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度易字第752號107年度易字第647號107年度訴字第588號107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寶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洪翌銘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左鎮魁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99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陳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
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洪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左鎮魁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國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均不得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國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榮。
㈡、羅國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垣劭、尤孟凱。
㈢、羅國寶、陳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梓誠。
㈣、左鎮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寶。
㈤、羅國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
㈥、洪翌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寶。
㈦、羅國寶、洪翌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㈧、羅國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國寶、陳垣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左鎮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國寶、陳垣劭之偵訊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予被告左鎮魁對質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國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證人陳垣劭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傳喚到庭,而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陳垣劭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垣劭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死亡,有證人陳垣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而無法傳喚。考量證人陳垣劭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左鎮魁,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垣劭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陳垣劭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左鎮魁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洪翌銘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翌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來不想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認罪就讓我回家,如果否認就要羈押我,我感到壓力才認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洪翌銘辯護稱:被告洪翌銘當日因拘提到案,於偵訊過程中本來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羅國寶,至多僅承認確實有交付毒品給羅國寶而已,其後因檢察官提到若不承認會有羈押問題,被告洪翌銘擔心人身自由受羈押,才於筆錄最後自白,足認被告洪翌銘之自白無任意性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洪翌銘107 年3 月2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訊問過程一問一答,被告洪翌銘神態自然,對答清楚,並無受強暴之情形,檢察官對於被告洪翌銘回答矛盾或與譯文不符之處,雖多次追問,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規定,但並未以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洪翌銘自行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但欠款未付,嗣後檢察官訊問被告洪翌銘關於通訊監察譯文AN3-1 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洪翌銘疑似供出毒品來源「王國寶」,檢察官稱若對毒品上游交待不清,可能會被羈押,被告洪翌銘才供稱其之前所述毒品來源是「生仔」乙節乃是捏造;檢察官又再次訊問被告洪翌銘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被告洪翌銘答稱有,並表示願意認罪,檢察官於被告洪翌銘表示願意認罪後,始告知讓其無保請回,訊問過程中,並無違反任意性之不正訊問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160 頁),足見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被告洪翌銘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本院卷二第47頁、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羅國寶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4、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金榮,陳金榮打電話給我是要找我釣魚或聊天,有時候會跟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我沒有,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梓誠云云。被告洪翌銘固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旁之提防邊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去載羅國寶而已,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被告左鎮魁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7日22時許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內埔農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當天羅國寶打電話給我是要來我家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韋豪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國寶有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4、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翌銘有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枋寮分局旁之提防邊與被告羅國寶見面等節;被告左鎮魁有於
106 年10月17日晚間22時許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乙節,業據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羅國寶、證人陳垣劭、黃梓誠、尤孟凱、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76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64 號、619 號、68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韋豪圈選之遊戲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周邊地圖、證人尤孟凱與被告羅國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何宜昌與被告羅國寶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39頁、35頁、106 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頁、109 頁、本院卷一第106-176 頁、其餘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一、二、三),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國寶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榮云云,然查:
