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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富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被 告 黃勁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96、6598、6599、831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1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9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升、王進福(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分裝轉售他人,並共同使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譚富升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枚) 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張雲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譚富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繼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譚富升駕車至約定地點並停在屏東縣○○市○○路○○○○ 號前,待張雲翔依約到場交易,譚富升即在前揭車輛內,交付其與王進福共同出資購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公克)及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淨重

0.30公克)給張雲翔,並當場向張雲翔收取同額金錢而完成交易。旋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扣得譚富升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另自張雲翔身上扣得譚富升交付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嗣復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前往王進福、譚富升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

二、黃勁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嗣機販賣,適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後,向調查人員供稱其曾向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調查人員為查緝黃勁嘉,乃於10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內,囑譚富升以前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黃勁嘉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由譚富升向黃勁嘉佯稱欲購買「2 車、5 褲」亦即2 台(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黃勁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首肯,惟表示需待其向友人調貨後再行聯絡。繼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雙方談定交易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並相約在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前交易,黃勁嘉因此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後,譚富升乃帶同調查人員赴約交易,迨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黃勁嘉果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及交付前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旋遭埋伏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而未遂。經調查人員依法逕行搜索,當場在黃勁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繼於同日深夜11時10分許,調查人員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黃勁嘉上址居所依法逕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雄檢欽執峙緝字第1687號通緝中,為依法逮捕之人,於配合偵查機關查緝黃勁嘉後,已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告知其係通緝犯,本應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內等待製作筆錄後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因不願入監執行,基於脫逃之犯意,乘清晨王進福到場探視後至室外抽菸之際,亦藉口欲至室外抽菸而尾隨王進福身後,旋於107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6分許,趁看管人員不注意,向王進福表示「快走」,王進福知悉譚富升係通緝犯竟予配合,與譚富升接連快步跑出屏東縣調查站,譚富升旋坐上王進福駕駛之車輛後,由王進福駕車搭載離去而脫逃。嗣譚富升經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黃勁嘉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人員係以陷害教唆方式辦

案,亦即以被告譚富升為餌誘捕被告黃勁嘉,屬創造犯意之誘捕偵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全部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之證據能力。又本案係無票搜索,且與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要件不合,被告黃勁嘉於遭調查人員搜索過程亦提出異議,且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法院,是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65、67、127 頁、第137 頁反面、第14

0 頁反面、第141 至146 頁)。惟查:⒈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被告譚富升後,因被告譚富升向調查人員供稱其曾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配合調查人員查緝被告黃勁嘉,調查人員始因而查獲被告黃勁嘉(理由詳後二、㈡、⒉),可知調查人員原不知被告黃勁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調查人員僅係被動地依被告譚富升之檢舉實施偵查作為,並無挑唆被告黃勁嘉犯罪。況查,被告黃勁嘉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譚富升過去進行毒品交易不只1 次,所以譚富升知道交貨地點即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頁),於同日偵訊時同承稱:

「(問:你之前都賣給譚富升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答:差不多13000 元。(問:1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多重?)答:我忘記了。(問:一台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答:37.5公克。(問:你賣給譚富升的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都用什麼包裝?)答:都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129 頁),顯見被告黃勁嘉原本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要非遭調查人員設計陷誘,始萌生犯意,自不屬陷害教唆。依上說明,本案係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式偵查作為,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本案調查人員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⒉刑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勁嘉係於其與被告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際,當場為調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理由詳後二、㈡、⒉),揆之前揭說明,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自得於逮捕被告黃勁嘉時,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係調查人員在被告黃勁嘉當時駕駛到場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者,觀之卷附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嘉義市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即明(分見偵卷一第21至29、369 至371 頁),該車自屬被告黃勁嘉遭逮捕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調查人員逕行搜索該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並無不法,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

