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昕峯
劉家豪林聖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7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0號、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昕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昕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家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昕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聖凱無罪。
事 實
一、劉家豪、呂昕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意聯絡,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他人在不詳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蔡昆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贓車,車身號碼:WBAFR7C57CC814615 ,收受時已變造為黃椲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FR7C5XCC815015 ,並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在失竊車輛上),再收受先已由不詳人士持偽造之黃椲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稱雙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行使申請補發上開黃椲珊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此部分冒用黃椲珊名義申請補發證件之行為與劉家豪、呂昕峯間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與劉家豪、呂昕峯間,就本案之詐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即由劉家豪將上開贓車駕駛至台南市交給呂昕峯,再由劉家豪委託不知情之車商蘇寬穎尋找、介紹車輛買家,嗣李晟葳、賴松岩共同透過蘇寬穎詢問車況後表明購買(合購)意願,經呂昕峯佯以幫忙親戚賣車為由,使李晟葳、賴松岩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失竊車輛來源來自黃椲珊且為合法取得,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16 萬元買受該車,呂昕峯則因恐其出售贓車事為警查獲,遂冒用「呂金峯」之名義(並書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與賴松岩簽立買賣契約(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呂金峯」之簽名3 枚),持以對賴松岩、李晟葳行使、主張「呂金峯」有與其等簽立出售該輛贓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呂金峯、李晟葳、賴松岩;嗣於106 年8 月
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前,呂昕峯復持上述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椲珊印章及上述補發之行照,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國勤、蔡吳阿炒代為書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該文書上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黃椲珊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並向屏東監理站行使而辦理過戶予李晟葳指定之王水木完成,呂昕峯遂將該輛贓車交付李晟葳,李晟葳則將價金116 萬元交付予呂昕峯,使李晟葳、賴松岩因此受有116 萬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黃椲珊、賴松岩及屏東監理站。嗣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黃椲珊接獲etag簡訊通知車主變更,經黃椲珊向臺南監理站查詢後發現其名下之上開車輛仍在其使用中卻遭他人辦理過戶,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詎呂昕峯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所取得之上開偽造黃椲珊之證件非來自林聖凱,而賣車所得之價款116 萬及上述偽造黃椲珊之證件並非交還給林聖凱,亦未於106 年8 月
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
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印章交給劉家豪,或劉家豪委託之人。卻先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不實證稱:「係於10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印章交給『劉家豪』」等語;再接續於107 年4 月2 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一開始是誰將車主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交給你?)一開始是林聖凱交給我」、「(檢察官問:後來車主的證件是交還給誰?)林聖凱,因為我要將116 萬交給林聖凱時,一同將證件交還給林聖凱」等語;再接續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不實證稱: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賣的車款,你是交給劉家豪,那劉家豪是本人來拿嗎?還是有誰陪他來拿?)