1、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察局有聽過監聽錄音,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羅國寶買的,我每次都是跟他買500元,都是他本人跟我交易,106 年11月7 日的這一通譯文(編號AJ2-1 )是我跟綽號「水龜」之人借電話打的,買賣地點是羅國寶家,這一次是我到羅國寶住的春日去找他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並指認被告羅國寶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87-88 頁)。證人陳金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去羅國寶村莊裡找他,叫他請我吃海洛因,羅國寶沒有收錢,(後改稱)我去找羅國寶是要講釣魚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87頁),然海洛因為政府查禁之毒品,價格甚高,被告羅國寶與證人陳金榮僅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羅國寶實無免費提供證人陳金榮施用之動機;況無償轉讓與金錢購買有本質上之差異,證人陳金榮既與被告羅國寶無特殊仇怨,若係無償向被告羅國寶取得海洛因,實無於偵查中甘冒偽證刑責具結證述係以現金購買之理;再衡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堪認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又細譯106 年11月7 日9 時51分許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水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金榮於電話中自稱「大尾仔」,並表明其要找被告羅國寶,被告羅國寶隨即提議相約在其村莊見面(見他卷一第84頁),通話內容中並未具體論及相約見面之目的,顯有刻意迴避討論細節之意,與一般朋友間聊天方式有違,渠等見面應非為討論釣魚等日常休閒活動,堪以佐證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證述實在,故被告羅國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榮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金榮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4-1是羅國寶叫我去他春日的家交易海洛因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洪翌銘申辦交由阮永歷所持用乙節,經被告洪翌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9 頁),故細譯106 年11月20日23時49分許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永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阮永歷打電話予被告羅國寶,告知綽號「大尾仔」之陳金榮要找被告羅國寶,被告羅國寶即表示叫陳金榮至其住處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阮永歷與被告羅國寶未在電話中談及證人陳金榮找被告羅國寶之目的為何,被告羅國寶亦未加以詢問,此與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時會一併告知來意之常情有違;而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警方監聽查緝,多會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等敏感字詞,而常以「我去找你」等語代替之,此為我國審判實務所已知之事項,堪認足以補強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陳金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106 年11月20日我是去找羅國寶拿釣魚的釣竿,我們有見面,但我拿了釣竿就走了,我沒有跟羅國寶買500 元海洛因,(後改稱)106 年11月20日這通電話是阮永歷打的,當時我在阮永歷旁邊,我叫他打電話,那天我有拿到海洛因,是羅國寶請我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86頁反面),然其對於「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之目的」證述前後矛盾,其審判中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羅國寶有利之證據。故被告羅國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榮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陳金榮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5-1 )是羅國寶約我在枋寮車站前的圓環交易海洛因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細譯10
6 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金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證人陳金榮打電話詢問被告羅國寶在何處,被告羅國寶告知其在「圓環」,證人陳金榮即稱「好」等語(見他卷一第85頁),則證人陳金榮應係欲至被告羅國寶所在處與其見面乙節,堪以認定。衡諸證人陳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羅國寶並無糾紛,也無金錢借貸關係,其應無刻意虛偽證述誣陷被告羅國寶之動機;另綜觀證人陳金榮本案多次與被告羅國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僅表明欲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之意,堪認渠等確有為規避查緝而避免談及毒品有關詞彙之舉,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羅國寶相約見面後以500 元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堪認屬實。又證人陳金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106 年11月30日我跟羅國寶見面是因為羅國寶要釣魚沒有釣竿,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他,我那天有跟羅國寶拿海洛因,但是我沒錢,羅國寶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羅國寶並未與證人陳金榮談及釣竿一事,且亦非由被告羅國寶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陳金榮,反而是證人陳金榮打電話給被告羅國寶並詢問其所在位置,故證人陳金榮於審判中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被告羅國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羅國寶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被告陳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梓誠云云,然查:
1、證人黃梓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兩次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聯絡羅國寶,一次是聯絡小豪(即被告陳韋豪),第一次是在枋寮火車站正對面的公寓外面交易,羅國寶是去那裡找小豪,羅國寶不住在那邊,小豪住在那邊,我是買點數卡,用臉書私訊傳照片給羅國寶,我到的時候是小豪跟我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用夾鍊袋裝著,外面沒有包東西,我的點數卡價值500 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O2-2 中我問羅國寶說你朋友在找你,那個朋友是一個叫「阿月」的婦人,我跟她說小豪的家在哪裡,她自己去找羅國寶,到了(106 年11月13日)凌晨快要1 點的時候,小豪用臉書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火車站前面公寓等他,我就過去,小豪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付錢,因為我已經事先拍點數卡給羅國寶了,我是用微信傳給羅國寶的,小豪是幫羅國寶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84-187 頁);證人即被告陳韋豪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住過枋寮火車站前對面,但那是朋友洪翌銘租的,黃梓誠有於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巷內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是羅國寶委託我的,黃梓誠先打給羅國寶,問羅國寶在哪裡,羅國寶說「一樣」,意思是他還在洪翌銘租的地方,羅國寶委託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到1 樓給黃梓誠,我有開門讓黃梓誠進來,但沒有上樓梯,黃梓誠是用點數卡付錢,是付給羅國寶,但是拿的人是我,可能黃梓誠有先拍照傳給羅國寶,因為我拿點數卡給羅國寶,羅國寶就直接丟掉了,羅國寶當時不方便下去,他好像在分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7-29 頁),並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95 頁),證人黃梓誠、陳韋豪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梓誠於106 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106 年11月13日0 時14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羅國寶,詢問被告羅國寶在何處乙節,有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梓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162 頁),亦足以補強證人黃梓誠所述其有至被告羅國寶所在處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人黃梓誠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幫羅國寶買500元(遊戲)點數,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點我有去陳韋豪租屋處找他,陳韋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我不知道毒品是羅國寶的,當天我沒有跟羅國寶見到面,我跟羅國寶借500 元現金,所以要買500 元點數卡還他,(後改稱)陳韋豪那天好像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106 年11月12日那通電話是我要用點數卡還錢給羅國寶,我大概是在前一週向羅國寶借錢,我是先拍照把點數卡傳給羅國寶,再請陳韋豪把點數卡拿給羅國寶,我到那邊之後,陳韋豪拿1 包毒品給我,因為我跟陳韋豪要,陳韋豪說沒有,我一直強迫他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0頁),然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且多有反覆,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若證人黃梓誠係為清償之前向被告羅國寶之借款,而購買50
0 元之遊戲點數卡抵債,其應可直接拍照傳送遊戲點數卡之號碼供被告羅國寶輸入使用即可,無須特地至被告羅國寶所在處再次交付實體點數卡,足認其至被告陳韋豪住處找被告羅國寶時,應即有向被告羅國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者,若被告陳韋豪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梓誠,實無自白與被告羅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甘願承擔較重之刑責之可能,因此足認證人黃梓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實在。