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關於緊急搜索之規定,屬搜索採令狀主義之例外,雖得不用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僅事後陳報即可,然須以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前提。是法院對於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除應審查其事後有無依法陳報法院及已否經法院撤銷等形式要件,並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就是否合於緊急搜索之前提為實質判斷,倘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資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對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居所實施逕行搜索前,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此觀承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點名單上批示「因上手有湮滅證據可能非於24小時執行無以查獲,請調查官帶同被告(即被告譚富升)前往上手「土地公」交易處車輛及住處逕行搜索」等語即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 紙存卷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頁)。又依嘉義市調查站實施逕行搜索職務報告記載「……二、需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案雖經被告譚富升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土地公」之黃姓男子,但僅能依據譚嫌指認之黃男駕駛TOYOTA之ALTIS 深藍色運動版車輛,攔檢後確認駕駛身分為黃勁嘉,並進而針對前揭車號000-0000車輛進行附帶搜索,查出疑似愷他命毒品後,未能確認黃嫌住家是否有共犯隱匿,亟可能立即遭湮滅證據,故本站人員依據檢察官同(18)日口頭指揮針對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實施逕行搜索。」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度報搜字第3 號卷,下稱報搜卷,第25頁)。考量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原僅鎖定被告譚富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對於被告譚富升遭查獲後所供出之上游即被告黃勁嘉原毫無所悉,且調查人員於逮捕被告黃勁嘉後,確在其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顯有實據足以推論被告黃勁嘉居住處所另亦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調查人員當時又未能依被告譚富升陳述探明被告黃勁嘉上址居所內實際狀況,為能順利查扣犯罪證據,免因時間之延誤而遭被告黃勁嘉可能存在之共犯湮滅罪證,調查人員因而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上址居所,核無違誤。且嘉義市調查站於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居所後,確有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月20日嘉市緝字第10780517400 號函及本院107 年7 月24日屏院進刑明107 急搜8 字第1070022155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報搜卷第3 至27頁),程序同無違誤。是以,調查人員在被告黃勁嘉上址居所內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自亦同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譚富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另被告黃勁嘉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譚富升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譚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脫逃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譚富升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偵卷一第276 、280 至285 、305、307 、321 、323 、363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雲翔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下稱他卷,第76至79、81、117 頁),證人即共犯王進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分見偵卷一第217 至221 、235 、271 、272 頁),均相吻合,並有張雲翔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幀、嘉義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張雲翔購入之毒品照片2 幀、高雄市○○區○○路○○○○○號查扣毒品照片3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450 、45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 號、107 年度保字第1735、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

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及蒐證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他1879號拘票1 紙、報告書1 紙、被告譚富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67至69、89至92、97、99頁;偵卷一第163 至173 頁;偵卷二第9 至15、85、93、191 、19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9、135 、137 至140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1 頁;本院卷第82至

91、22、23頁),復有在張雲翔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 號膠囊」3 顆、被告譚富升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次,在張雲翔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 號膠囊」3 顆,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公克);其中「0 號膠囊」3 顆,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另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9 至105 頁)。可知被告譚富升販賣給張雲翔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譚富升及共犯王進福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等販賣,亦甚明確。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譚富升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譚富升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未查,被告譚富升自承:我與王進福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如何分帳,我不清楚,但我每個月最多可淨拿1 萬元。此次,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約可賺得2 、300 元,膠囊部分約可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1 頁),是以被告譚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富升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勁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勁嘉就前揭犯罪事實原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日譚富升僅聯絡我要向我買愷他命,我不記得我有答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我不記得當初我與譚富升聯絡時有無要賣他「2 車5 褲」的毒品。我覺得我被陷害,我沒有要賣毒品給譚富升的意思,當下我有拒絕、敷衍譚富升,我也沒有和譚富升相約要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交易,我當時是要載女友回家,譚富升是自己去那裡等我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勁嘉辯護稱:被告黃勁嘉坦承販賣愷他命,然本件被告黃勁嘉係遭調查局人員以陷害教唆方式誘捕,此種不法方式之偵查手法,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認定被告黃勁嘉犯罪。又被告黃勁嘉持有之毒品均係被告黃勁嘉之前參加墾丁音樂祭時,由友人交付保管之物,被告黃勁嘉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黃勁嘉係因遭調查人員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犯意,應僅論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且已由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再被告黃勁嘉販賣毒品之際已遭調查人員全程在旁監控,被告黃勁嘉不可能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應屬不能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0 頁反面、第

