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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4346號、第7269號、第7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曼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曼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傅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訊問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因認是交易糾紛外,坦承其餘犯行,且卷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扣案之鋼珠筆、紙條、外套、鋼筆、相機等扣案物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共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9起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裁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

7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 年2 月5 日屆滿,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24日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而被告自陳其在看守所內已無金錢可資使用,且尚有就醫之需求等語,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以希望可以出監工作並安頓自身事務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