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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思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思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汪思佑與洪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結婚,於102 年9 月9 日離婚)。汪思佑因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欲向他人借貸款項支應,須以票據作為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間(5 月20日以後)某日,在其當時與洪文賢共同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臥室內,擅自取得洪文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 紙(親屬間竊盜部分經洪文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擅自拿取洪文賢所有放置於臥室內之「洪文賢」印章,明知未得洪文賢之授權,仍盜用該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

1 紙(尚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此時僅具私文書性質),並於同日將該支票寄送至桃園市予其不知情之胞姊汪若渝,委由汪若渝、不知情之汪若渝配偶薛建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第三人調借款項。汪思佑又概括授權汪若渝、薛建翊或出借款項之人得視實際情況(如借款金額、已屆約定還款期限未還款等),自行在前述已盜蓋洪文賢印文偽造表示洪文賢為發票人意思之支票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並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薛建翊遂與不知情之身分不詳自稱「林瑞誠」之人洽談借款之事,確認可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告知汪思佑同意後,由汪若渝在前揭支票上填載金額為「參拾陸萬元正」(含利息,尚未填寫發票日,此時僅具私文書性質),再由薛建翊交付該偽造之支票予「林瑞誠」作為借款擔保,使「林瑞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未扣案)予薛建翊轉交汪思佑。嗣於102 年4 月間,「林瑞誠」要求清償上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惟因汪思佑無力償還,其遂承續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意薛建翊再向不知情之劉承樹約定以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背書,使劉承樹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3萬餘元予薛建翊,以清償汪思佑積欠「林瑞誠」之款項,待薛建翊取回上開支票後,即在該支票背書(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此時僅具私文書性質),並將該支票向劉承樹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瑞誠」、劉承樹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後因汪思佑遲未還款,劉承樹乃於105 年11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在前揭支票之日期欄上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5日而完成發票行為(此時方為有價證券),並交由不知情之邱雅慧持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因洪文賢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詢問汪思佑後,始查悉上情,並對劉承樹提起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扣案。

二、案經洪文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汪思佑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賢、證人薛建翊、汪若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洪文賢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緝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薛建翊部分,見偵緝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汪若渝部分,見偵緝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2月16日一屏東字第00403 號函暨附票據影像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子女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71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影卷第26頁至第3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文賢」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再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洪文賢」印文簽發支票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向被害人「林瑞誠」、劉承樹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建翊持本件支票向被害人「林瑞誠」及劉承樹行使而借得款項;利用汪若渝、劉承樹填載本件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利用邱雅慧持本件支票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只要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洪文賢於案發時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本為經濟共同體,且被告一開始僅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僅係用以擔保其借款,而便於周轉。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本件偽造支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上犯罪動機等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洪文賢之同意,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向被害人「林瑞誠」詐得現金30萬元,又向劉承樹詐得現金33萬餘元以清償其向「林瑞誠」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應支付36萬元予被害人劉承樹,擴大告訴人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洪文賢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密切,一時失慮而犯案,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5點「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惟苟無犯罪所得,自無剝奪犯罪利得之問題。且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從而對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是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縱該和解條件,被害人同意免除部分債務,惟此被告享受之利益,若無誘發日後再為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以求在兼顧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蓋民法上被害人既無權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不應再以刑事沒收程序取得。被告詐欺所得之30萬元,因告訴人洪文賢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由告訴人代為清償,而承擔最終損害,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20萬元,告訴人就其餘民事請求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屬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洪文賢」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茲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犯意,於100 年間(5 月20日以後)某日,在其當時與告訴人洪文賢共同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臥室內,徒手竊取洪文賢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配偶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甚詳。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 │付款人 │帳號 │├─────┼───┼───────┼───┼─────┼─────┤│CA0000000 │洪文賢│106年11月25日 │新臺幣│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 │ │ │36萬元│行屏東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