141 、144 頁)。⒉經查,被告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後,向查獲之調查人員供稱其曾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調查人員為查緝被告黃勁嘉,乃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內,囑被告譚富升以其所有之前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被告黃勁嘉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譚富升向被告黃勁嘉佯稱欲購買「2 車、5 褲」亦即2 台(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經被告黃勁嘉首肯,惟表示需待其向友人調貨後再行聯絡。繼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雙方談定交易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並相約在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前交易後,被告譚富升乃帶同調查人員赴約交易,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被告黃勁嘉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被告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及交付前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旋遭埋伏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等情,業經證人譚富升於偵訊時結稱: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點42分許,我在屏東縣調站內,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聯絡黃勁嘉表示要「2 車、5 褲」,2車就是2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實重36公克,毛重37.5公克,5 褲是5 公克愷他命,1 台甲基安非他命約值2 萬8,000 元,愷他命1 公克約值1,400 元。當下黃勁嘉沒有回復,稍後黃勁嘉始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並表示他現在沒有「2 車」這麼多的數量,需待同日夜間7 時許,等他朋友起床後,他才可以過去拿,等他拿完約同日夜間7 時30分許,並要我到時再前往他家拿。黃勁嘉住在高雄市○○路之大樓。繼於同日夜間7 時15分,我聯絡黃勁嘉表示我要過去拿了,但黃勁嘉回稱他朋友還沒接電話,要改約同日夜間10時許。繼於同日夜間10許,我聯絡黃勁嘉時,黃勁嘉表示他朋友還沒接電話,後來又等了將近40分鐘,我又打給他叫他有多少先給我,黃勁嘉即稱他有將近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5 公克的愷他命可以先給我,我便回稱我馬上到他家樓下取貨。後來,我就過去,配合調查官的行動,我沒有上黃勁嘉的車,我坐在我的車上,是我開車,我跟調查官說我開車門就是暗號、就可以行動了,我開車門後慢慢走過去,黃勁嘉剛好慢慢在倒車,我走到黃勁嘉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行動就開始了,我就被帶到一邊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25 頁),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內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綽號「土地公」之人,向他表示要買「2 車、5 褲」的毒品,「2 車」係指2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37.5公克,2 台是75公克),「5褲」則係指5 公克的愷他命,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交易毒品,於雙方交易前,黃勁嘉便遭調查人員逮捕。當時,我是向綽號「土地公」之人表示要買「2 車、5 褲」時,他便回稱可以,但需向其友人調貨,後來約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許,他以「微信」應用程式告知其僅能調到約30公克即7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愷他命則有5 公克可以賣給我,因我與他多次交易價格均已固定,所以不用特別講到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

314 、315 頁),並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19、31日、同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逮捕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7至19、71、163 至173 、369 、371 頁)。審之證人譚富升所證前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不無可信。佐以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譚富升昨晚(即107年7 月18日夜間)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表示要向我購買「2 車、5 褲」,「2 車」係指2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37.5公克、2 台是75公克),「5 褲」則係指5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繼於同日偵訊時同稱:昨天(即107 年7 月18日)譚富升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表示要買「2 車、5 褲」,意指2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嗣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再稱:譚富升有跟我表示他要2 車5 褲,就是2 台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頁),均自承其曾與被告譚富升聯絡交易「2 車、5 褲」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此核與證人譚富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勁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內容,相互吻合,自足佐證證人譚富升證述前情,確有其事。

⒊被告黃勁嘉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逮捕

之際,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法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嗣調查人員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法逕行搜索被告黃勁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居所,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照片20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38 號、10

7 年度安保字第454 號、107 年度保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1至39、55至63、431 至

436 頁,本院卷第82至9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3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9 至105 頁)。可知被告黃勁嘉確持有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足見被告黃勁嘉確備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供其嗣機販賣與他人。且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在黃勁嘉之隨身包內扣得者等情,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及搜索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9至373 頁),參以被告黃勁嘉於偵訊訊問時供承:我當時係打算要把我隨身包內之愷他命賣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即為被告黃勁嘉備以與被告譚富升交易之物,而該扣案物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4.70公克乙節,業如前述,經核與證人譚富升證稱其係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相當。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在黃勁嘉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者,同觀前揭職務報告亦明,而該扣案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11 公克等情,亦如前述,此亦核與證人譚富升證稱其係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約30公克即7 錢半(即28.125公克,計算式:3.75×7.5=28.125)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若。由此以觀,被告黃勁嘉於遭逮捕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恰與證人譚富升證稱其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之毒品數量一致,足見證人譚富升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勁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⒋被告黃勁嘉雖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

