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瓊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黃瓊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黃瓊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黃瓊珠於民國98年起因須現金周轉使用,陸續向陳賴賽花借款,其後陳賴賽花請求陳黃瓊珠簽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詎陳黃瓊珠明知未經其胞妹黃瓊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某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瓊珍」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再於同年月10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27之13號住處,將上開偽刻之「黃瓊珍」印章1 枚蓋印於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黃瓊珍之署名,而偽造由黃瓊珍所開立之如附表1 所示本票1 紙,陳黃瓊珠並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前往陳賴賽花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將本案本票交付陳賴賽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瓊珍及陳賴賽花債權之擔保。嗣因陳黃瓊珠未按時清償借款,陳賴賽花遂以本案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黃瓊珍強制執行,黃瓊珍得悉遭冒名情事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賴賽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黃瓊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76至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瓊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他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賴賽花、證人黃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他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民事簡易判決、債務清償協議書、陳黃瓊珠於106 年11月3 日偵查中庭呈之計算表等件(見他卷第4 至6 頁、第30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黃瓊珠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支借款項之擔保,並未另行向告訴人陳賴賽花再借款項,故僅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瓊珍」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瓊珍」之印章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瓊珍」之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係因擔保其對於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偽造本票數量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錯誤,復與告訴人陳賴賽花成立調解,並陸續清償欠款,有本院107 年附民字第63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其胞妹名義之本票加以行使,影
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履行清償之責,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須照顧患有左前臂皮膚鱗狀細胞癌之配偶、有
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又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黃瓊珍」印文及署押,因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另偽刻之「黃瓊珍」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是偽造之「黃瓊珍」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表1: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發票地址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CH382659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 黃瓊珍 │中壢市○○路35│68萬元 │影本見偵卷第6頁 ││ │10日 │10日 │ │巷2號 │ │ │└─────┴─────┴─────┴─────┴───────┴─────┴────────┘附表2:
┌───────────────────────────┐│被告陳黃瓊珠應履行之事項 │├───────────────────────────┤│陳黃瓊珠應依其與陳賴賽花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附民字第63號)之內容履行:被告陳黃瓊珠應給付││告訴人陳賴賽花新臺幣(下同)611,000 元,方式如下: ││一、於107 年3 月21日先給付3 萬元。 ││二、餘款581,000 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按月給付7,0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