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澤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澤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蔡芸」印章壹枚與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芸」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澤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蔡芸與蔡志恒(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姊弟,渠等父親蔡平群( 於101 年3 月27日歿) 前接續於58年8 月間及60年4 月間,捐贈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日新工商) ,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志恒與蔡芸則於104 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定由蔡志恒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予蔡芸,而蔡芸則將其自蔡平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日新工商,並需配合辦理及簽名蓋章之文件及程序;且趙澤恕亦明知蔡志恒僅委託其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蔡芸亦僅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並未同意或授權趙澤恕刻印蔡芸私章並以蔡芸名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請領繼承不動產之權狀,亦未受蔡芸委任為辦理上開土地事務之代理人,然為圖程序便捷,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刻蔡芸之私章,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 於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蔡云
之印章一枚,於105 年12月9 日,旋冒以蔡芸之代理人,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接續盜蓋蔡芸之印文3枚,以偽造前開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分割登記而行使之(即附表五編號1 、2 ),並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二) 於105 年12月26日,冒以蔡芸之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盜蓋蔡芸之印文1 枚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上,偽造蔡芸之印文2 枚,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之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之(即附表五編號3 、4 ),並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狀交予趙澤恕。
(三) 於106 年1 月3 日,冒以蔡芸之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盜蓋蔡芸之印文1 枚(檢察官誤載為2 枚)及所附之登記清冊偽造蔡芸之印文1 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之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之(即附表五編號5 、6 ),並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狀交予趙澤恕。
二、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芸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蔡芸發覺上開土地權狀為趙澤恕領取,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蔡芸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趙澤恕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芸及證人林文淵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所有權狀領取明細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平群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協議書、土地標示分割同意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登記清冊2 份、土地捐獻書2 紙、土地所有權狀35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張等附卷可參,故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清冊,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或書狀換給之文書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在附表五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告訴人願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申請複丈並使該所公務員登載完竣,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蔡芸」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3 、4 ;編號5 、6 接續盜用「蔡芸」之印章,各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地點密接,各次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各該次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事實欄(一)、(二)、(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雖業已就附表二之土地同意辦理繼承及標示分割登記,然並未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刻印,被告竟為圖程序簡便,盜刻告訴人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五所示文件,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復念其乃貪圖程序簡便,率以告訴人上開同意書為據,逕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刻印及「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兼衡其自述業為代書、空中附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單身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申請登記之私文書(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五「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蔡芸」署名及印文,以及未扣案偽造之「蔡芸」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林鈴淑附表一:
┌──┬─────┬──────────────┬─────────────┐│編號│原地號 │第一次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 │├──┼─────┼──────────────┼─────────────┤│ 1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347-8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345-1號 │ │ │├──┼─────┼──────────────┼─────────────┤│ 3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344-2號 │ │ │├──┼─────┼──────────────┼─────────────┤│ 4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228號 │ │ │├──┼─────┼──────────────┼─────────────┤│ 5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226號 │ │ │├──┼─────┼──────────────┼─────────────┤│ 6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230號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 │├──┼─────┼──────────────┼─────────────┤│ 7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 │ │ ││ │鎮五魁寮段├──────────────┼─────────────┤│ │347-7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地號 │備註 │├──┼──────────────┼────────────┤│ 1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 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 │├──┼──────────────┼────────────┤│ 4 │屏東縣○○鎮○○段0號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次重測後之地號屏東縣○○○○ ○ ○鎮○○段000000號之土地 │└──┴──────────────┴────────────┘附表三:
┌──┬─────────────────────────┐│編號│地號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 3 │屏東縣○○鎮○○段000號 │├──┼─────────────────────────┤│ 4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6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7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8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地號/建號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鎮○○段00號 │├──┼─────────────────────────┤│ 3 │屏東縣○○鎮○○段00號 │├──┼─────────────────────────┤│ 4 │屏東縣○○鎮○○段00號 │├──┼─────────────────────────┤│ 5 │屏東縣○○鎮○○段00號 │├──┼─────────────────────────┤│ 6 │屏東縣○○鎮○○段00號 │├──┼─────────────────────────┤│ 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8 │屏東縣○○鎮○○段000號 │├──┼─────────────────────────┤│ 9 │屏東縣○○鎮○○段000號 │├──┼─────────────────────────┤│10 │屏東縣○○鎮○○段000號 │├──┼─────────────────────────┤│11 │屏東縣○○鎮○○段000號 │├──┼─────────────────────────┤│12 │屏東縣○○鎮○○段000號 │├──┼─────────────────────────┤│13 │屏東縣○○鎮○○段000號 │├──┼─────────────────────────┤│14 │屏東縣○○鎮○○段000號 │├──┼─────────────────────────┤│15 │屏東縣○○鎮○○段000號 │├──┼─────────────────────────┤│16 │屏東縣○○鎮○○段000號 │├──┼─────────────────────────┤│17 │屏東縣○○鎮○○段000號 │├──┼─────────────────────────┤│18 │屏東縣○○鎮○○段000號 │├──┼─────────────────────────┤│19 │屏東縣○○鎮○○段000號 │├──┼─────────────────────────┤│20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1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2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4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26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2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附表五偽造之文書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 │105 年12月9 日土地│蔡芸之印文1 枚(本院卷第54頁││1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 │申請書 │ ││ │ │ │├──┼─────────┼──────────────┤│2 │105 年12月9 日土地│蔡芸之印文2 枚(本院卷第55頁││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 │申請書所附之申請人│ ││ │備註欄 │ │├──┼─────────┼──────────────┤│ │105 年12月26日土地│蔡芸之印文1 枚( 本院卷第62頁││3 │登記申請書(編號16│) ││ │之簽章欄) │ │├──┼─────────┼──────────────┤│ │105 年12月26日土地│蔡芸之印文2 枚( 本院卷第63頁││4 │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 ││ │清冊(申請人欄) │ │├──┼─────────┼──────────────┤│ │106 年1 月3 日土地│蔡芸之印文1 枚( 本院卷第65頁││5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 │) │ │├──┼─────────┼──────────────┤│ │106 年1 月3 日土地│蔡芸之印文1 枚( 本院卷第66頁││6 │登記申請書(編號16│ ) ││ │之簽章欄)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仲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