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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傑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陳聰明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91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豐傑、陳聰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聰明。

㈡黃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陳聰明雖非明知黃豐傑託其交付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販賣之標的,然可預見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將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且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豐傑共同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德和。

二、嗣警方依法對黃豐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聰明(下稱共同被告陳聰明)之警詢證述,對被告黃豐傑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傑(下稱共同被告黃豐傑)之警詢證述,對被告陳聰明而言亦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黃豐傑、陳聰明(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相互否認他方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阮德和係被告2 人有無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阮德和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阮德和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阮德和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阮德和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序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2人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黃豐傑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聰明及證人阮德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當天陳聰明並未來找伊,伊也不知道他所謂的「順便那個」是什麼意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當天與陳聰明通話後,確有在伊住處樓下見面,但是陳聰明那天是要來找伊借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當天通話完後伊等沒有見面,伊不知道陳聰明找伊要做什麼,伊說好只是敷衍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當天通話完後,伊等有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見面,伊當天跟別人借車,陳聰明到伊車窗旁拿錢還我後就走了,錢是伊一、兩天前借他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是伊前一天為了要買熱帶魚所以跟阮德和借300 元,要還他錢。伊跟阮德和講完電話後,又遇到陳聰明,才叫陳聰明拿錢去給阮德和。伊跟陳聰明、阮德和都有嫌隙,但是伊還是會借錢給陳聰明,阮德和也還是會借錢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黃豐傑之辯護人則以:陳聰明、阮德和雖均證稱被告黃豐傑有販毒情事,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出有何交易毒品之訊息,應可認定被告黃豐傑與陳聰明、阮德和見面時,僅係借錢或還錢,況阮德和與陳聰明間之證詞亦不一致,阮德和直至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方證稱被告黃豐傑有販賣毒品,是渠等證述應不可採,尚難認被告黃豐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

2.訊據被告陳聰明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豐傑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通聯,並於被告黃豐傑住處外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看黃豐傑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有給伊伊要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他有叫伊拿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阮德和,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叫伊拿過去,伊也不知道阮德和有沒有跟黃豐傑借錢,伊跟阮德和工作上互看不順眼,所以拒絕他後,伊就回家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被告陳聰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聰明並未參與黃豐傑與阮德和間交易毒品的約定與通話內容,被告陳聰明顯然並不知情有上開交易存在,且黃豐傑與阮德和間是否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亦屬有疑,是尚難認定被告陳聰明有和與黃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㈡查被告黃豐傑於民國107 年4 月至7 月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聰明、證人阮德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聯,且被告黃豐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陳聰明見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在被告黃豐傑住處外與被告陳聰明見面,並有委託被告陳聰明交付物品予證人阮德和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60 頁反面、147 頁反面-14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321 號、第539 號、第297 號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207-216 、227-239 頁、他卷卷二第245-251 頁、本院卷一第170-19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

1.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共同被告陳聰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

認識被告黃豐傑,伊等為同事關係,伊會以當面或是打電話聯絡的方式向被告黃豐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都叫伊不要在電話裡面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時候再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還被告黃豐傑錢,順便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晚上跟他交易的,大概通話完過半個小時,跟他在東港橋下交易的,伊跟他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是伊與被告黃豐傑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係通話後10至20分時,在被告黃豐傑家樓下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有先欠錢,是後來才給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黃豐傑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於當天21時,在被告黃豐傑家樓下,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有先欠錢,是後來才給錢。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黃豐傑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於當日7 時40分許,在安泰醫院,向被告黃豐傑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有先欠錢,是後來才給錢等語(他卷卷二第263-26

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黃豐傑係同事,伊等之上班時間為0 時許至7 、8 時許,伊有向被告黃豐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是用電話聯絡,電話中會說要去找他,但不會講明要購買毒品。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黃豐傑購買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言均屬實在。伊也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黃豐傑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係在講拿毒品的事情,伊有先向朋友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挺我一下」的意思是伊要跟被告黃豐傑拿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早上才給他錢。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譯文,係伊用安泰醫院的公共電話打給被告黃豐傑,要跟他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在安泰醫院完成交易。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4 次購買毒品行為,皆有交付價金給被告黃豐傑,除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為當場給付價金外,其餘3 次都是先欠著,隔天7 、8 時許下班時還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40 頁)。

⑵依共同被告陳聰明所為前揭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以前後整

體觀察,就其與被告黃豐傑先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各次與被告黃豐傑間所為通聯,與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間之關係,均詳與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有借朋友手機連絡,及未當場給付價金,而於隔天上班時返還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陳聰明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黃豐傑並無恩怨情仇等語(他卷卷二第26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豐傑在工作上有打伊1 次,但伊不會對他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黃豐傑與共同被告陳聰明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不乏在工作時間(0 時至7 、8 時許)以外之聯繫,復觀上開通聯內容如:「我在樓下。半隻燒鵝」、「樓下」、「我在樓下」、「朋友找我泡茶」、「朋友找我逛街」、「要聽五百唱片嗎」、「我在安泰醫院」、「(黃豐傑): 【髒話】你在…你在跑啊你在跑啊。(陳聰明): 喂,喔喔,我從安泰那裡我騎過去好了。(黃豐傑):【髒話】林爸在那裡等十幾分了【髒話】。(陳聰明):有喔?我等很久餒,喔,我過去。(黃豐傑):快點,我就在那裡找東西,你是。(陳聰明):喔,我馬上騎過去啊。」……等可知,被告黃豐傑與共同被告陳聰明時常在上班時間外有聯繫或見面,且其聯繫內容不乏民生庶務,縱被告黃豐傑對共同被告陳聰明罵以髒話,共同被告陳聰明仍無絲毫害怕之情狀,足見雙方間相處乃屬平常,甚至具備一定之交情,方會如此頻繁之聯繫、見面,堪可認定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是共同被告陳聰明實無無端誣指被告黃豐傑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依此,共同被告陳聰明前揭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至被告黃豐傑雖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陳聰明間有嫌隙,應係共同被告陳聰明構陷伊云云。惟被告黃豐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打過共同被告陳聰明,有時候伊對他講話口氣比較不好,但伊等還是會互相借錢,衝突過後就沒什麼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且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呈現雙方經常交際聯繫,且其等應具一定交情且並無嫌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黃豐傑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黃豐傑雖另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部分,

當天通話完後均未見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是共同被告陳聰明要來找伊借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是共同被告陳聰明來找伊還錢云云。惟被告黃豐傑於偵訊中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是共同被告陳聰明要拿錢還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部分,是共同被告陳聰明要找伊聊天;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是雙方約安泰醫院講話,講完話就走了等語(他卷卷二第341 頁)。是被告黃豐傑於偵訊中顯然均不否認雙方於通聯完後有見面,於本院審理中始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部分改稱均未見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之辯稱,由聊天改稱借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之辯稱,由找講話改稱還錢,就是否見面抑或見面之緣由,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且與共同被告陳聰明所證不同,而難認可採。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豐傑於共同被告陳聰明表示:「我騎去你那裡」,有答稱好;甚至於上開通話完畢後之

