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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為圖牟利,於民國9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2日下午2 時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並假冒為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人員、「蔣姓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涉嫌詐欺,全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依指示提領存款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指示成員乙○○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漢口國中」前,交付偽造之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共2 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共2 份予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經警採集比對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9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就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樣之文書,係被告乙○○所持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出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真偽,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見);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見)。刑法第218 條所稱公印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查告訴人甲○所提前揭受詐騙時所收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其上公印文(因僅留存照片檔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知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字第22614 號卷第28頁),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告訴人且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從事之提款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即提領詐得款項,自應就所參與犯行部分,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揭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獲取財物,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告訴人甲○所受詐騙金額為13萬元,迄今仍未獲分文賠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前案記錄(其自98年起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而詐騙集團分工細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利益,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並非公平。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應不予諭知沒收。

2、查被告乙○○自告訴人甲○收受之13萬元,均已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尚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予以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就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2、前開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2 枚(見偵字第22614 號卷第29頁)之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扣案,實際上未扣案,卷內僅留存送鑑文書指紋照片檔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12月8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637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惟該偽造之公印文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3、至未扣案之公文書2 紙,雖為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圖牟利,於民國9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先後假冒為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人員、「蔣姓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涉嫌詐欺,全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依指示提領存款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指示成員乙○○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國中」前,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公文書共計2份予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經警採集比對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於97年10月間結││ │ │識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哥」之成年男子,被告當││ │ │時因為遭通緝沒有工作,即││ │ │接受該名男子安排詐欺工作││ │ │,97年11月12日其依「哥」││ │ │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 │ │2張偽造之司法文書傳真, ││ │ │「哥」並向其表示,只要將││ │ │2張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 ││ │ │人甲○,什麼都不用說,其││ │ │即依「哥」之指示交付上開││ │ │文書予被害人,被害人並交││ │ │付一筆款項予其,其嗣將上││ │ │開款項交予「哥」,「哥」││ │ │原本同意給予其款項百分之││ │ │0.2做為報酬,惟報酬未給 ││ │ │付,「哥」即失聯。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其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 時││ │ │許,接獲1通未顯示號碼之 ││ │ │來電,對方自稱為新光銀行││ │ │高雄分行人員,表示有一名││ │ │李先生持其身分證、存摺領││ │ │款60萬元,嗣並有一名自稱││ │ │蔣姓員警跟其說其身分資料││ │ │遭冒用,其涉嫌詐欺罪嫌,││ │ │又說要介紹一名高雄地檢署││ │ │的檢察官給其認識,嗣又要││ │ │其由其戶頭內領出13萬元,││ │ │至「漢口國中」交付予1名 ││ │ │吳姓男子,其交付予對方後││ │ │,對方給其2張公文書影本 ││ │ │,並要其至臺中地檢署領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本件自被害人甲○所提出自││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 │詐欺集團處收受之偽造公文││ │0000000000號函、現場勘│書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 │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被告右拇指、右食指、左食││ │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指、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紋字第0970184559號鑑定│。 ││ │書、106年6月27日刑紋字│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公布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公文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上偽造之印文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