我跟他聯絡完後,劉家豪說他在忙,劉家豪說會叫人下來,我是在鹽埔媽祖廟那邊交付的,來的人應該是劉家豪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為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黃椲珊、李晟葳、賴松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劉家豪、呂昕峯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12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對於上述出售給李晟葳之車輛為贓車,所持以辦理過戶之黃椲珊之證件,以及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均為偽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亦經變造為黃椲珊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而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均因誤認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來源合法,確經原所有人黃椲珊同意而出售,並於雙方買賣契約上佯稱自己姓名為「呂金峯」,再冒用「呂金峯」名字為受託人,並於該契約上偽造「呂金峯」之簽名3 枚及黃椲珊之簽名2 枚,虛構「呂金峯」與黃椲珊有與賴松岩、李晟葳成立該契約之意,並將該契約持以向賴松岩、李晟葳行使,使李晟葳陷於錯誤而交付116 萬元價款給被告呂昕峯收受,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黃椲珊之印章一枚,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國勤等人以黃椲珊之名義書立上述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簽(黃椲珊之)名與用(黃椲珊遭盜刻之)印章等情均不爭執,而渠等此部分自白除互核無違外,並與證人黃椲珊、李晟葳、賴松岩、蘇寬穎、蔡昆霖、張文賓、潘建良、張國勤、施明義、蔡吳阿妙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Tag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6 年9 月5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61868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代辦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8 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60192號函及所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黃椲珊身分證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黃椲珊與王水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照片、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黃椲珊個人基本資料、代辦人資料表、代辦收據、黃椲珊影像資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彩字第1070301002號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133 至175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33 至237 頁、第475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劉家豪辯稱:「我沒有把車牽給呂昕峯,我也沒有拿到錢,車都是在呂昕峯那邊,我只是載著林聖凱去屏東,是到屏東才認識呂昕峯等人,林聖凱都是留我的聯絡資訊給呂昕峯,呂昕峯才透過我聯絡,但不知道他們私底下做什麼,我並沒有開本案贓車到屏東,我載林聖凱來屏東時,這輛車已經在呂昕峯那邊了,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那部贓車」、「林聖凱叫我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呂昕峯,因為林聖凱沒有在用行動號碼,只有用網路,我知道林聖凱有兩三支手機,但他沒有在留門號給他人,我們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我沒有留他的手機號碼,我沒有跟林聖凱要過行動電話,因為已經有聯絡方式了,是呂昕峯透過我跟林聖凱聯絡的,呂昕峯也有FACETIME,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建立自己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1-112 頁)。
(三)被告呂昕峯則先於最後一次偵訊(107 年4 月2 日)中,對於該贓車及偽造之證件來源辯稱:「(問:但是你都是透過誰來聯絡要賣該車?)都是劉家豪,(問:牽車來不是劉家豪?)是,牽車是劉家豪」、(問:一開始是誰將車主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交給你?)是林聖凱拿給我,我不太記得,好像是他牽車來時」、「(問:劉家豪是否有跟你說該車來源是林聖凱?)他有跟我說車是凱哥的,我當時不知道凱哥就是林聖凱」、「一開始是我先問他,因為我也是怕車子不乾淨,我也問車子來源是什麼車,他就跟我說是AB車,我的認知是AB車就是掛沒車牌是當鋪流當的車,我以為這是乾淨的車;我以為該車是流當車,牌被扣掉,就會有另一台車的車牌,都是正常車,只是A車掛B 車牌」等語;而對於售出贓車後所得款項及偽造之證件如何交出,則辯稱:「拿錢部分,是林聖凱來找我,我們在鹽埔的媽祖廟,我親手拿給林聖凱的,當時我看到下車的有兩個人,一個是林聖凱,一個我不認識,車上的不知道有誰,拿錢給林聖凱時,一併將上開證件交還給林聖凱」等語(偵8710號卷第207 頁以下)。
(四)被告呂昕峯又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這輛車是從劉家豪牽給我的,劉家豪說要幫我賺錢,就牽這台車叫我幫他賣;我不認識林聖凱,我會知道這個人是因為劉家豪在106 年10月11日我被訊問後有來找我,他有問我為何說車是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車的來源是林聖凱,是劉家豪跟我說林聖凱是上游,我也無法確定這輛車與林聖凱有無關係,車確實是劉家豪開來給我的,相關證件也是劉家豪交給我的,賣得的價金跟證件的交還是我跟劉家豪聯絡後,請朋友來拿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林聖凱,因為劉家豪有拿給我看林聖凱的照片,所以雖然我沒有親自看過林聖凱,但我知道拿取我交付價金及證件的人不是林聖凱,一直到今天為止我都沒有見過林聖凱,分錢給我的人是收取我交付價金的人,不是劉家豪,也不是林聖凱」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五)故就事實一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①被告呂昕峯固為本案為上開犯行之正犯,然被告劉家豪對於此部分犯罪行為與被告呂昕峯是否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若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則除其二人外,同案被告林聖凱是否為其等之共同正犯?或是否另有第三名共同正犯?而使其等之犯行該當三人以上詐欺之加重要件?③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生之物(價款116 萬、偽造之證件)由何人取得處分權,而應對何人為沒收之諭知?