3 分許後,復告知共同被告陳聰明須等其一下,其要先載孩子等語;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被告黃豐傑在共同被告陳聰明表示:「過去找你好嗎?」後,回覆:「嗯,晚點好嗎?」、「差不多九點多那裡。」等語,而經共同被告陳聰明應允,均顯見雙方對於見面乙事不僅已達成合意,更就如何見面、見面時點為充分磋商,與共同被告陳聰明前揭證詞互核,依常情推論雙方應已見面無疑。是被告黃豐傑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陳聰明見面,復參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豐傑與共同被告陳聰明間使用「順便還要那個」、「挺我一下好嗎」等暗語聯繫,及前述共同被告陳聰明已證稱:被告黃豐傑叫伊不要在電話中講購毒事宜,所以伊等不會在電話中明講等語,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實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更可徵共同被告陳聰明前述與被告黃豐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憑,被告黃豐傑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犯行時

間為107 年5 月16日16時20分許,惟上開時間應係共同被告陳聰明與被告黃豐傑通聯之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且共同被告陳聰明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等交易時間為通聯後10分至20分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則此次交易之時間自應認定為上開時間後之10分至20分之不詳時間,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基上,被告黃豐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陳聰明之事實,即均可認定。

2.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⑴證人阮德和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

識綽號是「東仔」的被告黃豐傑,也認識綽號是「黑仔」的被告陳聰明,伊等是同事關係。被告黃豐傑在107 年6 月10日8 時許,用威脅的口氣向伊借了300 元,伊在9 時許,當面向被告黃豐傑要300 元,他就跟伊說會叫「黑仔」拿東西來給伊。被告黃豐傑與伊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分許之通聯後約10分許,「黑仔」就騎車來伊住處,當時伊剛好在住處對面的空地整理東西,「黑仔」看到伊之後,就將一個裝有3 粒米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交給伊,然後就騎車離開,伊在拿到東西後,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工作遇到被告黃豐傑的時候有問他,他就說他沒錢,只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抵300 元借款,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已吸食完畢等語(他字卷卷二第37-38 頁)。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6 月1 日至偵訊當日(即107 年8 月16日)皆係伊所持用,伊沒有借與他人,「黑仔」就是被告陳聰明。被告黃豐傑會半強迫的叫伊拿錢給他,之後如果伊要把錢拿回來,他就會硬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說他沒有錢還,這樣的情況已經有6 次以上,有1 次他還拜託被告陳聰明拿給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伊向被告黃豐傑要300 元後,他沒有拿錢給伊,叫被告陳聰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是通話完10分後,被告陳聰明就騎機車到伊家把大約3 、4 粒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伊丟了等語(他卷卷二第89-93 頁)。

⑵依證人阮德和所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其與被告陳聰明聯繫後,由被告陳聰明至其住處外,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用以抵債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被告2 人之綽號,其對被2 人告之稱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其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詳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豐傑後來方告知用以抵債等情形。參以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去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買治療腰痛的藥給被告黃豐傑服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在107 年5 月26日向被告黃豐傑借5,000 元,有答應他會在27日將錢還給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豐傑打給伊要向伊拿血蛤,不是買毒品;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黃豐傑的電話,電話中不是講鹽,是講鉛的台語,伊是要向他拿鉛塊來做潛水腰帶;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黃豐傑,要向伊要一支花梨木,用來做船用等語(他卷卷二第21-27 頁)。復參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及內容,可知被告黃豐傑與證人阮德和常有聯繫或見面,且其聯繫內容不乏工作外之民生庶務(如證人阮德和上述幫被告黃豐傑買治療腰痛的藥、拿血蛤、拿鉛塊、拿花梨木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豐傑甚請證人阮德和幫其購買牛油),縱被告黃豐傑對證人阮德和罵以髒話,證人阮德和仍無絲毫害怕之情狀,亦反與髒話與其溝通,足見雙方間相處乃屬平常,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甚可認定具有一定之交情,是證人阮德和實無無端誣指被告黃豐傑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依此,證人阮德和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而被告黃豐傑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阮德和直至第三次警詢方證稱被告黃豐傑有交付其毒品用以抵債之情,其證述應不可採云云,惟警方對證人阮德和所製作之107 年8 月15日22時33分至107 年8 月16日0 時33分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107 年8 月16日8 時8 分至107 年8 月16日8 時28分止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均未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他卷卷二第13-27 、29-33 頁),是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阮德和之警詢證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⑶共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豐傑

有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分許之通聯後,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阮德和等語(他卷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次參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豐傑係表示:「我叫黑仔幫我拿過去。」、「黑仔…要來找我啦,我叫他幫我拿過啦。」,並未明講究係拿何物過去,足見其交付之物實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又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阮德和):我現在…要回去了啦,拿藥拿好要回去了啦。(黃豐傑):拿【髒話】,亂說話,電話別在那邊亂說。(阮德和):我早上人家下來就…人家來就還沒開門啦。(黃豐傑):你說中藥的那個喔?(阮德和):對啦。」,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豐傑):嗯,怎樣啦?(阮德)和:你…哪有怎樣啦,是要跟你說一下?(黃豐傑):實話直說啦,不要在那邊該啦,蛤?(阮德和):【髒話】實話直說,你敢說是嗎?(黃豐傑):要跟我拿喔?蛤?要糖仔是嗎?(阮德和):我打電話給你。(黃豐傑):蛤?你…【髒話】好,你打給我。」被告黃豐傑於證人阮德和提到「藥」時隨即以髒話斥責證人阮德和亂說話;證人阮德和言:「你敢說是嗎?」後,被告黃豐傑隨即以「要糖仔」為暗語詢問,顯見雙方應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而可佐證被告黃豐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德和之犯行存在。是以,被告黃豐傑既已自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在其住處外與共同被告陳聰明見面,並有委託共同被告陳聰明交付物品給證人阮德和之情,此與前開證人阮德和、共同被告陳聰明之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可堪認定被告黃豐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阮德和以抵償債務之行為。

⑷被告黃豐傑就其此部分犯行,雖以:伊僅係指示共同被告陳

聰明還款,共同被告陳聰明、證人阮德和皆係構陷伊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阮德和與共同被告陳聰明間之證詞並不一致,渠等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黃豐傑辯護。惟共同被告陳聰明與被告黃豐傑間應無仇隙,其證述非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黃豐傑就其如何指示共同被告陳聰明交還借款與證人阮德和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阮德和之對話,是伊要還證人阮德和錢,那時伊在證人阮德和住處,有遇到證人阮德和,但因為身上沒有錢,要回家跟老婆拿錢,所以當場沒有拿錢給證人阮德和。伊回家之後,與共同被告陳聰明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4分許之通聯,因為共同被告陳聰明要來找伊還200 、300 元,伊就拜託共同被告陳聰明拿錢給證人阮德和。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分許之監察譯文,是伊向證人阮德和說伊拜託共同被告陳聰明拿錢過去。那時伊要出門買菸,在家先向老婆拿了300 元,騎車去附近檳榔攤買菸時才遇到共同被告陳聰明。伊遇到共同被告陳聰明後,伊把老婆給的300 元拿給共同被告陳聰明,讓共同被告陳聰明還錢給證人阮德和。而共同被告陳聰明同時也還伊200 、300 元。伊不叫共同被告陳聰明直接拿錢給證人阮德和是因為伊不知道共同被告陳聰明要還錢給伊,共同被告陳聰明應該有幫伊拿過去,因為之後證人阮德和並未跟伊要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5 頁)。

細究被告黃豐傑上開供述,被告黃豐傑既係為還錢而已抵達證人阮德和住處,竟又需返家拿錢,方能還錢。且共同被告陳聰明若如其所述,係為還款200 、300 元而至其住處外,其逕行指示共同被告陳聰明將欠款交付證人阮德和即可,又何需蛇足至從其妻處所取得之300 元交與共同被告陳聰明用以償還證人阮德和,而共同被告陳聰明則當面還款200 、30

