│ │分後某時 │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表編│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左列│106 年8 月6 日14時11分許 ││號1 │ │屏東縣潮州│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方向:A →B ││) │ │鎮88號快速│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A :喂 ││ │ │道路高架橋│,黃振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B :喂我現在在橋下 ││ │ │下 │列地點,被告將第二級毒品│A :哦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B :打你的電話打半天你都沒接││ │ │ │詳)交與黃振吉,並向黃振│A :我在和人家講話啦 ││ │ │ │吉收取對價1,000 元。 │B :啊你怎麼按到的啦 ││ ├─────┼─────┼────────────┤A :我剛好放在口袋有聲音跑出││ │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來 ││ │ │ │詳,1,000 元。 │B :哦剛好有聲音哦 ││ │ │ │ │A :嗯 ││ │ │ │ │B :我在橋下啊 ││ │ │ │ │A :好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45││ │ │ │ │號 ││ │ │ │ │ ││ │ │ │ │106 年8 月6 日15時12分許 ││ │ │ │ │方向:A →B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不是啦我好了 ││ │ │ │ │A :嗯 ││ │ │ │ │B :你過來啊 ││ │ │ │ │A :嗯 ││ │ │ │ │基地台:屏東縣○○鎮○○段28││ │ │ │ │7、288地號土地 ││ │ │ │ ├──────────────┤│ │ │ │ │他1878卷第140頁 │├──┼─────┼─────┼────────────┼──────────────┤│1 (│蔡志賢 │106 年8 月│蔡志賢於106 年8 月7 日11│0000000000:被告(A ) ││起訴│ │7 日13時許│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0000000000:蔡志賢(B ) ││書附│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表編│ │被告位於屏│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06 年8 月7 日11時19分許 ││號4 │ │東縣崁頂鄉│毒品事宜,約定在屏東縣萬│方向:A →B ││) │ │居處 │丹鄉「谷發茶行」見面,兩│B :喂鬥陣的你為何昨天整天沒││ │ │ │人再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屏東│ 開機 ││ │ │ │縣崁頂鄉居處,被告遂將第│A :昨天有事情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B :我昨天找你找到現在,我現││ │ │ │約半錢)交與蔡志賢,並向│ 在在萬丹泡茶你要過來嗎?││ │ │ │蔡志賢收取對價8,000 元。│A :在茶行嗎 ││ ├─────┼─────┼────────────┤B :對 ││ │00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A :要等一下哦 ││ │ │ │,8,000 元 │B :好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45││ │ │ │ │號 ││ │ │ │ ├──────────────┤│ │ │ │ │他1878卷第15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