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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祖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祖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塊(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塑膠鏟貳支、注射針筒柒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祖史(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路段旁停放後,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旁停放,而於車內先將海洛因以塑膠鏟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及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林祖史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妨害交通為警於107 年6 月11日16時19分許在屏東市○○街及民權路口執行拖吊保管,林祖史前往屏東縣○○市○○路○ 段○○○ 號取車時,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緝獲,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坦承於上開車輛尚有相關物品而同意員警搜索,因而在上開車輛扣得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 塊(驗餘淨重1.17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葡萄糖1 包、塑膠鏟2 支、注射針筒7 支、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蘋果牌手機1 支,復同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祖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科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毒偵1771卷第26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警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毒偵1771卷第31頁);此外,另有海洛因1 塊(驗餘淨重1.17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葡萄糖1 包、塑膠鏟2 支、注射針筒7 支、夾鏈袋

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及指出扣案物之地點,而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使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塊(驗餘淨重1.17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葡萄糖1 包(毛重3.9 公克)、塑膠鏟2 支、注射針筒7 支、夾鏈袋1 包等物,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於105 年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沒有結婚有一個已經在工作的小孩,之前在家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3-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塊(驗餘淨重1.17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有上引之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毒偵1771卷第31頁),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施用所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葡萄糖1 包、塑膠鏟2 支、注射針筒7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次事實欄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分裝海洛因之用等情,均經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既分屬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