0 元予被告黃豐傑?是被告黃豐傑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盡信。況且,就被告黃豐傑究竟有無指示共同被告陳聰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阮德和乙事,除證人阮德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一致之肯定證述外,被告黃豐傑始終供稱:其係委託共同被告陳聰明交付借款,且借款已交付等語;證人阮德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共同被告陳聰明有受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且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完畢等語,於審理中則改證稱:共同被告陳聰明係交付借款予伊,且已交付完畢等語;共同被告陳聰明則始終證稱:被告黃豐傑有委託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德和,惟伊已拒絕等語。就同一事實過程中交付物品為何、有無見面及有無交付之明顯事實,依常情判斷應無記憶混淆之可能,當事人3 人之陳述竟如此截然不同,顯係刻意隱瞞被告黃豐傑與證人阮德和通話、和共同被告陳聰明與證人阮德和見面之真正原因,反益徵該次通話及見面之真正原因應屬不法,否則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阮德和於審理中何以如此極力掩飾真正緣由?是辯護人前開辯稱,並不足採。又被告黃豐傑雖提出其網購水族用品之送貨單,佐證其向證人阮德和借錢係為網購熱帶魚,然觀諸上開送貨單,僅留存左半部分,亦未有送貨日期,此有上開送貨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1頁),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黃豐傑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另證人阮德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豐傑之辯詞,翻異

前詞改證稱:伊跟被告黃豐傑早上都一起工作,被告黃豐傑之前有向伊借300 元,而伊要跟被告黃豐傑討回借款300 元,他不但一直大小聲說「好啦!好啦!」,還一直罵跟打伊,後來他叫伊回家等,伊等了很久,他沒有拿過來,伊就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會叫共同被告陳聰明拿來。後來共同被告陳聰明有拿300 元到伊家給伊,說是被告黃豐傑叫他拿過來的。共同被告陳聰明只有拿錢,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說被告黃豐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為伊與被告黃豐傑有仇隙糾紛,若伊不借錢給他,就會被辱罵或被打,所以警察通知伊做筆錄前,伊就打算要報復他。伊也會害怕被告黃豐傑,伊在通聯時也會對被告黃豐傑講髒話,是為了要配合他,以跟他表面上稱兄道弟,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伊等都互不往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0 頁)。惟細譯證人阮德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阮德和始終不斷強調被告黃豐傑時常對其打罵、口氣不好之情,然就被告黃豐傑如何打罵之部分,先證稱:被告黃豐傑打過伊兩次等語;後證稱:被告黃豐傑每天都用三字經辱罵伊,用棍棒丟伊,伊還在魚市場被被告黃豐傑用棍棒打過一次,被告黃豐傑已經天天打罵伊到伊快沒工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129 頁),其所為證述不無有矛盾與誇飾之嫌。且證人阮德和雖證稱其與被告黃豐傑在工作外均不相往來,惟依證人阮德和與被告黃豐傑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定其等往來密切,且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如前述,是證人阮德和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證人阮德和雖證稱其於警詢前即欲構陷被告黃豐傑,惟證人阮德和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伊與被告黃豐傑係同事,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且就員警所提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為不利於被告黃豐傑之證述(他卷卷二第21-27 頁)。於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被告黃豐傑沒有對伊施以暴力脅迫或恐嚇自由等強暴行為,以迫使伊與之交易毒品,伊跟被告黃豐傑也沒有無仇隙或糾紛等語(他卷卷二第31頁)。於偵訊中更證稱:警詢筆錄乃實在,伊並未遭到不正訊問等語(他卷卷二第87頁)。

再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承辦員警播放通聯錄音檔案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尚能區分每次之通訊內容是否交易毒品,或詳述當下狀況,應係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杜撰甚明,倘非親自參與其事,自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是實難認證人阮德和係出於對被告黃豐傑不滿之動機,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黃豐傑之證述,堪可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確屬實在。是證人阮德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無非係因其與被告同時在庭,受到外力及人情干擾,礙於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黃豐傑之語,難認屬實,無從據以做有利於被告黃豐傑之認定,被告黃豐傑辯稱其係受構陷,亦難認可採。

3.又被告黃豐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並未顯示出有何交易毒品之訊息,應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豐傑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在電話中直接談及毒品數量與對價,而以相約見面為代號,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業據前述,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由被告陳聰明與共同被告陳聰明、證人阮德和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可知,其等均使用暗語,且未曾明確表明或陳述相約見面之事由,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應屬不法而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以隱諱方式聯繫之情節相符,適足以作為前揭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4.基上,被告黃豐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陳聰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阮德和,用以抵償300 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殆可認定。

5.被告黃豐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部分,均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營利之意圖⑴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陳聰明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共同被告陳聰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黃豐傑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黃豐傑與共同被告陳聰明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⑵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即足構成,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原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豐傑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有向證人阮德和借款300 元(警卷第18頁、他卷卷二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而被告黃豐傑之所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陳聰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阮德和,係用以抵償欠款,業據證人阮德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卷二第37-38 、89-93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顯見被告黃豐傑係基於該償債之對價關係與證人阮德和交易毒品,其主觀上亦具備營利意圖甚明。

⑶基上,被告黃豐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陳聰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

1.被告陳聰明確有依共同被告黃豐傑之指示,在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阮德和之情,業據證人阮德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述如前;共同被告黃豐傑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確有指示被告黃豐傑交付金錢被告陳聰明,且應有送達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 頁)。被告陳聰明則自承:伊有於107 年6 月10日與共同被告黃豐傑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4分許之通聯,但當天要去找共同被告黃豐傑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黃豐傑有請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阮德和,惟伊拒絕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39-40 頁),是由證人之證述、被告陳聰明已承認有受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已堪認定被告陳聰明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阮德和,此亦經認定如前。

2.被告陳聰明雖以其並未前往交付等語置辯,惟共同被告黃豐傑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阮德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但就共同被告黃豐傑有指示被告陳聰明交付物品給阮德和且完成交易乙情,始終一致(他卷卷二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33-34 頁)。證人阮德和更於警詢中詳細證述:伊與被告陳聰明見面之過程為被告陳聰明騎車到伊住處時,伊剛好在住處對面的空地整理東西,被告陳聰明將1 個裝有3 粒米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交給伊後,就騎車走了等語(他卷卷二第37-38 頁),明確交代被告陳聰明之交通工具及見面時之狀況,則倘若非證人阮德和親身經歷,何以得如此詳盡陳述見面交易之過程?是證人阮德和上開證述,自屬有憑。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4分許及20時46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陳聰明):喂。(黃豐傑):喂。(陳聰明):嗯,我黑仔。(黃豐傑):樓下。(陳聰明):我現在過去。(黃豐傑):你來啦。(陳聰明):喔,好啊,喔。」、「(黃豐傑):我叫黑仔幫我拿過去。(阮德和):蛤?(黃豐傑):我叫黑仔幫我拿過去。(阮德和):【髒話】黑仔怎麼還在你那邊?(黃豐傑):嗯?(阮德和):怎麼還在你那邊?(黃豐傑):沒有啦,黑仔…要來找我啦,我叫他幫我拿過去啦。

