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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明德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3日止(起訴書原記載至104 年5 月24日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向蘇錦城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 年

1 、2 月間某日起,將其從事景觀工作之廢棄木材,委由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05 年2 月間某日,經蘇錦城及其胞妹即當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蘇汾如知悉上開情事時,蘇汾如即要求吳明德需清除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木材。復於106 年7 月5 日,蘇汾如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吳明德仍未清除其堆置之廢棄木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錦城、蘇汾如、高永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16日屏環查字第106336603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106 年7 月5 日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0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7008371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至25頁;警卷第26至36頁;偵卷第14至33、42、43頁;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5 年

1 、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 、

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當時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行為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明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

土地堆置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有積極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景觀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5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後坦承行為有誤,並已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木材已清運完畢,足見其悔意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查被告係於其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為自己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如上所認,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