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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5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前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且其所述情節與共同被告唐健育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共同被告唐健育復否認犯行,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雖確已坦承本案犯行,

然因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唐健育之供述內容尚有重大歧異,影響對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檢察官復已聲請就被告改列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在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上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