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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偉銘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0月12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亦明知其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時,係自崁頂或潮州火車站(104 年10月16日起,改自潮州火車站搭乘)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嘉義縣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營區、臺南市新中營區、臺南市大內營區、高雄市左營營區及屏東縣龍泉營區等7 處營區,實際上並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如附表所示營區之出差地點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出差日期後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鄉公所同事乙○○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部分由丙○○填寫,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由乙○○填寫),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如附表所示不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實質審查後,誤認丙○○確有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開營區而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核准,並依填報金額如數核發,丙○○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500元。嗣丙○○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所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0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07年11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法律適用之爭議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當時初任公務員,不清楚申領出差旅費之規定,是詢問鄉公所同事後才這樣申領,前手也是這樣申領,認為這是慣例,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機關請領差旅費,只是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與法定職務無關,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亦僅該當於刑法普通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護送役男前往營區去程時係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與如附表所示申領交通費之金額不符,及嗣後領得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8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任命令、銓敘部104年4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3966445號函、銓敘部104年8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4009819號函、民政課職務執掌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正聯)、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屏府民役字第106247816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

105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後續擴充勞務採購契約、屏東縣政府104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後續擴充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及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9至72頁、第75至130頁;偵卷第42至140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行政院於103年7 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5點第1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見廉政署卷第6頁)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點交通費支給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縣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及使用公有車輛(含汽車、機車)均不得報支交通費(見廉政署卷第7 頁反面)。由上可知,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交通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報支」,縱屬無庸檢據之報支項目(如搭乘火車、汽車等),僅簡化申請流程,仍不得有不實申報之行為。又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但書、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 點均已明文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細繹上開規定內涵,應係機關已專備交通工具供出差人員乘坐,出差人員實際未支出交通費用,故不得報支交通費。是此,上開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之規定僅係「覈實報支」之例示與具體化,並未逾越「覈實報支」之範圍,亦非「覈實報支」之例外。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擔任臨時人員,伊在12月11日幫被告填完(旅費表及收據)後,被告下一次要填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解釋交通費是怎麼計算的,被告知道填報交通費的標準是火車加汽車,以火車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證人乙○○為其填報

103 年12月11日旅費表及收據後,已知悉填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係以搭乘火車或汽車之費用為計算基礎,自應以實際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出差之費用,作為申領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前提。

3.再者,被告對於其護送役男入營去程係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實際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之費用乙事並不爭執,復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及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屏府民役字第106247816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75至130 頁;偵卷第42頁),是被告明知其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報支之交通費與事實不符,即其實際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費用,卻仍以不實之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費用之事項,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交通費,此不實申領之行為,即屬實施不正欺罔之詐術行為,並致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發,又該不實申領行為,亦足生使被告個人領取高於實際支出之差額款項進而支配花用之結果,實難謂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案之癥結非在被告對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認識程度,亦即被告非僅單純違反上開報支要點之規定,而在於被告以不實之內容浮報交通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出差報支差旅費,僅係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與其法定職務之行使無關,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再者,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承上說明,被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村幹事,負責辦理兵役事項業務,復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護送役男入營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交通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護送役男入營業務,依規定如有支出交通費即可支領交通費之機會,在未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情形下,卻填載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申領交通費,向所屬單位申領如附表所示不實交通費,其不實申領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交通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可知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據上,辯護人辯稱:被告申報差旅費係執行職務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非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

5.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均係被告所填寫。惟查,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係由不知情之乙○○所填寫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護送役男入伍過;不知道被告是坐什麼車去,也不知道護送役男的流程,被告沒有告訴伊實際使用的交通工具,伊只有幫被告填寫過103 年12月11日(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105年3月9日、105年3 月14日的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復參酌卷附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見廉政署卷第70、72頁),其上顯示之書寫工具差異(粗細)及筆跡特徵,確與其餘附表編號1 至26不同,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出差旅費表及收據雖由證人乙○○所填寫,惟被告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4日時,已因護送役男入營而不實申領交通費多次,在未告知證人乙○○自己係搭乘專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下,明知證人乙○○因不明實情,致所填報之交通費與實情不符,仍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其不實報支交通費,應為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20,500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其填報交通費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104年6 月18日前往臺中成功嶺營區、104年6月22日前往臺南新中營區出差之交通費,係填寫同一張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申領(見廉政署卷第28頁),意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申領上開款項,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各均在5 萬元以下,主要涉及所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部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對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財務狀況亦未造成嚴重影響,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2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管公務員坦承不實申領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犯行,並自動將詐得之交通費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廉政署卷第1至2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廉政署卷第131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答辯,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出差機會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合計共20,500元,造成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否認犯罪之主觀意圖,然承認申領不實之客觀事實,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僅係一時貪念始罹本案重罪,復考量其各次詐取之款項僅為158元至1,008元不等,金額非鉅,犯後又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前已述及,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本案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應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除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至少坦承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堪認尚非甚為不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4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因區區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對公務員形象已造成不良之影響,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合計共20,5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31 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形式審核後,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規定:「出差事畢,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見廉政署卷第6 頁),且據證人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太過於異常就是顯不合理的情況下,我們就會請申報人說明,如果金額都差不多的話,就不會要求申報人特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可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旅費,仍應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為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雖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申領交通費,亦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臺中成功嶺營區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於103 年12月11日翌日起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交通費1,252 元(實際可報支金額應為區間車來回58元加上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00元,合計258元),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確有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而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核准,並依填報金額如數核發,被告因此詐得994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佑崇、代理民政課課長潘碧滿及人事室主任吳清芬於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入營輸送計畫表、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該次是第一次帶兵,是詢問臨時人員乙○○後才這樣申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自103 年10月23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103 年12月11日該次出差係第一次辦理護送役男入營及申領護送役男出差之差旅費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被告自103 年任職迄今申請之全部出差旅費之申請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至168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103 年12月11日護送役男入伍出差完後,第一次要申報出差費,有向伊請教,因為被告第一次帶兵不會寫,伊就幫被告寫;伊在12月11日幫被告填完之後,被告下一次要填的時候,才跟被告解釋申報出差費時填寫的金額是怎麼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反面至183 頁、第187 頁),並有該次103 年12月11日出差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其上顯示之書寫工具差異(粗細)及筆跡特徵,確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有所不同,反而與前揭本院認定由證人乙○○所填寫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較為相近,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該次出差時,距其到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村幹事未滿2 月,且係首次辦理護送役男入營之業務,對於護送役男及申報該項業務出差旅費之流程難免較為生疏,在此不知出差旅費金額如何計算之情形下,全權委由證人乙○○為其填寫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而未過問證人乙○○所填寫內容之正確性,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不足為據。

