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寶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99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國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羅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證人陳金榮等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7 年4 月2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不要延押,讓我交保出去處理家裡的房貸問題和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上開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之理由,雖有可憫之處,然尚難以此作為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之理由。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7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交互互詰問完畢,且本案亦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聲請有理由,爰准予自收受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