(阮德和):我現在是下去樓下等還是怎樣?(黃豐傑):對啦,你就等黑仔啊。(阮德和):喔。」顯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先後推知,應係被告2 人相約見面後,共同被告黃豐傑方再致電予證人阮德和告知要叫被告陳聰明幫忙交付物品,且被告陳聰明應確有與證人阮德和見面並完成交付動作,始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常情相符,被告陳聰明辯稱其並未與證人阮德和見面云云,顯然與前揭卷證與證人證詞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陳聰明復辯稱:伊與證人阮德和工作上互看不順眼云云。惟查被告陳聰明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8 月9 日10時許伊有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黃豐傑要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黃豐傑叫伊過去找證人阮德和拿,我就馬上過去證人阮德和住處,並有向證人阮德和拿到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卷二第195 頁),此情核與證人阮德和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8 月9 日10時許,共同被告黃豐傑打電話拜託伊拿1 包東西給被告陳聰明,大約10分後,共同被告黃豐傑就騎車來伊住處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許,被告陳聰明騎車到伊住處,當時伊在2 樓房間內睡覺,被告陳聰明就在樓下叫伊,伊就打開2 樓窗戶,將那1 包安非他命丟到1 樓給被告陳聰明等語(他卷卷二第36-37 頁)。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8 月9 日下午,被告黃豐傑拿毒品給伊,叫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共同被告陳聰明,共同被告陳聰明有於同日20時許找伊拿等語(他卷卷二第9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阮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聰明沒有喝酒人就很好,但是喝酒就會打人,還會跑到伊住處,伊還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由被告陳聰明願至證人阮德和住處向證人阮德和拿取毒品觀之,雙方並無交惡。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0時46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德和於知悉共同被告黃豐傑指示被告陳聰明幫忙交付物品後,稱:「【髒話】黑仔怎麼還在你那邊?」,以「怎麼還在你那?」之詰問語氣,堪以推知證人阮德和早已知悉被告陳聰明已在共同被告黃豐傑處,且證人阮德和對被告陳聰明將前往其住處等情並未多做反應,或有何嫌惡之情,反係隨即允諾後即掛斷電話,是尚難認定被告陳聰明與證人阮德和有何仇隙糾紛,被告陳聰明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4.基上,被告陳聰明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證人阮德和,亦可認定。

5.被告陳聰明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具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陳聰明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因共同被告黃豐傑自行告知

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才知道共同被告黃豐傑有在販賣毒品,伊係自107 年4 月間開始向共同被告黃豐傑購買毒品等語(他卷卷二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確實知道共同被告黃豐傑交付給伊,要伊轉交給證人阮德和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陳聰明就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有受共同被告黃豐傑拜託,惟伊已拒絕了等語。然就同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經過,被告2 人與證人阮德和彼此間與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顯係刻意隱瞞非法實情,而反徵有不法交易存在之情,業如前述。況被告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共同被告黃豐傑購買毒品,亦據認定如前,衡以被告陳聰明已知悉共同被告黃豐傑確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如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期間,即107 年4 月26日至5 月30日間共向共同被告黃豐傑購毒4 次,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案發時間在107 年6 月10日,期間距離甚近,復參毒品價高量少且取得不易,若非有一定情誼或特殊之關係,應係以具營利意圖之有償買賣為常情,無償轉讓為例外,被告陳聰明既已向共同被告黃豐傑購毒數次,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應堪認定被告陳聰明可預見共同被告黃豐傑囑託其轉交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被告黃豐傑出售之毒品甚明。故被告陳聰明既已預見即此,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阮德和,顯有縱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而被告陳聰明之辯護人為伊辯稱:被告陳聰明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黃豐傑與證人阮德和間交易毒品的約定與通話內容,顯然並不知情有上開交易存在等語,已不足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聰明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共同被告黃豐傑交付毒品,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陳聰明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然因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僅予更正為已足。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黃豐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聰明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豐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851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聰明並未直接參與被告黃豐傑與證人阮德和就毒品交易之議定過程,且除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 次替被告黃豐傑送交毒品之行為外,未有其他購毒者指證被告陳聰明尚有何與被告黃豐傑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其僅係因平日與被告黃豐傑之交情,被動受被告黃豐傑所託前往交易,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交易毒品之數量亦非鉅,且未獲利,審酌上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無不可憫恕之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聰明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豐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 次、各次販賣所得為30

