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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3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8號、第1807號、103 年度聲字第234號、第235 號裁定,依序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

1 年1 月及5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期間已逾前開執行完畢之日期,不影響前述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 告 林毅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3部分,再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6年1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8月24日),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4月及1年,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及1年1月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8月24日,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述3年2月有期徒刑,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107年7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警對其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毅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事實。 ││ │表1份 │ │├──┼───────────┼────────────┤│ 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後,其尿液鑑││ │ │定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106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