譚富升之意思云云。惟對照被告黃勁嘉歷次供述,其於10

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因我身上只剩3 公克愷他命,故我原本只打算賣3 公克之愷他命給譚富升,我沒有要將我車上之愷他命賣給譚富升,亦沒有打算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52、53頁);於107 年7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打算賣3 公克的愷他命給譚富升。我車上其實有2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想賣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想賣我身上施用剩餘之愷他命

3 公克給譚富升,扣案的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137 頁);於107 年

8 月14日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要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我不知道為何譚富升於107 年7 月18日深夜11時許會出現在我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前樓下,譚富升可能係為求減刑始拖我下水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185 頁),可見被告黃勁嘉原尚坦承其有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意思,幾經訊(詢)問即翻異前詞,一概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意思,更指稱係遭被告譚富升誣指,前後供述自相矛盾。且酌被告黃勁嘉原所供其僅欲販賣身上所餘之3 公克之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云云,亦核與其隨身包內係遭調查人員扣得淨重4.70公克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符。甚者,被告黃勁嘉遭扣得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遠超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之數量,亦與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多僅持有數公克毒品備用之情形迥異,況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檢驗,僅就愷他命類毒品呈陽性反應,就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檢驗結果均為未檢出,而經判定陰性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57、59頁),亦未見被告黃勁嘉近期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黃勁嘉供稱扣案毒品僅供其施用云云,恐非實情。從而,被告黃勁嘉前揭歷次供述,均甚可疑,則被告黃勁嘉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云云,不能逕信。末查,被告黃勁嘉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問:你本來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譚富升?)答:是。(問:你跟譚富升聯絡的時候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答:對。(問:當時候是約要給譚富升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之被告黃勁嘉曾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黃勁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信被告黃勁嘉早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亦非無訴訟經驗,當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仍直承其確有與被告譚富升聯絡談定交易約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愷他命等語如前,苟無其事,被告黃勁嘉豈會自承犯罪,且徵以常人避罪心理,被告黃勁嘉更無可能虛構事實自陷於罪,其所供前詞,更核與證人譚富升前揭證稱被告黃勁嘉與其聯絡之際向其表示可先交付近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勁嘉與被告譚富升確有談定交易約30公克及5 公克愷他命,是被告黃勁嘉主觀上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犯意,彰彰明甚,其所辯前詞,誠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公訴人認被告黃勁嘉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云云,亦有未洽。

⒌被告黃勁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勁嘉辯護稱:扣案毒品係

被告黃勁嘉友人交其代為保管之物,被告黃勁嘉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其係遭調查人員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愷他命犯意,應僅論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黃勁嘉並非因遭調查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勁嘉原無販賣毒品意思,其係遭調查人員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洵非有理。且查,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偵訊及於107 年

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我於106年3 、4 月間參加墾丁音樂祭期間,與友人共同合資交由綽號「鼠哥」之人購入後一同施用剩餘之物,因為當時在場之人都開進口車,不方便藏置毒品,只有我開國產車,故眾人協議交給我保管,我就該等毒品藏置在前揭車輛內,後來我也忘記有藏放該等毒品等語(分見偵卷一第50、、129 、138 、139 頁),嗣於107 年8 月14日調詢時改稱:我未曾參加墾丁音樂祭,扣案之毒品亦非我與友人合資購買後交給我藏放。該等毒品係我在今年(107 年)1月間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近處夜店,向某男子購得之物。我取得前揭毒品係要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4、186 頁),就扣案毒品之來源,說法前後相歧,甚且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跟綽號「鼠哥」之人不熟,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講不出我的朋友姓名,亦無渠等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於107 年8 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賣我毒品之男子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就其所供綽號「鼠哥」之人、其友人、或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誰,竟均毫無所悉,所供前詞更啟人疑竇,是以被告黃勁嘉前揭供述,均無從信採,被告黃勁嘉辯護人偏信其說詞,據以辯稱如前,即難謂有理。