(六)經查,究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前後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下列前後、相互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故而應認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且其等前曾稱同案被告林聖凱為其等之共犯等語不實,並無證據足認除其二人外,就本案之犯行尚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取得、收受被告呂昕峯原持有之本案偽造證件及詐得之價款):
1.依被告呂昕峯上開於偵訊中所供:「我以為該車是流當車,牌被扣掉,就會有另一台車的車牌,都是正常車,只是A 車掛B車牌」等語,已陳明其主觀上至少知悉「其出售本案贓車車牌車(即行照所顯示的車身號碼與車主)與該車車體實際之所有權人並不相符」、「該車並非經行照所載之車主同意出售」等客觀上之事實,但依證人李晟葳所證,其係向李晟葳佯稱該車是其阿姨要出售的等語,復於106 年10月11日偵訊中自承:「(問:契約上為何你要留假資料?)當時聽阿豪這樣說車子狀況,我也會怕,怕會不會是他們騙我。那時候他們跟我說簽委售人隨便寫是沒關係的」、「契約上所簽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全部都是假的」等語(偵8710號卷第107-108 頁)、10
7 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如果以被告身分而言,你現在是否認罪?)上開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證)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已足見被告呂昕峯自始即知其所售予李晟葳、賴松岩之車輛來源不合法,其所持用以取信李晟葳並辦理車籍過戶所用黃椲珊之證件均屬虛偽,並有意使李晟葳誤認為該車來源合法,且所有權人為黃椲珊,並已經黃椲珊同意出售,進而交付價款,已難認其辯解,或供證被告林聖凱為與其等共犯之第三人等語可信。
2.關於該車之來源、由何人交付給被告呂昕峯:①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阿凱」要其駛至被告呂昕峯之住處的等語(警詢筆錄第3 頁),供稱該車是被告林聖凱所交付,由其駕駛至屏東給被告呂昕峯;②被告劉家豪於偵訊中供證稱:「(檢察官問:你意思是說這台車買賣跟林聖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交易有無關係,但我去時車都是放在呂昕峯家」、「(檢察官問:那是誰叫呂昕峰賣這台黑色BMW ?)呂昕峰都會透過我聯絡林聖凱,我不知道他們見面是做什麼,他只要聯絡我,就是叫我跟林聖凱來屏東,我只負責載林聖凱去屏東」等語(偵訊筆錄第3 頁)、於本院亦稱:「我沒有把車牽給呂昕峯,我也沒有拿到錢,車都是在呂昕峯那邊,我只是載著林聖凱去屏東」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改稱不知道該車來源是否與被告林聖凱有關,亦否認有駕駛過該車;③被告呂昕峯則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是被告劉家豪將該車開到屏東交付等語。故,就該車之來源,被告劉家豪所供證顯然前後矛盾,而其於自偵訊起之供證版本,則明顯與被告呂昕峯所供證不合,故其二人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尤其關於本案與被告林聖凱有關之部分,顯有可疑。且被告劉家豪於第一次警詢中即自承,本案贓車是由其駕駛南下交給被告呂昕峯,核與被告呂昕峯歷次所供證相符,雖被告劉家豪嗣後改稱,其未曾駕駛開車,然其第一次警詢時(107 年2 月13日),已歷經其住處於同月8 日因本案遭警方搜索,以及被告呂昕峯於
106 年10月11日因本案遭檢、警訊問,而被告劉家豪更於該次警詢前已先與被告呂昕峯討論本案及應如何面對檢警詢問,並因此知道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該車是由被告劉家豪駕駛南下交給被告呂昕峯,但被告劉家豪既稱其因此感到訝異,覺得被告呂昕峯此部分供述不實,並覺得被告呂昕峯如此供述明顯對其不利,但仍向警方供稱該車確由其駕駛南下交給被告呂昕峯等語,若非果為實情,其顯不可能如此自白;且其嗣後雖一再強調其因受被告呂昕峯指示而於第一次警詢中,附和被告呂昕峯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然究「詐得本案價金116萬元後,被告呂昕峯朋分多少錢?」一節,被告呂昕峯於106年10月1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強調其分得其中的2 萬元,但被告劉家豪卻於警詢中供稱,其聽同案被告林聖凱說,朋分3 萬元給被告呂昕峯(筆錄第5 頁)、而對於「居間介紹之蘇寬穎是否有分得佣金」一節,被告呂昕峯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此節,但被告劉家豪卻於警詢中供稱,應訊前幾天有被蘇寬穎告知,同案被告林聖凱有朋分5 萬給蘇寬穎等語(警詢筆錄第13頁),若其果有受被告呂昕峯之指示,故而於警詢中附和被告呂昕峯而為不實之供述,自不可能有上開與被告呂昕峯所供不合之處,可見其於警詢中所供,是本於自己的自由意志及記憶,並非受被告呂昕峯之指示。故被告劉家豪事後翻異供詞,除顯無可信外,並可徵該輛贓車係由其所收受,且其交車之目的是為了要與被告呂昕峯共同出售該輛贓車(進而行使偽造之證件、文書)、詐騙買車之人。
