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
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及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內燒烤,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吸管1 個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潘崑明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吸管
1 個;俟警方經徵得潘崑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雅祺、許媛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9 頁、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17、29、31至34頁;偵查卷第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1 個、吸管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5、16、6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21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333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92、93、97至100 、105 、10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23頁),可見該等玻璃球、吸管含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第20頁)││ │ │ │ │ 。 │├──┼─────┼──┼──┼──────────────────────┤│ 2 │玻璃球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3 │吸管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