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99百貨門口攔檢,並當場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子彈2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2 顆子彈有殺傷力,我只是覺得子彈很漂亮,想要拿來做項鍊裝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99百貨門口攔檢,並當場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子彈2 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核與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21、27、28、31頁)。本案扣得之子彈2 顆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3429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 頁);嗣經本院將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 顆再次送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試射鑑定後,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0493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持有之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衡諸常情,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在形狀、重量上與一般市面販售之中空子彈裝飾品應大為不同,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認定該子彈無殺傷力之理由,又未能陳報「安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難認其抗辯可採;再者,被告若認為該子彈不具殺傷力,僅為裝飾品,實無否認該子彈為其持有之理,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當下不僅矢口否認扣案之子彈為其所有,並辯稱該子彈不知係何人遺留在車內云云(見警卷第

4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一度辯稱子彈係「安仔」交予陳志賢,再由陳志賢把子彈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追問時,始改口供承該子彈是其向「安仔」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確有掩飾該子彈為其所有一節之意圖。

被告既未於查獲之始即向警方表明取得子彈之真實經過,又多次更易答辯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扣案之子彈2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政府查禁槍砲彈藥之禁令,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有不當,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為供作其他暴力犯罪使用,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鑑定人員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完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