3.關於何人、如何與被告呂昕峯聯絡出售事宜:證人即被告呂昕峯固於偵訊中結證稱,都是透過被告劉家豪,或以劉家豪所持用之手機與通訊軟體聯絡,然關於係直接與被告林聖凱對話,或都是透過被告劉家豪傳話等節,證人即被告呂昕峯先於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劉家豪),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將錢及證件、印章交給阿豪,他自己從口袋拿出2 萬當紅包給我,我就先離開」等語(筆錄第5 頁);嗣於第二次偵訊中則改稱:「(檢察官問:你將車款116 萬元交給林聖凱經過?)一開始是林聖凱用劉家豪手機以FACETIME打給我,他說晚點會再打給我,他晚上下來時,我就直接跟他約鹽埔媽祖廟那邊,他到了後就講一下而已」等語(筆錄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到底你、劉家豪跟林聖凱的關係如何?)我不認識林聖凱,我只有從劉家豪拿給我的照片中看過林聖凱而已」、「是劉家豪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劉家豪的目的為何,劉家豪只有跟我說這樣講對我的案情比較有幫助」、「(審判長問:你在第二次警詢筆錄稱你把你跟劉家豪的聯絡紀錄,全部都刪掉了,你是跟他用LINE還是FACETIME?)FACETIME」等語(本院卷第192 、197 頁),其供證前後顯然矛盾,其前所供證稱有直接、(透過被告劉家豪)間接與同案被告林聖凱聯絡等語,顯有可疑。
4.關於出售本案贓車被告呂昕峯所朋分之所得:被告呂昕峯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僅分得2 萬元,然證人即被告劉家豪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事後在阿凱的公司聽到他賺1 百多萬元,阿凱有包3 萬元的錢給峯仔」等語(筆錄第5 頁),嗣於偵訊中則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警察說呂昕峰可以分多少錢?)我跟警察說1-2 成。10-20 幾萬」等語(筆錄第6頁)。故被告劉家豪對於賣車後被告呂昕峯分得數額之供證,前後矛盾,更核與被告呂昕峯所供證不符;且,若果有被告呂昕峯將所得價款交給其他共犯,自己僅朋分其中部分金額,而其二人於案發當天13時許有三次通聯(偵卷第307 頁),復於被告劉家豪接受警詢前見面溝通,則被告劉家豪顯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呂昕峯朋分贓款之數額,而不可能為如此(前後、相互)迥然不同之供述,故被告呂昕峯(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證,其於案發當日即將詐得款項116 萬交給被告劉家豪委託之人,嗣於幾日後再由被告劉家豪親自交付其中2 萬元予伊等語,自難採信,其是否果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其他共犯,自有可疑。
5.關於出售本案贓車所得價金及黃椲珊之證件如何、交還何人:證人即被告呂昕峯於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阿豪),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將錢及證件、印章交給阿豪」等語(筆錄第5 頁),嗣於第二次偵訊則結證稱:「拿錢部分,不是拿到屏東市的多那茲咖啡廳,是林聖凱來找我,我們在鹽埔的媽祖廟,我親手拿給林聖凱的,當時我看到下車的有兩個人,一個是林聖凱,一個我不認識,車上的不知道有誰。交還證件也是拿錢給林聖凱時,一併將上開證件交還給林聖凱」等語(筆錄第2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再改稱:「賣得的價金跟證件的交還是我跟劉家豪聯絡後,請朋友來拿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林聖凱』」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於107 年11月27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賣車的車款,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我是先聯絡劉家豪,劉家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地點是在鹽埔媽祖廟,時間是在賣車當天晚上就交付了」、「(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劉家豪有交2 萬元給你當紅包,這2 萬元是在何處拿給你的?)是事後劉家豪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屏東,不是我家,也不是在多那之,時間是在賣車後
