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樹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樹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樹與李新營合資購得屏東縣○○鎮○○段○○○ ○○○○ 號○號土地,黃水樹為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於上開土地尚未過戶登記前)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路段○○○ 號地號土地上,屏東縣○○鎮○○路○○○ ○○ 號左邊第4 戶之房屋(無門牌號碼、無建物登記,下稱本案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但其所有權仍應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而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且為蕭惠文所出資購得使用權並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某時許,未經蕭惠文同意,即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足生損害於蕭惠文。
二、案經蕭惠文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 頁),然其前於偵訊其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僅坦承上揭僱工拆除本案房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情,且對告訴人蕭惠文有與蔡德輝簽立契約,約定由蔡德輝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蕭惠文等情並不爭執,故本院仍對於其之前的辯解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二)被告前雖為無罪答辯,並辯稱:
1.告訴人蕭惠文既非本案建物之起造人,自無權利主張本案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5頁狀)
2.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與李新營所合資購買,為申請農用證明之必要性而拆除含本案房屋在內之地上物前,曾召開拆屋協調會並公告周知並通知告訴人後,再拆除地上建物,故與毀壞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本院卷第87、115頁狀)
3.告訴人主張其自95年間即以13萬元代價購入本案房屋,嗣整修後於105 年9 月間出租他人,然告訴人從事房仲業,當知本案房屋非為其建造且未為保存登記,核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且於前一手即已為無權占有,告訴人所提與蔡德輝間之買賣契約其真偽已屬有疑,尚不得遽認告訴人對本案房屋即有處分之權。(本院卷第87頁狀)
4.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參,告訴人既非本案房屋之起造人,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與原始起造人簽訂買賣契,係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本案房屋,自不能推斷告訴人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卷第113頁狀)
5.被告所購得之土地上含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共47戶,其中事實上處分權之所謂竊占戶有36戶之多,被告既合法購得本案土地,要處理上開違章建築,無疑必然浪費許多司法資源,故一方面避免無錢搬遷及無錢租房等戶衍生之社會問題,被告始召開拆屋協調會並公告周知給予補償,不但避免訟累,也讓無錢搬遷或租房之人獲得解決住的問題,拆除地上物後,也能避免該區之治安衍生犯罪隱憂,故嗣後大多數無權占用之搬遷戶都獲得補償解決問題,未對被告拆屋行為提告,則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告訴顯證據不足。(本院卷第115 頁狀)等語,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①蕭惠文是否可為本案之告訴人?②被告之拆除本案房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之要件該當?
(三)經查:
1.刑法第357 條規定:「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同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並非告訴乃論,故不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均無礙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該罪之訴究要件該當,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對其行為是否該當毀壞建築物罪之判斷,並無影響,合先說明。
2.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亦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告訴人雖非本案房屋之起造人,無法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但其仍可能以買賣交易之方式取得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屬法律承認的「權利」,則其主張此等權利因被告拆除本案房屋而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其於形式上應具告訴權。
3.依上載被告歷次的陳述,一再供承不論是其自己、合資購地之李新營、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萬益、陳博貞兄弟,均非本案房屋之起造人,故均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均不爭執其等未曾自起造人處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依上述(被告所撰答辯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所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意旨,被告顯自無拆除本案房屋之權,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3 條所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構成要件。
4.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7日委託鈞勝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稱:本人經地主陳傳貞、陳萬益二人授權(附件二),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蕭惠文、吳秀敏、張金花等三人,請渠等自違法占用之土地遷離,將土地交還地主或本人。逾期如仍未獲置理,則請貴所律師將本案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或屏東地檢署,追究渠等刑法竊佔罪之刑責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地主全部之違約損失並「訴請拆屋還地」,絕不寬貸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他1500號卷第17-21 頁),可見被告於處理本案房屋前曾詢問律師,並確知且主張應循「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程序,始得拆除本案房屋;亦即,被告除深知上訴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僅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始得拆除房屋),除非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否則,(非循訴訟途徑)仍不得任意拆除他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5.承上,被告既自承於其拆除本案房屋前,實際上使用該房屋者,為向告訴人蕭惠文租用該屋之人,其並已補償該承租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依被告上開律師函所指摘告訴人涉犯「竊占罪」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以「本案房屋存在於湖內段488 號土地」之方式,「竊占」該土地,而亦認為本案房屋為被告所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若如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認為告訴人並未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實際地居住在本案房屋內,告訴人自無從、無權拆除本案房屋(依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自亦無從對被告所購得,當時仍為出賣人之陳博貞兄弟所有之土地為「佔用」行為,更無從觸犯「竊占罪」。故可見被告於拆除本案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蕭惠文具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6.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對本案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亦明知此情,且知道若要拆除本案房屋,需循訴訟程序,對主張擁有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得為之,竟貿然直接僱工拆除本案房屋,其於主觀及客觀上均顯該當毀壞建築物罪之要件,其辯解均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考)。
2.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 號、22年度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建物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再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二)查被告所拆除之本案房屋,參諸卷附拆毀前之照片(他1500號卷第45-47 頁),性質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拆除後,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片可按(見他1500號卷第51頁),被告所為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因向陳博貞兄弟購買上開土地,為能於購入後申請農用證明而拆除含本案房屋在內之地上物、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的機械拆屋之方式毀壞本案房屋、所毀壞的房屋為價值約10餘萬元之房屋(參酌告訴人係以13萬元購入本案房屋,有上述房屋讓渡書可憑)、拆屋前曾表達願補償告訴人損失之意,並有補償該屋之承租人2 萬元,此除經被告陳明外,並有協議搬遷情形紀錄表可憑(他1500號卷第213-219 頁),尚非全然基於恣意毀壞他人房屋之犯意所為,然犯後迄今卻一再辯稱未侵害告訴人權益,並且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