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得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1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3號、107 年度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49號、107 年度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訊問後,否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然有證人即購毒者陳志仁、許瑜玲、孔文奇及林淑芬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且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諭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8 年8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訊問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到庭,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罪,縱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理由略以:希望可以讓我限制住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未到庭是因為家人無法帶被告出庭,現在被告的妹妹已經同意帶被告出庭,請求審酌讓被告限制住居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無法籌措保證金具保等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