3、從而,應認被告羅國寶、被告陳韋豪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梓誠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委託被告陳韋豪送交予證人黃梓誠,並由證人黃梓誠事先以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支付毒品價金。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洪翌銘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寶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羅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 年12月11日我和洪翌銘的通話是為了找洪翌銘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裡沒有講要用多少錢跟他買,我們通常電話裡都這樣講,後來17時20分左右我們在枋寮分局旁的海邊提防碰面,我在電話裡說要他帶「噗噗」,意思就是安非他命,106 年12月13日的監聽譯文是我叫洪翌銘過來找我拿2000元,這是12月11日欠的,我確實有拿2000元給洪翌銘,也是在海邊提防拿給他,時間大概是22時30分,除了12月11日跟洪翌銘買毒品外,我沒有在12月12日到洪翌銘家裡跟洪翌銘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3 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4-5 頁),而106 年12月11日1 時
4 分至17時20分之間,被告羅國寶多次以電話邀約被告洪翌銘見面,且被告羅國寶於10時43分之通話中稱「要帶噗噗(音譯)喔、噗噗要那個喔」,被告洪翌銘表示應允,又於11時17分許、58分許分別傳送簡訊「看要不要叫一個人來拿」、「我走不開」等內容予被告羅國寶,嗣後被告洪翌銘又於同日17時20分致電被告羅國寶表示要前往與被告羅國寶見面,被告羅國寶遂告知其至「分局旁的T 字路口堤防邊」見面等節,有106 年12月11日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翌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N1-1 至AN1-9 )可佐(見偵卷一第192-193 頁),益徵被告洪翌銘應知悉被告羅國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附近之海堤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羅國寶。另106 年12月13日22時1 分被告羅國寶又致電被告洪翌銘稱「過來拿錢」,顯係為給付某種欠款乙節,有譯文編號AN2-1 、AN2-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一第192-193 頁),此與證人羅國寶證述其係欲給付毒品價金欠款2000元一節相符,足認證人羅國寶之證述可採。
2、再查,被告洪翌銘於偵查中供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安仔」拿的,他的本名我不知道,原本約定我先跟安仔拿安非他命給羅國寶,再跟羅國寶拿錢來付「安仔」,但是羅國寶沒有給我錢,「安仔」沒有拿到錢,我有把安非他命給羅國寶,重量大概1 克,我應該是在106 年12月11日和13日中間那1 天(12月12日),在我的租屋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國寶,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70-74 頁),其雖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然其供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羅國寶之證述相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偵查中供述難謂屬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翌銘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惟此部分難認與卷證相符,故應認被告洪翌銘係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旁T 字路口海堤邊,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被告羅國寶延至106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洪翌銘。
3、至於被告洪翌銘固辯稱證人陳金榮當時也在場,可以證明其與被告羅國寶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
3 頁),然證人即被告羅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12月11日被告洪翌銘在堤防邊拿毒品給我的時候,陳金榮沒有在場,我於106 年12月13日拿2000元給被告洪翌銘時,陳金榮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證人陳金榮亦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106 年12月11日16時至18時之間、12月13日22時至23時之間我人在哪裡,我沒有於106 年12月間在枋寮分局過去的海堤邊見到羅國寶和洪翌銘,我也沒有聽到他們2 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174頁),上開2 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洪翌銘辯解不符,難以作為對被告洪翌銘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洪翌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左鎮魁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寶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羅國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左鎮魁,我賣給陳垣劭的毒品是在內埔農工附近跟左鎮魁買的,我是用電話連絡左鎮魁的,陳垣劭不認識左鎮魁,當時我們在內埔農工那裡,總共有3 台車子,陳垣劭跟左鎮魁及我各開1 台,陳垣劭下來拿錢給我,我再去跟左鎮魁拿毒品,再拿給陳垣劭,陳垣劭的車子跟左鎮魁的車子距離很近,但是左鎮魁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陳垣劭是否有看到左鎮魁,但是他並不知道左鎮魁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左鎮魁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5 頁),核與證人陳垣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跟羅國寶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長治靠近三地門那裡,我是開車去,在內埔跟三地門的中間有一座橋,我知道橋附近有一間學校,叫內埔什麼的,後來是在橋邊,學校附近的馬路邊(交易)。我有買到,錢也有付,毒品也有拿到,是羅國寶本人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34 頁),並於警詢中證述:我和羅國寶各自開一輛車過去「內埔農工」舊大門前的路邊,我們在路邊等候約10分鐘之久,我就看見1 名男子走出來和羅國寶在路旁講話,當時昏暗無法看清楚長相,過約3 分鐘之久,我看羅國寶都沒有走過來,於是我就走過去問羅國寶好了沒有,羅國寶回答說好了,但價錢要再提高1000元,我跟羅國寶說『我身上不夠錢,那我買1000元就好』,於是羅國寶就叫我再等一下,過一會兒羅國寶要走過來我車上時,我就下車走過去,然後羅國寶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就將現金1000元拿給他,我們毒品交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是跟羅國寶購買毒品的,至於羅國寶是不是跟「魁啊」拿毒品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渠等證述中對於當日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等節均大致相符。另依106 年10月17日被告羅國寶、左鎮魁與證人陳垣劭3 人之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羅國寶先於該日20時46分許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左鎮魁,稱「我差不多1 小時,等我」等語,被告左鎮魁表示應允,5 分鐘後被告羅國寶即與證人陳垣劭通話,並多次電話聯繫討論毒品價金及集合地點,證人陳垣劭乃駕駛車輛於該日21時33分許在長治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羅國寶所駕駛之車輛會合,被告羅國寶隨後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左鎮魁稱「到了」等語,有渠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194-194 頁反面),被告羅國寶、證人陳垣劭分別駕駛車輛共同至內埔農工之目的,顯係為等待毒品上游提供者到場。再者,由長治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至內埔農工之行車時間約為12分鐘乙節,有Google地圖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之8 頁),核與被告羅國寶在全家便利商店和證人陳垣劭會合後12分鐘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左鎮魁「到了」一節相符,堪認被告羅國寶與證人陳垣劭抵達內埔農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左鎮魁,被告左鎮魁再駕車至內埔農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再由被告羅國寶轉賣予證人陳垣劭。
2、證人羅國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述:我當天本來要帶陳垣劭去跟左鎮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去找左鎮魁,就在內埔農工前面碰到我朋友「阿貴」,我就改向「阿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阿貴」也不是很好的朋友,只是路過遇到,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阿貴」買完轉賣給陳垣劭之後陳垣劭就走了,我再去左鎮魁家○○○鎮○○○道我本來要跟他買毒品,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他玩骰子,我於