⒍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徵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係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依卷附訴訟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勁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對價,惟酌被告黃勁嘉與被告譚富升並非親故,復無跡證足認被告黃勁嘉係按同一、甚或較低之價格轉售,且參酌被告黃勁嘉前曾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勁嘉對於前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節,當知之甚稔,苟其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與被告譚富升相約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黃勁嘉前往與被告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勁嘉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勁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譚富升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被告譚富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譚富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譚富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譚富升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法逮捕,竟趁看管

人員不注意,逕自離開屏東縣調查站,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㈡被告黃勁嘉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黃勁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黃勁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此當有知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8日夜間10時4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固係因被告譚富升為配合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緝被告黃勁嘉,而佯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被告黃勁嘉與被告譚富升談定交易約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愷他命後,被告黃勁嘉始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到場而遭調查人員查獲,然被告黃勁嘉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其係遭調查人員以「釣魚」方式查獲等節,已敘明在前,則被告黃勁嘉與被告譚富升談定交易約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愷他命時,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毒品種類、數量向被告譚富升有所表示,客觀上顯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雖因調查人員設計誘捕,致被告黃勁嘉實際上未完成該次交易,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黃勁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勁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勁嘉辯稱:本案調查人員

全程監控,被告黃勁嘉自不可能販賣毒品給被告譚富升,應屬不能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勁嘉係遭調查人員以「釣魚」之方式查獲,其主觀上並不知其已遭調查人員監控,則被告黃勁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到場與被告譚富升交易,其主觀上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雖有調查人員在旁監控,然倘調查人員稍有疏察,即能得逞,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是以本案情形,被告黃勁嘉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係因調查人員介入攔阻,致未能得逞,要屬障礙未遂,非客觀上毫無危險,核非為不能犯。辯護人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譚富升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勁嘉另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譚富升、黃勁嘉各自前揭所為,既經擇販賣罪予以處罰,則被告譚富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勁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㈣被告譚富升與王進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公訴人認被告譚富升與王進福間就脫逃罪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學說所稱「己手犯」,係指某些犯罪,在性質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直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犯罪之正犯。而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以具有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身分為構成要件,倘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無由成立脫逃罪,是本罪係屬「己手犯」,故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王進福於前往探視被告譚富升之際,配合被告譚富升脫逃,並駕車搭載被告譚富升離去,然王進福本身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無從成立脫逃罪,其配合被告譚富升脫逃而駕車搭載被告譚富升離去,僅係為被告譚富升之脫逃行為提供助力,應屬脫逃罪之幫助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與被告譚富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認,難謂有理。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

8914、8896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黃勁嘉及其辯護人有關被告黃勁嘉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無礙被告黃勁嘉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脫逃罪,時間有間,手段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勁嘉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

譚富升而未遂,觸犯前開2 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富升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譚富升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譚富升就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譚富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譚富升辯護稱:本案被告

譚富升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調查人員偵查進而查獲被告黃勁嘉,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供應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意,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譚富升固有向調查人員供出其曾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調查人員得以查獲被告黃勁嘉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罪,然被告譚富升本案販賣毒品給張雲翔之時間,顯然早於本案被告黃勁嘉販賣毒品給被告譚富升之時間,且被告黃勁嘉亦未遭偵查機關查獲本案以外之販賣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譚富升所為,僅屬對被告黃勁嘉犯罪之檢舉、告發,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譚富升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譚富升辯稱:被告譚富升

若係因張雲翔配合調查人員偵查,而以俗稱「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被告譚富升販賣毒品部分,似應論以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查獲被告譚富升之偵查機關即站嘉義市調查站關於本案查獲被告譚富升之經過,據覆略以:被告譚富升於107年7 月17日下午駕車停在屏東縣○○市○○路○○○○ 號旁,在該車內販賣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為嘉義市調查站當場逮捕,並自張雲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等物,嘉義市調查站未曾要求張雲翔向被告譚富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10月12日嘉市緝字第1078052498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嗣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34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即張雲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亦未見調查人員有要求張雲翔配合向被告譚富升購買毒品之情形。且本案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係接獲民眾檢舉被告譚富升涉嫌販賣毒品,經調查人員長期跟監蒐證,認定被告譚富升確有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檢察官簽發拘票,進而於107 年7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譚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等情,觀之卷附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