0 元至500 元不等;被告陳聰明之犯罪手段為協助交付毒品,於共犯結構中並非主要之販賣者,且無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黃豐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纖維的工作,月收入約39,000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兒子;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0,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豐傑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質性甚高,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0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間,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黃豐傑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黃豐傑所有,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豐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罪刑項下,及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黃豐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額之價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則已抵償其借款債務300 元,堪認上開價金及抵償利益,均為被告黃豐傑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豐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陳聰明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豐傑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聯,惟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上開通聯時,被告陳聰明已明確知悉被告黃豐傑已請託其交付毒品,或上開通聯同時為被告黃豐傑請託被告陳聰明代送毒品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定上開電話為被告陳聰明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交易對│交易時間│ │ ││ │為人 │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 │ │交易地點│ │ │├──┼───┼───┼────┼─────────────┼────────────────┤│1 │黃豐傑│陳聰明│107年4月│黃豐傑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6日19時│行動電話,與陳聰明所持用之│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2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四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屏東縣東│,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港鎮東港│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橋下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陳聰明,並當場完成交易。 │ │├──┼───┼───┼────┼─────────────┼────────────────┤│2 │黃豐傑│陳聰明│107年5月│黃豐傑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黃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日16時│電話,與陳聰明所持用之門號│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12分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四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10至20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聯,以│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之不詳時│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間 │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聰│ ││ │ │ │屏東縣東│明,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港鎮沿海│ │ ││ │ │ │路378 號│ │ ││ │ │ │黃豐傑住│ │ ││ │ │ │處外 │ │ │├──┼───┼───┼────┼─────────────┼────────────────┤│3 │黃豐傑│陳聰明│107年5月│黃豐傑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黃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8日21時│電話,與陳聰明所持用之門號│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8-8│四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325014號電話,進行如附表二│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屏東縣東│編號3 所示之通聯,以聯繫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港鎮沿海│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378 號│在左列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 ││ │ │ │黃豐傑住│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聰明,並│ ││ │ │ │處外 │當場完成交易。 │ │├──┼───┼───┼────┼─────────────┼────────────────┤│4 │黃豐傑│陳聰明│107 年5 │黃豐傑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黃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31日7 │電話,與陳聰明所使用之08-8│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時40分許│350764號電話,進行如附表二│四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編號4 所示之通聯,以聯繫毒│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屏東縣東│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港鎮安泰│在左列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醫院前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聰明,並│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5 │黃豐傑│阮德和│107 年6 │黃豐傑先向阮德和借貸300 元│黃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陳聰明│ │月10日20│,嗣黃豐傑於同日20時46分許│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時5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與阮德和所持用之門號098302│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屏東縣東│1061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港鎮中正│編號5 所示之通聯後,黃豐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一段33│指示陳聰明於左列時間,前往│陳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 巷69號│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阮德和住│包交付予阮德和,以抵償上開│四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處外 │借款300 元,而完成交易。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證明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佐證之犯│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註 ││ │罪事實 │ │ A │ │ B │ │ │├──┼────┼────┼─────┼──┼─────┼─────────────┼────┤│1 │如附表一│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本院卷一││ │編號1 所│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 │第174 頁││ │示之事實│53分4 秒│ │ │ │A:黑仔,怎樣? │ ││ │ │ │ │ │ │B:喂,我…對啊,我拿…拿 │ ││ │ │ │ │ │ │ 錢還你啊。 │ ││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啊? │ ││ │ │ │ │ │ │B:對啊對啊,喔。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剛騎來烏龍啊,剛騎來 │ ││ │ │ │ │ │ │ 到烏龍,對啊,我騎往… │ ││ │ │ │ │ │ │ 騎過去你那裡。 │ ││ │ │ │ │ │ │A:你要騎…好好。 │ ││ │ │ │ │ │ │B:蛤? │ ││ │ │ │ │ │ │A:好好。 │ ││ │ │ │ │ │ │B:好,我騎去那裡打給你。 │ ││ │ │ │ │ │ │A:好好。 │ ││ │ │ │ │ │ │B:順便啦,順便還要那個。 │ ││ │ │ │ │ │ │A:好。 │ ││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等我一下,我載孩子回 │同上 ││ │ │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去。 │ ││ │ │59分26秒│ │ │ │B:喔,好啦,好好。 │ ││ │ │ │ │ │ │A:齁?好好。 │ ││ │ │ │ │ │ │B:好。 │ │├──┼────┼────┼─────┼──┼─────┼─────────────┼────┤│2 │如附表一│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本院卷一││ │編號2 所│16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在樓下 │第186 頁││ │示之事實│11分24秒│ │ │ │ │ ││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16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 │ ││ │ │12分20秒│ │ │ │A:我下去啦。 │ ││ │ │ │ │ │ │B:嗯,我黑仔啊,喔。 │ ││ │ │ │ │ │ │A:我下去啦。 │ │├──┼────┼────┼─────┼──┼─────┼─────────────┼────┤│3 │如附表一│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本院卷一││ │編號3 所│28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我黑仔挺我一下好嗎明早 │第188 頁││ │示之事實│52分24秒│ │ │ │ 給你我的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喂,我下午那裡… │同上 ││ │ │28日19時│黃豐傑 │ │陳聰明 │A:喂。 │ ││ │ │9 分34秒│ │ │ │B:喂,我黑仔。 │ ││ │ │ │ │ │ │A:怎樣?黑仔怎樣? │ ││ │ │ │ │ │ │B:對啊,過去找你好嗎?我 │ ││ │ │ │ │ │ │ 下午有傳。 │ ││ │ │ │ │ │ │A:嗯,晚點好嗎? │ ││ │ │ │ │ │ │B:喔,喔,好啦。 │ ││ │ │ │ │ │ │A:差不多九點多那裡。 │ ││ │ │ │ │ │ │B:好啊好啊,喔,好啦,好 │ ││ │ │ │ │ │ │ 。 │ │├──┼────┼────┼─────┼──┼─────┼─────────────┼────┤│4 │如附表一│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本院卷一││ │編號4 所│31日7 時│黃豐傑 │ │陳聰明(公│A:黑仔喔? │第192 頁││ │示之事實│20分43秒│ │ │共電話) │B:嗯,對啊。 │ ││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 │ │B:安…安泰。 │ ││ │ │ │ │ │ │A:你在安泰? │ ││ │ │ │ │ │ │B:對啊,下班了。 │ ││ │ │ │ │ │ │A:安泰… │ ││ │ │ │ │ │ │B:對啊,打公用… │ ││ │ │ │ │ │ │A:你在安泰大門是嗎? │ ││ │ │ │ │ │ │B:對啊,打公用的啊。 │ ││ │ │ │ │ │ │A:這樣我過去找你,在那裡 │ ││ │ │ │ │ │ │ 等我。 │ ││ │ │ │ │ │ │B:好啦好啦,喔好。 │ │├──┼────┼────┼─────┼──┼─────┼─────────────┼────┤│5 │如附表一│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啦? │本院卷一││ │編號5 所│10日20時│黃豐傑 │ │阮德和 │B:喂。 │第197 頁││ │示之事實│8 分42秒│ │ │ │A:你找我做什麼啦? │ ││ │ │ │ │ │ │B:你在哪裡?蛤? │ ││ │ │ │ │ │ │A:你家啦,你家。 │ ││ │ │ │ │ │ │B:【髒話】我下去啦。 │ ││ │ │ │ │ │ │A:快點,蛤? │ ││ │ │ │ │ │ │B:向旁人:我馬上回去啦。 │ ││ │ │ │ │ │ │A:你在哪裡?你… │ ││ │ │ │ │ │ │B:向旁人:我在樓下而已。 │ ││ │ │ │ │ │ │A:蛤?喂。 │ ││ │ ├────┼─────┼──┼─────┼─────────────┼────┤│ │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本院卷一││ │ │10日20時│黃豐傑 │ │陳聰明 │A:喂。 │第197 頁││ │ │44分25秒│ │ │ │B:嗯,我黑仔。 │反面 ││ │ │ │ │ │ │A:樓下。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A:你來啦。 │ ││ │ │ │ │ │ │B:喔,好啊,喔。 │ ││ │ ├────┼─────┼──┼─────┼─────────────┼────┤│ │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 │10日20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我叫黑仔幫我拿過去。 │ ││ │ │46分28秒│ │ │ │B:蛤? │ ││ │ │ │ │ │ │A:我叫黑仔幫我拿過去。 │ ││ │ │ │ │ │ │B:【髒話】黑仔怎麼還在你 │ ││ │ │ │ │ │ │ 那邊? │ ││ │ │ │ │ │ │A:嗯? │ ││ │ │ │ │ │ │B:怎麼還在你那邊? │ ││ │ │ │ │ │ │A:沒有啦,黑仔…要來找我 │ ││ │ │ │ │ │ │ 啦,我叫他幫我拿過去啦 │ ││ │ │ │ │ │ │ 。 │ ││ │ │ │ │ │ │B:我現在是下去樓下等還是 │ ││ │ │ │ │ │ │ 怎樣? │ ││ │ │ │ │ │ │A:對啦,你就等黑仔啊。 │ ││ │ │ │ │ │ │B:喔。 │ │└──┴────┴────┴─────┴──┴─────┴─────────────┴────┘附表三:黃豐傑與陳聰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註 ││號│ │ A │ │ B │ │ │├─┼────┼─────┼──┼─────┼───────────────────┼────┤│1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本院卷一││ │26日7 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我黑仔。 │第174 頁││ │7 分17秒│ │ │ │A:喔,好好。 │ ││ │ │ │ │ │B:下來下樓,喔。 │ ││ │ │ │ │ │A:好。 │ ││ │ │ │ │ │B:喔。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通】 │同上 ││ │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23分11秒│ │ │ │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我黑仔,還你錢 │同上 ││ │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26分21秒│ │ │ │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 │ ││ │53分4 秒│ │ │ │A:黑仔,怎樣? │ ││ │ │ │ │ │B:喂,我…對啊,我拿…拿錢還你啊。 │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啊? │ ││ │ │ │ │ │B:對啊對啊,喔。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剛騎來烏龍啊,剛騎來 │ ││ │ │ │ │ │ 到烏龍,對啊,我騎往…騎過去你那裡 │ ││ │ │ │ │ │ 。 │ ││ │ │ │ │ │A:你要騎…好好。 │ ││ │ │ │ │ │B:蛤? │ ││ │ │ │ │ │A:好好。 │ ││ │ │ │ │ │B:好,我騎去那裡打給你。 │ ││ │ │ │ │ │A:好好。 │ ││ │ │ │ │ │B:順便啦,順便還要那個。 │ ││ │ │ │ │ │A:好。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等我一下,我載孩子回去。 │本院卷一││ │26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喔,好啦,好好。 │第174 頁││ │59分26秒│ │ │ │A:齁?好好。 │反面 ││ │ │ │ │ │B:好。 │ │├─┼────┼─────┼──┼─────┼───────────────────┼────┤│2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我黑仔現在找你,會太晚麥 │他卷卷二││ │29日22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第245 頁││ │22分36秒│ │ │ │ │ ││ ├────┼─────┼──┼─────┼───────────────────┼────┤│ │107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我在樓下,半隻燒鵝 │同上 ││ │29日22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31分9 秒│ │ │ │ │ │├─┼────┼─────┼──┼─────┼───────────────────┼────┤│3 │107年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我在樓下 │同上 ││ │6 日8 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21分6 秒│ │ │ │ │ ││ ├────┼─────┼──┼─────┼───────────────────┼────┤│ │107年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他卷卷二││ │6 日7 時│黃豐傑 │ │陳聰明 │A:你在哪裡啊? │第246 頁││ │51分27秒│ │ │ │B:喂,我喔?我剛騎來鎮海宮,正要洗澡 │ ││ │ │ │ │ │ 而已。 │ ││ │ │ │ │ │A:你等一下不就先拿給我。 │ ││ │ │ │ │ │B:對啊,好啊。 │ ││ │ │ │ │ │A :好好,你等一下…我們廟…B :對啊。│ ││ │ │ │ │ │A:我在我們廟附近而已啦。 │ ││ │ │ │ │ │B:你們廟在哪裡啊?你說那個…【音譯】 │ ││ │ │ │ │ │ 下南那個廟那裡喔? │ ││ │ │ │ │ │A:沒有啦沒有啦,在鎮海宮那裡而已啦。 │ ││ │ │ │ │ │B:鎮海宮…什麼廟? │ ││ │ │ │ │ │A:黑仔…那種大胖仔之前租那個那裡而已 │ ││ │ │ │ │ │ 。 │ ││ │ │ │ │ │B:喔。 │ ││ │ │ │ │ │A:那裡的斜對面啦。 │ ││ │ │ │ │ │B:你說那間…共心堂還是旁邊那間廟那裡 │ ││ │ │ │ │ │ 而已? │ ││ │ │ │ │ │A:對,對啦對啦,對啊。 │ ││ │ │ │ │ │B:共心堂那裡齁? │ ││ │ │ │ │ │A:對對。 │ ││ │ │ │ │ │B:喔。 │ ││ │ │ │ │ │A:嗯嗯。 │ ││ │ │ │ │ │B:好啦,好,好啦,好。 │ │├─┼────┼─────┼──┼─────┼───────────────────┼────┤│4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朋友找我泡茶 │同上 ││ │11日15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58分13秒│ │ │ │ │ │├─┼────┼─────┼──┼─────┼───────────────────┼────┤│5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朋友找我逛街 │同上 ││ │12日19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46分33秒│ │ │ │ │ │├─┼────┼─────┼──┼─────┼───────────────────┼────┤│6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朋友找我 │同上 ││ │14日14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 ││ │54分51秒│ │ │ │ │ │├─┼────┼─────┼──┼─────┼───────────────────┼────┤│7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在樓下 │本院卷一││ │16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第186 頁││ │11分24秒│ │ │ │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16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 │ ││ │12分20秒│ │ │ │A:我下去啦。 │ ││ │ │ │ │ │B:嗯,我黑仔啊,喔。 │ ││ │ │ │ │ │A:我下去啦。 │ │├─┼────┼─────┼──┼─────┼───────────────────┼────┤│8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要聽五百唱片嗎? │他卷卷二││ │17日17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第247 頁││ │45分39秒│ │ │ │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17日17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我黑仔啦。 │ ││ │53分2 秒│ │ │ │A:怎樣?嗯,怎樣? │ ││ │ │ │ │ │B:嗯,你要聽五百的唱片嗎?對啊。 │ ││ │ │ │ │ │A:我現在不在家餒。 │ ││ │ │ │ │ │B:五百的唱片,有喔?你幾時會回來? │ ││ │ │ │ │ │A:我又沒回去。 │ ││ │ │ │ │ │B:蛤?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B:喔,好啦好啦,好好。 │ ││ │ │ │ │ │A:對啊,齁? │ ││ │ │ │ │ │B:喔,好啦,好。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B :有空沒,在樓下 │本院卷一││ │17日18時│黃豐傑 │ │陳聰明 │ │第193 頁││ │58分16秒│ │ │ │ │ │├─┼────┼─────┼──┼─────┼───────────────────┼────┤│9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 │A:【髒話】你在…你在跑啊你在跑啊。 │他卷二第││ │30日8 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喔喔,我從安泰那裡我騎過去好了 │249頁 ││ │2 分16秒│ │ │ │ 。 │ ││ │ │ │ │ │A:【髒話】【音譯】林爸在那裡等十幾分 │ ││ │ │ │ │ │ 了【髒話】。 │ ││ │ │ │ │ │B:有喔?我等很久餒,喔,我過去。 │ ││ │ │ │ │ │A:快點,我就在那裡找東西,你是。 │ ││ │ │ │ │ │B:喔,我馬上騎過去啊。 │ │├─┼────┼─────┼──┼─────┼───────────────────┼────┤│10│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本院卷一││ │31日7 時│黃豐傑 │ │陳聰明(公│A:黑仔喔? │第192 頁││ │20分43秒│ │ │共電話) │B:嗯,對啊。 │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 │B:安…安泰。 │ ││ │ │ │ │ │A:你在安泰? │ ││ │ │ │ │ │B:對啊,下班了。 │ ││ │ │ │ │ │A:安泰… │ ││ │ │ │ │ │B:對啊,打公用… │ ││ │ │ │ │ │A:你在安泰大門是嗎? │ ││ │ │ │ │ │B:對啊,打公用的啊。 │ ││ │ │ │ │ │A:這樣我過去找你,在那裡等我。 │ ││ │ │ │ │ │B:好啦好啦,喔好。 │ │├─┼────┼─────┼──┼─────┼───────────────────┼────┤│12│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喂。 │本院卷一││ │10日12時│黃豐傑 │ │陳聰明 │A:喂,嗯。 │第196 頁││ │14分2 秒│ │ │ │B:我黑仔啦。 │ ││ │ │ │ │ │A:嗯。 │ ││ │ │ │ │ │B:現在過去,你知道齁? │ ││ │ │ │ │ │A:好啦,喔,好好。 │ ││ │ │ │ │ │B:好,馬上到。 │ │├─┼────┼─────┼──┼─────┼───────────────────┼────┤│13│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他卷卷二││ │28日21時│黃豐傑 │ │陳聰明 │B:喂,我黑…黑仔。 │第248 頁││ │58分10秒│ │ │ │A:我出來外面了餒,等一下好嗎? │ ││ │ │ │ │ │B:喔,好啊,我在安…安泰這裡,前面這 │ ││ │ │ │ │ │ 裡。 │ ││ │ │ │ │ │A:好啊我要過去我給你…叭喔。 │ ││ │ │ │ │ │B:喔,好啊好啊,好。 │ │├─┼────┼─────┼──┼─────┼───────────────────┼────┤│14│107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同上 ││ │14日16時│黃豐傑 │ │陳聰明 │A:喂。 │ ││ │24分56秒│ │ │ │B:喂,我黑仔啦。 │ ││ │ │ │ │ │A:喔,你黑仔?趕快來啦,齁。 │ ││ │ │ │ │ │B:喔,喔,好啦好啦。 │ ││ │ │ │ │ │A :【髒話】昨天…B :喔。 │ ││ │ │ │ │ │A:早上等有夠久。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A:好。 │ │└─┴────┴─────┴──┴─────┴───────────────────┴────┘附表四:黃豐傑與阮德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註 ││號│ │ A │ │ B │ │ │├─┼────┼─────┼──┼─────┼───────────────────┼────┤│1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啊? │他卷卷二││ │26日11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你在哪裡啦?【髒話】。 │第75頁 ││ │17分44秒│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啦,拿藥拿好要回去 │ ││ │ │ │ │ │ 了啦。 │ ││ │ │ │ │ │A:拿【髒話】,亂說話,電話別在那邊亂 │ ││ │ │ │ │ │ 說。 │ ││ │ │ │ │ │B:我早上人家下來就…人家來就還沒開門 │ ││ │ │ │ │ │ 啦。 │ ││ │ │ │ │ │A:你說中藥的那個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好,你馬上拿回來,你去…【髒話】 │ ││ │ │ │ │ │ 你先停著啦。 │ ││ │ │ │ │ │B:嗯嗯。 │ ││ │ │ │ │ │A:你先去幫我買兩罐牛油。 │ ││ │ │ │ │ │B:你說【音譯】內使葛溫是嗎? │ ││ │ │ │ │ │A:對啦,你跟他說要【音譯】內葛溫的牛 │ ││ │ │ │ │ │ 油他就拿給你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我…回來馬上…馬上…馬上打給我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A:嗯。 │ │├─┼────┼─────┼──┼─────┼───────────────────┼────┤│2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27日7 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髒話】要來了嗎? │ ││ │22分43秒│ │ │ │B:好啦,【髒話】,我現在就是在等你錢 │ ││ │ │ │ │ │ 。 │ ││ │ │ │ │ │A:【髒話】。 │ ││ │ │ │ │ │B:好啦,【髒話】。 │ ││ │ │ │ │ │A:【髒話】。 │ ││ │ │ │ │ │B :五千… │ ││ │ │ │ │ │A :等一下你來【音譯】林爸打死你【髒話│ ││ │ │ │ │ │】。 │ ││ │ │ │ │ │B:五… │ ││ ├────┼─────┼──┼─────┼───────────────────┼────┤│ │107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髒話】限你五分鐘趕快來喔。 │同上 ││ │27日7 時│黃豐傑 │ │阮德和 │B :【髒話】五千我等一下拿過去… │ ││ │28分54秒│ │ │ │A :【髒話】。 │ ││ │ │ │ │ │B:好啦,人家現在要等拿錢啦。 │ ││ │ │ │ │ │A:【髒話】說什麼【音譯】林爸都不聽啦 │ ││ │ │ │ │ │ 。 │ ││ │ │ │ │ │B:人家…人家等要拿…【音譯】林爸五千 │ ││ │ │ │ │ │ …五千就倒賠給你五千。 │ ││ │ │ │ │ │A:【髒話】快點,人家要拿了,你是…聽 │ ││ │ │ │ │ │ 不懂是嗎? │ ││ │ │ │ │ │B:好啦,不就人家…人家現在要拿過來 │ ││ │ │ │ │ │ ,八點讓他要…讓他出去上班順便拿錢 │ ││ │ │ │ │ │ 過來。 │ ││ │ │ │ │ │A:齁,【髒話】出頭有夠多【髒話】。 │ ││ │ │ │ │ │B:那個我… │ │├─┼────┼─────┼──┼─────┼───────────────────┼────┤│3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本院卷一││ │5 日21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睡【髒話】啦。 │第195 頁││ │18分16秒│ │ │ │B:怎樣? │ ││ │ │ │ │ │A:睡【髒話】啦。 │ ││ │ │ │ │ │B:【髒話】不用睡明天不用做嗎? │ ││ │ │ │ │ │A:你那裡…你那裡那種的還有嗎?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A:蛤?你那裡啦。 │ ││ │ │ │ │ │B:有餒。 │ ││ │ │ │ │ │A:我…我過去啦,快點啦,你下來啦。 │ │├─┼────┼─────┼──┼─────┼───────────────────┼────┤│4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本院卷一││ │10日17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怎樣? │第196 頁││ │4 分43秒│ │ │ │B:【髒話】你早上怎麼沒出去啊? │ ││ │ │ │ │ │A:蛤? │ ││ │ │ │ │ │B:你早上怎麼沒出去啊? │ ││ │ │ │ │ │A:【音譯】林爸在睡覺啦。 │ ││ │ │ │ │ │B:【髒話】【音譯】林爸做一個差點假死 │ ││ │ │ │ │ │ 。 │ ││ │ │ │ │ │A:假死就假死啊。 │ ││ │ │ │ │ │B:【髒話】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 │ │ │A:我要去別處餒,怎樣? │ ││ │ │ │ │ │B:你要…你要哪裡啊? │ ││ │ │ │ │ │A:要去找人餒,怎樣? │ ││ │ │ │ │ │B:沒有啦,你…你幾點有空啊? │ ││ │ │ │ │ │A:要做什麼? │ ││ │ │ │ │ │B:齣,【髒話】問你還不知道要做什麼, │ ││ │ │ │ │ │ 你幾點有空啦? │ ││ │ │ │ │ │A:要【髒話】啦?等一下啦。 │ ││ │ │ │ │ │B:等一下是幾點啊? │ ││ │ │ │ │ │A:我…等一下啦。 │ ││ │ │ │ │ │B:好啦,我…我現在就過來,等一下。 │ ││ │ │ │ │ │A:好啦,要回來打給我啦。 │ ││ ├────┼─────┼──┼─────┼───────────────────┼────┤│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向旁人:做一個…【音譯】挫屎昨天。 │本院卷一││ │10日17時│黃豐傑 │ │阮德和 │B:喂,蛤? │第196 頁││ │9 分28秒│ │ │ │A :向旁人:做一個…A :喂。 │反面 ││ │ │ │ │ │B:喂。 │ ││ │ │ │ │ │A:你在哪裡游泳啊? │ ││ │ │ │ │ │B:我在游泳池這裡啦,東港 │ ││ │ │ │ │ │ TOYOTA 的前面…A :你在哪裡啊? │ ││ │ │ │ │ │B:東港TOYOTA的這裡啊。 │ ││ │ │ │ │ │A:我要去買螺絲了,不理你了。 │ ││ │ │ │ │ │B:你要買什麼螺絲啦? │ ││ │ │ │ │ │A:我就買螺絲啦。 │ ││ │ │ │ │ │B:你要鎖哪裡啦? │ ││ │ │ │ │ │A:我要鎖我的東西啊。 │ ││ │ │ │ │ │B:【髒話】。 │ ││ │ │ │ │ │A:蛤?怎樣啦? │ ││ │ │ │ │ │B:沒有啦,你等一下…不然 │ ││ │ │ │ │ │ 你等一下要過去廟嗎?還是你要過去… │ ││ │ │ │ │ │A:沒有啦,我…我在…我們這邊啦,蛤? │ ││ │ │ │ │ │B:蛤? │ ││ │ │ │ │ │A:我在我們這邊啦。 │ ││ │ │ │ │ │B:你在我們這邊哪裡? │ ││ │ │ │ │ │A:【髒話】笨蛋,我們這邊,你家這邊。 │ ││ │ │ │ │ │B:喔,我在TOYOTA前面這裡。 │ ││ │ │ │ │ │A:好啦,過去在說啦,過去在說。 │ ││ │ │ │ │ │B:好啦好啦。 │ │├─┼────┼─────┼──┼─────┼───────────────────┼────┤│5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他卷卷二││ │18日11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問你要不要來啦。 │第77頁 ││ │11分6 秒│ │ │ │B:齁,我跟你說我真的要睡了。 │ ││ │ │ │ │ │A:【髒話】你沒來你…【音譯】林爸現在 │ ││ │ │ │ │ │ 真的載去給人家。 │ ││ │ │ │ │ │B:你的不是都載去給人家,我真的很想睡 │ ││ │ │ │ │ │ 。 │ ││ │ │ │ │ │A:【音譯】林爸還沒載去給人家喔,我是 │ ││ │ │ │ │ │ 在…等你喔。 │ ││ │ │ │ │ │B:齁,我很想睡。 │ ││ ├────┼─────┼──┼─────┼───────────────────┼────┤│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啦? │同上 ││ │18日19時│黃豐傑 │ │阮德和 │B:你不是說要拿鹽來? │ ││ │6 分22秒│ │ │ │A:等一下啦。 │ ││ │ │ │ │ │B:欸你…你要來有沒有?我…這裡沒有了 │ ││ │ │ │ │ │ 餒。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要…你…我這裡沒有了要怎麼辦? │ ││ │ │ │ │ │A:等一下啦,等一下在說,你是…【髒話 │ ││ │ │ │ │ │ 】。 │ ││ │ │ │ │ │B:鹽你要幫我拿兩百斤來啦。 │ ││ │ │ │ │ │A:鹽喔? │ ││ │ │ │ │ │B:鹽你要拿兩百斤。 │ ││ │ │ │ │ │A:【髒話】【音譯】水雞斤,哪那麼多。 │ ││ │ │ │ │ │B:我可以拿去賣啊。 │ ││ │ │ │ │ │A:我管你那麼多,等一下過去在說了啦。 │ ││ │ │ │ │ │B:好啦。 │ ││ ├────┼─────┼──┼─────┼───────────────────┼────┤│ │107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18日20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拿鹽,我們…齁,【髒話】。 │ ││ │55分12秒│ │ │ │B:說什麼啦? │ ││ │ │ │ │ │A:你…你如果要拿鹽都是NO啦。 │ ││ │ │ │ │ │B:沒有啦,我是說你如果…我是說我… │ ││ │ │ │ │ │ 你 如果…我就沒有…A :你跟我去拿啦│ ││ │ │ │ │ │。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 │ │ │A :我在家睡覺啦,現在我就…B :不然你│ ││ │ │ │ │ │…A :你跟我去拿。 │ ││ │ │ │ │ │B:你如果要睡覺…好啊,不然你如果要 │ ││ │ │ │ │ │ 拿我跟你去拿啊,你如果要睡覺你就先 │ ││ │ │ │ │ │ 去睡覺啊。 │ ││ │ │ │ │ │A:【辭話】剛回來躺一下而已,你就在打 │ ││ │ │ │ │ │ 。 │ ││ │ │ │ │ │B:我也是…嗯,【髒話】我也是在這裡等 │ ││ │ │ │ │ │ 你不然我早就睡覺了。 │ ││ │ │ │ │ │A:嗯,等一下在去拿啦,蛤? │ ││ │ │ │ │ │B:好啦,你如果要過去在打給我好了。 │ ││ │ │ │ │ │A:好啦。 │ │├─┼────┼─────┼──┼─────┼───────────────────┼────┤│6 │107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他卷卷二││ │2 日20時│黃豐傑 │ │阮德和 │A:【髒話】。 │第78-80 ││ │43分25秒│ │ │ │B:早上…早上我沒搬喔,那個太大支,太 │頁 ││ │ │ │ │ │ 長啦。 │ ││ │ │ │ │ │A:你不就在糟蹋?【髒話】。 │ ││ │ │ │ │ │B:沒有啦,我…我問你那個要怎麼載? │ ││ │ │ │ │ │A:蛤? │ ││ │ │ │ │ │B:那個我要怎麼載? │ ││ │ │ │ │ │A:你不會想辦法自己載。 │ ││ │ │ │ │ │B:齁,【音譯】安鳥威,那個…那個要拿 │ ││ │ │ │ │ │ 鋸子還不好鋸餒,那種柴啊。 │ ││ │ │ │ │ │A:蛤?我知道不好鋸啊。 │ ││ │ │ │ │ │B:我…齁,我本來要回去拿鋸子,想一 │ ││ │ │ │ │ │ 想,【音譯】安鳥威,這種柴要怎麼鋸 │ ││ │ │ │ │ │ 啊?我拿… │ ││ │ │ │ │ │A:你不是…你不是說你有什麼電鑽什麼小 │ ││ │ │ │ │ │ 的? │ ││ │ │ │ │ │B :那個…A :可以…改的,蛤? │ ││ │ │ │ │ │B:你說那個…用轉的那個對不對? │ ││ │ │ │ │ │A:對啊。 │ ││ │ │ │ │ │B:你用轉的那個我要插哪裡啊?我要插電 │ ││ │ │ │ │ │ 要插哪裡? │ ││ │ │ │ │ │A:我們廟那邊有電啊。 │ ││ │ │ │ │ │B:【髒話】你叫我在那邊亂插電,等一 │ ││ │ │ │ │ │ 下裡面的孩子都出來我被黑粥打死,【 │ ││ │ │ │ │ │ 髒話】黑粥還在睡覺。 │ ││ │ │ │ │ │A:打小鳥。 │ ││ │ │ │ │ │B:【髒話】黑粥跑去睡覺呢? │ ││ │ │ │ │ │A:他在睡覺啊。 │ ││ │ │ │ │ │B:【髒話】黑粥在睡覺吵醒他,要讓他罵 │ ││ │ │ │ │ │ ? │ ││ │ │ │ │ │A:不會啦,那個會吵起來?【髒話】那 │ ││ │ │ │ │ │ 個門關起來就聽不到,你是在【髒話】 │ ││ │ │ │ │ │ 。 │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 │B:我在家。 │ ││ │ │ │ │ │A:在家做【髒話】?打手槍喔? │ ││ │ │ │ │ │B:沒有啦,你…你在哪裡啊? │ ││ │ │ │ │ │A:不然在做什麼?家啊。 │ ││ │ │ │ │ │B:哪有啊。 │ ││ │ │ │ │ │A:我在油漆啊。 │ ││ │ │ │ │ │B:你在油漆? │ ││ │ │ │ │ │A:對啊,我們房子我快油好了。 │ ││ │ │ │ │ │B:是喔? │ ││ │ │ │ │ │A:嗯,怎樣啦? │ ││ │ │ │ │ │B:你…哪有怎樣啦,是要跟你說一下? │ ││ │ │ │ │ │A:實話直說啦,不要在那邊該啦,蛤? │ ││ │ │ │ │ │B:【髒話】實話直說,你敢說是嗎? │ ││ │ │ │ │ │A:要跟我拿喔?蛤?要糖仔是嗎? │ ││ │ │ │ │ │B: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A:蛤?你…【髒話】好,你打給我。 │ │└─┴────┴─────┴──┴─────┴───────────────────┴────┘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