106 年10月17日21時47分許打給左鎮魁時,我已經到左鎮魁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3 頁反面),然販賣毒品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故欲販賣毒品之人多謹慎篩選交易對象,以減少與不熟識者交易遭查緝之風險,且於交易前多會先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羅國寶證述其係向「阿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阿貴」之真實姓名,與「阿貴」不熟識,當日亦未與「阿貴」事先約定見面,僅係在內埔農工前巧遇即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陳垣劭證述其與被告羅國寶在內埔農工舊大門前路邊等待約10分鐘後才看到1 名男子走出來和被告羅國寶對話,之後被告羅國寶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等語不符。另被告羅國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至被告左鎮魁家之目的係要玩骰子,與被告左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國寶那天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說線上遊戲有轉分數給我,要來跟我拿錢等語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即被告羅國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3、被告左鎮魁雖辯稱:我家就在內埔農工附近,如果要交易直接到我家交易就好,何必跑到內埔農工,且通訊譯文中也沒有提到內埔農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過多藥腳(吸毒者)知悉其住處與身分,而增加被警方查緝之可能性,刻意避免相約在住處交易者所在多有,縱使被告左鎮魁與被告羅國寶事先約定在其住處附近之內埔農工門口交易,亦合乎常理。綜上,被告左鎮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被告羅國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僅為朋友關係,被告陳韋豪與黃梓誠、被告洪翌銘與羅國寶、被告左鎮魁與羅國寶亦均無特殊親屬情誼,渠等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本案被告羅國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堪認均有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左鎮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調查被告左鎮魁之交通工具為何,以及被告左鎮魁之住家是否距離內埔農工
50 0公尺以內等節,惟上開事項或無法透過函詢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之方式證明,或與本院認定事實直接關連,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國寶轉讓予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國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 、8 、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韋豪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翌銘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左鎮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羅國寶、陳韋豪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國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洪翌銘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陳韋豪、左鎮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羅國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羅國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羅國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李孟璋,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羅國寶、陳韋豪、洪翌銘、左鎮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至17),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
1、被告羅國寶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合併計算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 年2 月
6 日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翌銘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訴字第49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丁案);另又於10
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1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戊案),丁、戊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翌銘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左鎮魁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又於
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
3 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庚案),己、庚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左鎮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羅國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國寶就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國寶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國寶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3、被告陳韋豪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陳韋豪於偵查中對於其客觀上有為被告羅國寶交付毒品予黃梓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不諳法律而對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爭執,仍應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4、被告洪翌銘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乙節,然其自白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與本院依證據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5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難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羅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3 次,對象僅陳金榮1 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為5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羅國寶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羅國寶兼有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羅國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羅國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9 、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羅國寶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甚有不是,並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另審酌其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審酌被告陳韋豪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惟考量被告陳韋豪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數量甚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爰審酌被告洪翌銘、左鎮魁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洪翌銘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有不是,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洪翌銘、左鎮魁販賣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數量甚少,及被告洪翌銘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左鎮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翌銘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量處被告左鎮魁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寶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羅國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第3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400 號卷第29-31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羅國寶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乙節,有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 「證據」欄),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羅國寶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國寶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監聽到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 卡在被警察查獲前就停掉了沒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插在金色三星手機裡,106 