6 月20日嘉市緝字第10780513920 號函、職務報告自明(分見他卷第3 至31頁,偵卷一第17頁)。據此,被告譚富升要非因遭調查人員以「釣魚」之偵查方式查獲,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譚富升係遭「釣魚」而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附予說明。

⑷被告譚富升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譚富升辯稱:被告譚富升

積極配合調查人員偵辦被告黃勁嘉所涉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另被告譚富升亦辯稱:其係單親家庭且為家庭經濟來源,且其母親現年逾60歲需其扶養,又其係初犯,對刑責認知有限,思母心切,一時失慮始脫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譚富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譚富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於法定刑度內,就其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適當調整其處斷刑,又被告譚富升所犯脫逃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尚非甚重,故被告譚富升所犯前揭各罪,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本院認被告譚富升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譚富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均非允當。

⒉被告黃勁嘉部分:

⑴被告黃勁嘉前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黃勁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黃勁嘉於104 年

4 月7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黃勁嘉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甚且被告黃勁嘉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被告黃勁嘉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黃勁嘉本案所犯前揭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⑵被告黃勁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係遭調查人員

以「釣魚」方式查獲,於交易當下尚未及交付毒品,即遭逮捕,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黃勁嘉之辯護人雖謂被告黃勁嘉已坦承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黃勁嘉於本院訊問時固曾供承其對被訴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惟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因我身上只剩3 公克愷他命,故我原本只打算賣3 公克之愷他命給譚富升,我沒有要將我車上之愷他命賣給譚富升,亦沒有打算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52、53頁);於107 年7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打算賣3 公克的愷他命給譚富升。我車上其實有2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想賣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想賣我身上施用剩餘之愷他命3 公克給譚富升,扣案的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137 頁);於107 年8 月14日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要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我不知道為何譚富升於107年7 月18日深夜11時許會出現在我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前樓下,譚富升可能係為求減刑始拖我下水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185 頁),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黃勁嘉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甚明,甚且被告黃勁嘉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譚富升之意,其未與被告譚富升相約交易,其係要載女友返家,更稱其係遭人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要件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洵非有理。

㈨被告譚富升、黃勁嘉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譚富升、黃勁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譚富升、黃勁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

⒉被告譚富升、黃勁嘉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彰其等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甚高。

⒊被告譚富升為逃避國家刑罰之執行而脫逃,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應予非難。

⒋被告譚富升本案僅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翔1 次

,犯罪所得則僅2,500 元,另被告黃勁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譚富升未遂,未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難與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

⒌被告譚富升前於105 年間曾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

0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同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間又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被告譚富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素行不佳,且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益彰其不足自我警惕,要不可取。

⒍被告譚富升自承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入監前係在飯店擔任

廚師,月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現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黃勁嘉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水泥工及油漆工,未婚無子,現與家人同住,自給自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

⒎被告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後,供出其曾

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積極配合調查人員偵辦被告黃勁嘉所涉犯罪,犯後態度甚佳,至被告譚富升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