(三)再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陳佑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12月間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申報差旅費會經伊核章,伊主要依被告申請出差請示單所載內容核對,只負責確認被告當日是否有執行一定內容的差勤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潘碧滿則證述:伊於104年9月間代理民政課長,主要核對被告申報的金額其預算科目,以預算簿及推算簿所載的預算科目是否仍有金額可以支應被告這次申領的差旅費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吳清芬證稱:伊於103 年12月間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主要確認被告申報差旅費的差假是否經過核准,並確認被告職別等級,以核發正確金額的雜費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主要證明其等審核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時之重點非在於審核被告所申報交通費之正確性。至其餘屏東縣政府入營輸送計畫表、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103 年12月11日首次申報護送役男出差旅費時申報之交通費數額與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數額不符,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該次申領時,即已明知證人乙○○所填寫之內容不實,進而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4 點規定及證人甲○○前揭證述,可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旅費,仍應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為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前已敘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表:

┌──┬───────┬─────┬─────┬───────┬─────┐│編號│出差日期 │ 出差地點 │申領交通費│實際可報支金額│詐領金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3年12月23日 │高雄左營營│ 216元 │58元(區間車來│ 158元 ││ │ │區 │ │回) │ │├──┼───────┼─────┼─────┼───────┼─────┤│ 2 │103年12月30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起訴書誤載為│營區 │ │回)+200元(自│ ││ │103 年12月20日│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業經公訴檢察│ │ │)=258元 │ ││ │官當庭更正,見│ │ │ │ ││ │本院卷第22頁反│ │ │ │ ││ │面) │ │ │ │ │├──┼───────┼─────┼─────┼───────┼─────┤│ 3 │104年4月13日 │臺南新中營│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 4 │104年4月23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 5 │104年5月14日 │臺南官田營│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 6 │104年6月18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 ├───────┼─────┼─────┼───────┼─────┤│ │104年6月22日 │臺南新中營│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 7 │104年6月30日 │臺南大內營│ 688元 │58元(區間車來│ 530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 8 │104年7月13日 │臺南官田營│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 9 │104年7月16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0 │104年7月31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1 │104年8月27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2 │104年9月14日 │臺南新中營│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13 │104年9月15日 │嘉義中坑營│ 734元 │58元(區間車來│ 526元 ││ │ │區 │ │回)+15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08元 │ │├──┼───────┼─────┼─────┼───────┼─────┤│14 │104年9月17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5 │104年10月1日 │臺南大內營│ 712元 │58元(區間車來│ 554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16 │104年10月5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7 │104年10月7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58元 │ │├──┼───────┼─────┼─────┼───────┼─────┤│18 │104年10月15日 │臺南官田營│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58元 │ │├──┼───────┼─────┼─────┼───────┼─────┤│19 │104年10月21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44元 │ │├──┼───────┼─────┼─────┼───────┼─────┤│20 │104年11月4日 │臺南大內營│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44元 │ │├──┼───────┼─────┼─────┼───────┼─────┤│21 │104年11月18日 │臺南大內營│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44元 │ │├──┼───────┼─────┼─────┼───────┼─────┤│22 │104年11月19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44元 │ │├──┼───────┼─────┼─────┼───────┼─────┤│23 │104年12月1日 │屏東龍泉營│ 274元 │44元(區間車來│ 230元 ││ │ │區 │ │回) │ │├──┼───────┼─────┼─────┼───────┼─────┤│24 │104年12月10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44元 │ │├──┼───────┼─────┼─────┼───────┼─────┤│25 │104年12月14日 │臺南新中營│ 636元 │44元(區間車來│ 492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44元 │ │├──┼───────┼─────┼─────┼───────┼─────┤│26 │104年12月18日 │臺南官田營│ 646元 │44元(區間車來│ 502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44元 │ │├──┼───────┼─────┼─────┼───────┼─────┤│27 │105年3月9日 │臺南大內營│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區 │ │回)+1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144元 │ │├──┼───────┼─────┼─────┼───────┼─────┤│28 │105年3月14日 │臺中成功嶺│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營區 │ │回)+200元(自│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244元 │ │├──┴───────┴─────┼─────┼───────┼─────┤│ 合 計 │26,092元 │ │2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