年12月10日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被警方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我用5 、6天就被警察抓到了,手機和SIM 卡都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08 頁),故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羅國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羅國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同為被告羅國寶、陳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翌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被告左鎮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均未經扣案,然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國寶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國寶、陳韋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之犯罪所得雖非現金,然遊戲點數需以現金購買,亦為財產上利益,仍應折算金錢價值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韋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雖有將被告羅國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梓誠,然未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所得,應為被告羅國寶所有並實際獲取。其餘被告羅國寶、洪翌銘、左鎮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國寶、洪翌銘、左鎮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榮(共2 次),因認被告羅國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國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國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AJ3-1 、3-4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羅國寶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金榮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國寶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金榮之犯嫌,然證人陳金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0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是羅國寶打電話叫我去找他,買賣地點是在枋寮圓環,我跟羅國寶買海洛因5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4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證人陳金榮聽聞後,其具結證述:106 年10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不是我打的,是阮永歷的聲音,阮永歷打給羅國寶說我在找他,我有在場但電話裡沒有我的聲音,後來我跟羅國寶有在圓環見面,羅國寶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5 頁反面),證人陳金榮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羅國寶通話者為其本人或為阮永歷乙節,證述不一;而公訴人所舉之106 年10月9 日被告羅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永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中(見他卷一第84頁),被告羅國寶尚於對話中提及「小玉. . . 大尾跟那個都在那邊餒,我們2 有排. . . 」等語,而「大尾」為證人陳金榮之綽號,故可知被告羅國寶通話之對象並非證人陳金榮,而係阮永歷;上開譯文內容中被告羅國寶僅稱要去找阮永歷,阮永歷尚叫被告羅國寶「慢一點再來」等語,未見被告羅國寶請阮永歷轉告證人陳金榮何事,阮永歷亦未告知被告羅國寶「陳金榮要找你」等語,與證人陳金榮所述不符;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暗語,亦未有明確相約見面之詞,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為何,實有可疑;證人陳金榮之證述既有矛盾,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又有不合理之處,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陳金榮之證述。從而,公訴意旨認106 年10月9 日21時許被告羅國寶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榮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國寶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金榮之犯嫌,然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1月8 日11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3-1 )是羅國寶叫我到大茂遊戲場後面交易,譯文編號AJ3-2 是我跟他交易完之後,我又第二次打給他,因為陳垣劭拜託我幫忙聯絡羅國寶,但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譯文AJ3-4 講到「他要去跟別人拿錢」的「他」是指「水龜」,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04-105 頁),並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3- 1旁簽名註記「朋友帶我去買海洛因500 元」乙節,有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一第84-84 頁反面),依其證述,其向被告羅國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6年11月8 日11時59分撥打第1 通電話後(譯文編號AJ3-1 )至同日12時8 分許撥打第2 通電話前(譯文編號AJ3-2 )。
然上開2 通電話通話時間僅間隔不到10分鐘,且被告羅國寶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鄉○○路○○○ 號」未曾改變,而該2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金榮均一再稱「我要約你」,被告羅國寶則一再答以「等我一下」、「要過去了」等語,亦有上開譯文可佐,被告羅國寶、陳金榮是否確有於此2 通電話通話間見面,實有可疑。又證人陳金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2時8 分打第2 通電話時,還沒有跟羅國寶見到面,12時25分打第3 通電話時,也還沒與羅國寶碰到面,(後改稱)11月8 日我有拿到毒品,是我去羅國寶家拿的,(後改稱)我是4 通電話都打完之後才跟羅國寶見面,在大茂(遊戲場)那邊,我們當時都在等「水龜」,我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是羅國寶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8 頁),其雖稱係在106 年11月8 日13時46分與被告羅國寶第4 通通話後(譯文編號AJ3-4 )才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並收受海洛因,然查證人陳金榮於該日12時25分許即已致電被告羅國寶稱「阿寶,我要先走了喔」,被告羅國寶答以「你還在那等喔,我就沒了,我不是說沒了」,證人陳金榮則稱「好啦好啦」,有編號AJ3-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卷一第84-84 頁反面),則證人陳金榮似因遲未能與被告羅國寶見面交易毒品而離去,與證人陳金榮之審判中證述亦有不符,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金榮之證述。從而,審酌證人陳金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被告羅國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說明多次更改其詞,通訊監察譯文又難以作為補強證據,公訴意旨認106 年11月8 日14時許被告羅國寶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陳金榮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羅國寶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金榮之事實,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國寶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羅國寶經起訴涉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金榮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羅國寶移請併案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286號起訴及併案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1 │羅國寶│陳金榮│106年11月7日10時│500元 │陳金榮持綽號「水龜」所│①證人陳金榮偵查│羅國寶販賣第一級││ │ │ │30分許,在羅國寶│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 │動電話與羅國寶之門號09│ 一第104-105 頁│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春日村春日路96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 │之住處 │ │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時間、地點,由陳金榮以│ 見他卷一第84頁│00000000││ │ │ │ │ │500 元向羅國寶購買重量│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2 │羅國寶│陳金榮│106 年11月21日0 │500元 │阮永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①證人陳金榮偵查│羅國寶販賣第一級││ │ │ │時許,在羅國寶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打羅國寶之門號00000000│ 