⒏被告黃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已知錯,希望能給

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稱:我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然被告黃勁嘉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其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更推稱其係遭人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甚且被告黃勁嘉就其如附表二、三所示毒品來源,或稱係友人寄放,或謂係自行購入供己施用云云,所供均甚違常理,實難認被告黃勁嘉有真心悔改之意,足見被告黃勁嘉所謂其有承認云云,無非係為求得輕判之狡飾辯詞,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況,就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脫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脫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譚富升與否,均於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黃勁嘉與否,均於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電子秤、缽,亦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且亦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結合一體,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併同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譚富升用以聯絡張雲翔約定販賣毒品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譚富升自承明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勁嘉用以聯絡被告譚富升約定販賣毒品之工具,亦據被告黃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1 枚) ,不問屬於被告譚富升與否,於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問屬於被告黃勁嘉與否,於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8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勁嘉與否,於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結合一體,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譚富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 元,已由被告譚富升取得等情,亦經被告譚富升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係屬被告譚富升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共犯王進福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參之前揭扣案物經檢驗均未殘留毒品成分,應認前揭扣案物係共犯王進福預備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既為共犯王進福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譚富升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譚富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被告譚富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其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魏永坤,另被告黃勁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則為案外人黃于珊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存可查(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非屬於被告譚富升、黃勁嘉所有,且被告譚富升、黃勁嘉僅係駕車前往交易,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㈦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第6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號│稱及數量│ │查站扣押││ │(依嘉義│ │物品目錄││ │市調查站│ │表編號 ││ │扣押物品│ │ ││ │目錄) │ │ │├─┼────┼──────────────┼────┤│1 │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 ││ │6 包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04 公克│ ││ │ │,純度64.52 %,純質淨重13.5│ ││ │ │8 公克 │ │├─┼────┼──────────────┼────┤│2 │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2 ││ │膠囊3 顆│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公克 │ │├─┼────┼──────────────┼────┤│3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28 ││ │白色結晶│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公克 │ ││ │1包 │ │ │├─┼────┼──────────────┼────┤│4 │電子秤2 │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0 ││ │個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5 │缽1個 │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1 ││ │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6 │空膠囊1 │ │貳-13 ││ │批 │ │ │├─┼────┼──────────────┼────┤│7 │夾鍊袋1 │ │貳-14 ││ │批 │ │ │├─┼────┼──────────────┼────┤│8 │電子秤2 │ │貳-31 ││ │個 │ │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號│稱及數量│ │查站扣押││ │(依嘉義│ │物品目錄││ │市調查站│ │表編號 ││ │扣押物品│ │ ││ │目錄) │ │ │├─┼────┼──────────────┼────┤│1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壹-2 ││ │彩色咖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4.98│ ││ │包18包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 ││ │ │%,不提供純質淨重 │ │├─┼────┼──────────────┼────┤│2 │疑似安非│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壹-4 ││ │他命約28│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11 公克│ ││ │.91 公克│,純度76.16 %,純質淨重20.6│ ││ │ │5 公克 │ │├─┼────┼──────────────┼────┤│3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壹-5 ││ │咖啡包原│命成分,淨重19.36 公克,純度│ ││ │料約21.0│55.23 %,純質淨重10.69 公克│ ││ │1 公克 │ │ │├─┼────┼──────────────┼────┤│4 │疑似安非│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壹-6 ││ │他命約5.│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57公克,│ ││ │11公克 │純度72.00 %,純質淨重1.85公│ ││ │ │克 │ │├─┼────┼──────────────┼────┤│5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壹-8 ││ │咖包原料│命成分,淨重16.82 公克,純度│ ││ │約19.41 │61.13 %,純質淨重10.28 公克│ ││ │公克 │ │ │├─┼────┼──────────────┼────┤│6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壹-10 ││ │安非他命│命成分,淨重12.37 公克,純度│ ││ │約14.77 │31.97 %,純質淨重3.95公克 │ ││ │公克 │ │ │├─┼────┼──────────────┼────┤│7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壹-11 ││ │安非他命│命成分,淨重4.70公克,純度24│ ││ │約5 公克│.78 %,純質淨重1.16公克 │ │├─┼────┼──────────────┼────┤│8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壹-12 ││ │安非他命│命成分,紐重2.01公克,純度12│ ││ │約2.31公│.63 %,純質淨重0.25公克 │ ││ │克 │ │ │├─┼────┼──────────────┼────┤│9 │手機IPHO│ │壹-16 ││ │NE(IMEI│ │ ││ │:352977│ │ ││ │00000000│ │ ││ │3 )1 支│ │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號│稱及數量│ │查站扣押││ │(依嘉義│ │物品目錄││ │市調查站│ │表編號 ││ │扣押物品│ │ ││ │目錄) │ │ │├─┼────┼──────────────┼────┤│1 │疑似愷他│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貳-1 ││ │命(約0.│命成分,淨重0.62公克,純度36│ ││ │79公克)│.33 %,純質淨重0.23公克 │ ││ │1 包 │ │ │├─┼────┼──────────────┼────┤│2 │疑似安非│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貳-2 ││ │他命(約│命成分,淨重1.74公克,純度22│ ││ │1.9 公克│.58 %,純質淨重0.39公克 │ ││ │)1 包 │ │ │├─┼────┼──────────────┼────┤│3 │疑似安非│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貳-3 ││ │他命(約│命成分,淨重2.31公克,純度68│ ││ │2.49公克│.33 %,純質淨重1.58公克 │ ││ │)1 包 │ │ │└─┴────┴──────────────┴────┘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