一第105頁)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日村春日路96號 │ │63號行動電話,告知羅國│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之住處 │ │寶陳金榮欲向其購買毒品│ 見他卷一第84頁│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羅國寶遂與陳金榮相約│ 反面) │00000000││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金榮以500 元向羅國寶購│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羅國寶│陳金榮│106 年11月30日16│500元 │陳金榮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陳金榮偵查│羅國寶販賣第一級││ │ │ │時許,在屏東縣枋│ │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國寶之│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寮車站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第105 頁)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話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金榮│ 見他卷一第8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以500 元向羅國寶購買重│ )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4 │左鎮魁│羅國寶│106 年10月17日22│1000元 │羅國寶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之自│左鎮魁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內│ │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左鎮│ 白(見偵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埔鄉水門村內埔農│ │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6頁反面-7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工旁路邊 │ │號行動電話、陳垣劭持用│ 第181頁反面-18│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2 頁、偵卷二第│00000000││ │ │ │ │ │電話連絡後,3 人於左列│ 3 、6 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間各駕駛車輛相約於左│②證人陳垣劭於偵│含SIM 卡壹張)及││ │ │ │ │ │列地點,由陳垣劭交付10│ 訊中證述(見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元給羅國寶,羅國寶持│ 卷一第112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1000元向左鎮魁購買重量│ 偵卷二第11-1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③證人即被告羅國│,追徵其價額。 │├─┼───┼───┼────────┼────┤命販賣予陳垣劭。 │ 寶於偵訊中證述├────────┤│5 │羅國寶│陳垣劭│106 年10月17日22│1000元 │ │ (見偵卷二第3 │羅國寶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內│ │ │ 、6 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埔鄉水門村內埔農│ │ │④監聽譯文(見偵│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工旁路邊 │ │ │ 卷一第14-14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反面、第194-19│00000000││ │ │ │ │ │ │ 4 頁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6 │羅國寶│黃梓誠│106 年11月13日凌│500元 │106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①被告陳韋豪自白│羅國寶共同販賣第││ │陳韋豪│ │晨1 時許,在屏東│ │14分許,黃梓誠以門號09│ (見偵卷一第15│二級毒品,累犯,││ │ │ │縣○○鄉○○路4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8 頁反面、偵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巷內陳韋豪居住之│ │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二第28頁) │月。 ││ │ │ │公寓外 │ │34號行動電話連絡,確認│②證人黃梓誠偵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羅國寶仍在陳韋豪的住處│ 中證述(見他卷│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陳韋豪於同日凌晨1 時│ 一第185-186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許以臉書訊息通知黃梓誠│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前去,陳韋豪並於左列時│③監聽譯文(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地點交付羅國寶所有│ 卷一第162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 包予黃梓誠。黃梓誠│ │額。 ││ │ │ │ │ │則已事先以500 元購買「│ ├────────┤│ │ │ │ │ │遊e 卡(線上遊戲之儲值│ │陳韋豪共同販賣第││ │ │ │ │ │卡)」,將儲值之序號及│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密碼拍照後,以手機通訊│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軟體微信傳送給羅國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作為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 │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7 │陳韋豪│黃梓誠│106 年12月26日1 │3000元 │黃梓誠先以臉書聯絡陳韋│①被告陳韋豪自白│陳韋豪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政│ │豪,並以3000元購買手機│(見偵卷二第29-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線上遊戲點數(GASH卡)│ 30頁) │參年拾月。 ││ │ │ │建興派出所旁的巷│ │,於106 年12月26日1 時│②證人黃梓誠偵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口 │ │前某時,將點數卡照片以│ 中證述(見他卷│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臉書傳送給陳韋豪,作為│ 一第187-188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購買毒品之價金,再由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韋豪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③陳韋豪圈選指認│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中│ 之建興派出所周│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放│ 邊地圖、GASH遊│ ││ │ │ │ │ │在路旁水溝蓋上,讓黃梓│ 戲卡(見偵卷二│ ││ │ │ │ │ │誠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去撿│ 第35-39頁) │ ││ │ │ │ │ │拾而完成買賣。 │ │ │├─┼───┼───┼────────┼────┼───────────┼────────┼────────┤│8 │羅國寶│尤孟凱│106 年11 月5日19│1000元 │尤孟凱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販賣第二級││ │ │ │時20分許,在屏東│ │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國寶之│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縣枋寮鄉內寮村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7頁反面、本院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聚落匏仔園 │ │話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 卷第9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列時間、地點,由尤孟凱│②證人尤孟凱偵查│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以1000元向羅國寶購買重│ 中證述(見他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二第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③監聽譯文(見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二第10-10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面、偵卷一第18│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4-184頁反面) │額。 │├─┼───┼───┼────────┼────┼───────────┼────────┼────────┤│9 │羅國寶│尤孟凱│106 年11月7日7時│2000元 │尤孟凱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販賣第二級││ │ │ │50分許,在羅國寶│ │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國寶之│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 │門號0000000000、090532│ 8頁、本院卷第9│期徒刑肆年。 ││ │ │ │春日村春日路96號│ │1163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之住處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②證人尤孟凱偵查│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點,由羅國寶交付重量不│ 中證述(見他卷│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孟│ 二第37頁) │00000000││ │ │ │ │ │凱,尤孟凱並以手機1 支│③監聽譯文(見他│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作為抵押,嗣於同日22時│ 卷二第11-11反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12分許,尤孟凱至左列地│ 面、偵卷一第18│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點交付2000元予羅國寶後│ 5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完成交易,並贖回該手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0│羅國寶│尤孟凱│107 年1 月19日20│500元 │尤孟凱以其申請之社群網│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羅國寶位│ │站臉書帳號與羅國寶連絡│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9頁、本院卷第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村春日路96號之│ │、地點,由尤孟凱以500 │ 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住處 │ │元向羅國寶購買重量不詳│②證人尤孟凱偵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中證述(見他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二第36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③證人尤孟凱與被│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告羅國寶以臉書│額。 ││ │ │ │ │ │ │ 聯絡之翻拍照片│ ││ │ │ │ │ │ │ (見他卷二第41│ ││ │ │ │ │ │ │ 頁) │ │├─┼───┼───┼────────┼────┼───────────┼────────┼────────┤│11│羅國寶│何宜昌│106 年9 月30日6 │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轉讓禁藥,││ │ │ │時30分許,在何宜│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寶持用│ (見偵卷一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昌位於屏東縣春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179頁反面、 │捌月。 ││ ○ ○ ○鄉○○村○○路10│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 本院卷第9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 │ │ │號之住處 │ │時間、地點,由羅國寶轉│②證人何宜昌偵查│00000000││ │ │ │ │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中證述(見他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何宜昌。 │ 二第129-130頁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③監聽譯文(見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卷二第55頁、偵│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卷一第188 頁)│價額。 │├─┼───┼───┼────────┼────┼───────────┼────────┼────────┤│12│羅國寶│何宜昌│106 年10月15日11│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轉讓禁藥,││ │ │ │時許,在羅國寶位│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寶持用│ (見偵卷一第9-│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 9 頁反面、本院│捌月。 ││ │ │ │日村春日路96號之│ │動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 卷第9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住處 │ │列時間、地點,由羅國寶│②證人何宜昌偵查│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中證述(見他卷│ ││ │ │ │ │ │他命予何宜昌。 │ 二第129-130頁 │ ││ │ │ │ │ │ │ ) │ ││ │ │ │ │ │ │③監聽譯文(見他│ ││ │ │ │ │ │ │ 卷二第57頁) │ │├─┼───┼───┼────────┼────┼───────────┼────────┼────────┤│13│羅國寶│何宜昌│107年1月31日19時│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轉讓禁藥,││ │ │ │22分許,在屏東縣│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寶持用│ (見偵卷一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日鄉春日村春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 頁反面、本院│捌月。 ││ │ │ │路18號巷口 │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 卷第96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時間、地點,由羅國寶轉│②證人何宜昌偵查│00000000││ │ │ │ │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中證述(見他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何宜昌。 │ 二第130 頁)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③證人何宜昌與被│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告羅國寶之手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片(見他字卷二│價額。 ││ │ │ │ │ │ │ 第109 頁) │ │├─┼───┼───┼────────┼────┼───────────┼────────┼────────┤│14│羅國寶│孫天煌│107 年2 月2日21 │無償轉讓│孫天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①被告羅國寶自白│羅國寶轉讓禁藥,││ │ │ │時許,在何宜昌位│ │地點,見羅國寶亦在該處│ (見偵卷一第9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便向羅國寶索取甲基安│ 頁反面、本院卷│捌月。 ││ │ │ │日村春日路6 之2 │ │非他命施用,羅國寶遂將│ 第96頁) │ ││ │ │ │號之居所 │ │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②證人孫天煌偵查│ ││ │ │ │ │ │命無償轉讓予孫天煌。 │ 中證述(見他卷│ ││ │ │ │ │ │ │ 二第137 頁) │ ││ │ │ │ │ │ │ │ │├─┼───┼───┼────────┼────┼───────────┼────────┼────────┤│15│洪翌銘│羅國寶│106 年12月11日17│2000元 │羅國寶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洪翌銘之供│洪翌銘販賣第二級││ │ │ │時30分許,在屏東│ │號行動電話與洪翌銘持用│ 述(見偵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73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局旁T 字路口海│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②證人羅國寶於偵│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堤邊 │ │時間、地點,由洪翌銘交│ 查中證述(見偵│00000000││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卷二第4-6 頁)│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羅國寶,羅國寶遲至│③監聽譯文(見偵│含SIM 卡壹張)及││ │ │ │ │ │106 年12月13日22時30分│ 卷一第192-193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許,在同一地點交付價金│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2000元予洪翌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據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1 │106 年10月18│羅國寶在屏東縣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 │羅國寶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日9時○ ○○鄉○○村○○路│潮州分局偵辦毒品│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96號住處,以將第│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期徒刑肆月,如易│第752 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編號姓名代號對│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照表(尿液編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熱燒烤並吸食煙霧│潮中山00000000號│ │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台灣檢驗科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命1 次。嗣於106 │藥物實驗室出具之│ │ │ ││ │ │年10月19日13時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分許因過失傷害、│(報告編號:KH/2│ │ │ ││ │ │肇事逃逸案件為警│018/00000000號)│ │ │ ││ │ │逮捕,羅國寶於警│(見潮警偵字第10│ │ │ ││ │ │方尚未產生具體懷│000000000 號卷第│ │ │ ││ │ │疑前,主動坦承有│17、19頁)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並同意採尿送驗,│ │ │ │ ││ │ │其尿液經送驗後檢│ │ │ │ ││ │ │出安非他命、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 2 │107 年2 月3 │羅國寶在其友人何│採取尿液檢驗同意│附表四編號1 、│羅國寶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日16時許 │宜昌位於屏東縣春│書、屏東縣政府警│2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鄉○○路6 之2 │察局枋寮分局偵辦│ │期徒刑柒月。 │第647 號││ │ │號住處,以將第二│疑似施用毒品尿液│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送驗代號與真│ │1 、2 所示之物沒│ ││ │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實姓名對照表(枋│ │收銷燬。 │ ││ │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歸崇00000000號)│ │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1 次。嗣於107 年│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 │ ││ │ │2 月3 日19時許,│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經警至上址搜索時│報告編號:KH/201│ │ │ ││ │ │,在羅國寶寢居之│8/00000000號)、│ │ │ ││ │ │房間內扣得吸食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1 支、殘渣袋1 個│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 │ ││ │ │,並經其同意採尿│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送驗,其尿液經送│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據各1 份、現場搜│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索照片2 張(見枋│ │ │ ││ │ │性反應,始查獲上│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情。 │400 號卷第18-22 │ │ │ ││ │ │ │、25、37、39頁、│ │ │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 │ │353 號卷第33頁)│ │ │ │├──┼──────┼────────┼────────┼───────┼────────┼────┤│ 3 │106 年12月17│羅國寶在屏東縣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附表四編號3 、│羅國寶持有第一級│本院107 ││ │日17、18時許│寮鄉大茂遊戲場,│枋寮分局搜索扣押│4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字││ │ │向姓名年籍不詳,│筆錄、扣押物品目│ │期徒刑柒月。 │588 號 ││ │ │綽號「阿忠」之人│錄表、扣押物品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以2000元購買海│據、現場查獲照片│ │3 、4 所示之物沒│ ││ │ │洛因2 包(1 包為│5 張、扣案物照片│ │收銷燬。 │ ││ │ │殘渣袋)及3000元│1 張(見枋警偵字│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00 號│ │ │ ││ │ │3 包而持有之。嗣│第33-47 頁)、法│ │ │ ││ │ │因警方於106 年12│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月18日早上11時30│物實驗室107 年1 │ │ │ ││ │ │分許,在上址前巡│月15日調科壹字第│ │ │ ││ │ │邏勤務,見一名男│00000000000 號鑑│ │ │ ││ │ │子形跡可疑,上前│定書、高雄市立凱│ │ │ ││ │ │盤查,該名男子隨│旋醫院107 年5 月│ │ │ ││ │ │即進入上址貨櫃屋│22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內,經警方徵得該│第53578 號濫用藥│ │ │ ││ │ │貨櫃屋屋主莫祥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同意入內搜索,而│各1 份(見107 年│ │ │ ││ │ │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 │ │品,羅國寶則趁隙│192、226頁) │ │ │ ││ │ │逃離現場,嗣經警│ │ │ │ ││ │ │方詢問莫祥君、李│ │ │ │ ││ │ │孟璋後查悉上情。│ │ │ │ │├──┼──────┼────────┼────────┼───────┼────────┼────┤│ 4 │106 年12月18│羅國寶在屏東縣枋│證人莫祥君、李孟│同上 │羅國寶轉讓禁藥,│同上 ││ │日(起訴書○○○鄉○○路○○○ 號│璋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7日,應│對面魚塭貨櫃屋,│證述、指認犯罪嫌│ │捌月。 │ ││ │予更正)6 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疑人紀錄表(見枋│ │ │ ││ │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莫祥君、李孟璋施│100 號卷第29頁、│ │ │ ││ │ │用。 │枋警偵字第106322│ │ │ ││ │ │ │62800 號卷第44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3600號卷第23、99│ │ │ ││ │ │ │頁)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據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 │├──┼──────┼────────┼────────┼───────┼────────┼────┤│ 1 │107 年2 月28│洪翌銘在屏東縣枋│勘察採證同意書、│無 │洪翌銘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日18時○ ○○鄉○○路○ 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號居所,以將第二│刑警大隊偵查第三│ │期徒刑柒月。 │第645號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 │ ││ │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 ││ │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號對照表(代號:│ │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屏警刑0000000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台灣檢驗科│ │ │ ││ │ │1 次。嗣於107 年│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3 月1 日16時30分│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 │ ││ │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 │採尿送鑑,檢驗結│告編號:KH/2018/│ │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見│ │ │ ││ │ │、安非他命陽性,│屏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而查悉上情。 │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17-18 頁、24頁)│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1 │吸食器 │1支 │初步檢驗含嗎啡、海洛││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2 │殘渣袋 │1個 │初步檢驗含嗎啡、海洛││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2包 │①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 │裝袋)及殘渣袋 │ │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淨重0.35││ │ │ │ 公克(驗餘淨重0.34││ │ │ │ 公克,空包裝重0.53││ │ │ │ 公克) ││ │ │ │②送驗殘渣袋1 只經檢││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殘留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晶體1 包,標示毛重││ │(含包裝袋) │ │ 1.27公克,驗前淨重││ │ │ │ 0.924 公克,驗後淨││ │ │ │ 重0.905 公克,含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②晶體1 包,標示毛重││ │ │ │ 1.66公克,驗前淨重││ │ │ │ 1.334公克,驗後淨 ││ │ │ │ 重1.318 公克,含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③晶體1 包,標示毛重││ │ │ │ 0.53公克,驗前淨重││ │ │ │ 0.351公克,驗後淨 ││ │ │ │ 重0.335 公克,含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 │金色,三星牌 ││ │話(含SIM 卡1 張) │ │ │└──┴───────────┴─────┴──────────┘附表五(羅國寶無罪部分):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民│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 ││號│及電話│象及電│國)、地點 │ │及價格(│ ││ │ │話 │ │ │新臺幣)│ ││ │ │ │ │ │ │ │├─┼───┼───┼──────┼────────┼────┼──────┤│1 │羅國寶│陳金榮│106 年10月9 │陳金榮持阮永歷(│海洛因、│1.陳金榮證述││ │0900- │(綽號│日21時許,屏│綽號「順仔」)之│500元 │2.監聽譯文編││ │417134│大尾)│東縣枋寮車站│手機與羅國寶通話│ │ 號AJ-1-1 ││ │ │0932- │前 │,於左列時地見面│ │3.羅國寶供述││ │ │883723│ │完成交易。 │ │ ││ │ │ │ │ │ │ │├─┼───┼───┼──────┼────────┼────┼──────┤│2 │羅國寶│陳金榮│106 年11月8 │陳金榮以手機與羅│海洛因、│1.陳金榮證述││ │0905- │0986- │日14時許,在│國寶通話後,於左│500元 │2.監聽譯文編││ │321163│293114│屏東縣枋寮鄉│列時地見面完成交│ │ 號AJ-3-1至││ │ │ │枋寮村德興路│易。 │ │ AJ-3-4 ││ │ │ │33之1 號大茂│ │ │3.羅國寶供述││ │ │ │電子遊戲場後│ │ │ ││ │ │ │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