一、兩天」等語。則被告呂昕峯究係交還給被告劉家豪?林聖凱?或受被告劉家豪委託之友人?證人即被告呂昕峯歷次供證顯然反覆矛盾,已難遽信。而依警卷第307 頁所附被告劉家豪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呂昕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僅在106 年9 月25日13時許有通話紀錄,雖之前並無通聯紀錄,但已顯示其二人間除使用FACETIME等通訊軟體連絡外,即使在網路無法接通時,也會直接使用電話連絡;則被告呂昕峯於案發期間既因需款孔急才為本案犯行,且平日與被告劉家豪並非熟稔,亦無特別交情,且兩人各居住在屏東與台南,距離非近,並(辯稱)已完成被告劉家豪所交辦代售本案贓車之任務而取得價款116 萬,自當於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劉家豪所委託之人時,索討所應得之佣金,但其對於最在乎之佣金取得一事,在交付價金予被告劉家豪委託取款之人時,未曾去電被告劉家豪,要求同意留下其應得之佣金,卻稱是該日之後另與被告劉家豪連絡,再由被告劉家豪另自台南南下屏東,交付2 萬元之佣金等語,前辯解顯與事理、被告呂昕峯之主張、其二人於案發後曾三次以行動電話通聯之連絡狀態不合。故其所稱,有在案發當晚將本案詐欺所得及上述偽造黃椲珊之證件交給被告劉家豪所委託之人(之後幾日才由劉家豪另行交付2 萬元)等語,難以採信,故依既有卷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呂昕峯所持有之上開116 萬元及偽造之證件等物,係由其取得最終之處分權。
6.關於被告呂昕峯與購車之李晟葳議價時是否自行決定該車價格一節:證人蘇寬穎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檢察官問:最後定的價格,你當時看呂昕峯是可以自己決定,還要跟別人詢問?)我在現場看,他好像有問他朋友,他還有停頓,說要再等一下。那時候看好像是電話聯絡,因為只有他一人出現」等語(偵8710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244 頁),而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均曾供證稱,本案贓車是被告劉家豪交給被告呂昕峯,而被告呂昕峯若要與被告林聖凱連絡,必須透過被告劉家豪等情一致(偵4977卷第71頁、偵8710卷第211 頁),則被告呂昕峯既亦供承於議價時確有去電詢問,核與上述偵卷所附其二人於案發當日13時許之通聯紀錄相符,可見被告呂昕峯必是與被告劉家豪聯絡,並可見被告劉家豪嗣後所供證,其未曾就本案車輛之事與被告呂昕峯互動過等語不實,而其於警詢中所供,其僅曾將本案贓車開到屏東交給被告呂昕峯,此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等情,顯然不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蘇寬穎、證人即被告呂昕峯此部分證詞及上開通聯紀錄,均益徵本案贓車之出售過程,實由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二人共同決定售價,可見其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關於仲介該車買賣,證人蘇寬穎是否自賣方分得佣金一節:證人蘇寬穎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僅從購車之李晟葳處取得2 萬元之佣金,此外未再自本案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警卷第64頁、偵8710卷第257 頁、本院卷第24 1頁),然被告劉家豪卻於警詢中稱,於接受警詢的幾天前,曾聽證人蘇寬穎稱,同案被告林聖凱有交付5 萬紅利等語(警詢筆錄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不爭執證人蘇寬穎上開證詞,其所供證前後顯有矛盾,其警詢所稱更與證人蘇寬穎審理中所證:「(受命法官問:你到底認不認識劉家豪?)我看過他二、三次而已,算是有見過,劉家豪之前有打電話給我過,是要跟我借錢,他看我臉書上的電話,我臉書上有留電話」等語不合(本院卷第243 頁)。則若果如被告劉家豪所辯,其與本案贓車無關,更未曾因本輛贓車與證人蘇寬穎連絡,證人蘇寬穎自無由逕自告知仲介本案車輛買賣所得之佣金,而被告劉家豪亦無需要於警詢中杜撰此情節;再被告劉家豪既稱其係於前往警局應訊前,與被告呂昕峯勾串要陳述之內容,衡情,對於「詐得之116 萬元,有朋分2 萬元佣金」之情節,自應在其二人勾串範圍內,但該部分情節,卻僅有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呂昕峯始終未曾提及,可見該部分情節是出自被告劉家豪一己之意的杜撰。除可再徵其一再強調,於警詢前曾與被告呂昕峯勾串,並承被告呂昕峯之意而為不實之供證等語不實外,並益徵其於警詢中所供承,有將本案贓車駕駛南下交給被告呂昕峯等語,及本院所認定,依上述通聯紀錄所示,於被告呂昕峯與購車之李晟葳議價時,曾與被告劉家豪電聯,可證對於出售該輛贓車詐欺李晟葳等犯行,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8.關於如何與仲介出售本案車輛給李晟葳之車商蘇寬穎認識一節:
⑴證人蘇寬穎先於①106 年9 月18日第1 次警詢中稱:「阿峯是
我們在106 年8 月5 日以LINE聯繫」(筆錄第2 頁)、「(問:如何得知阿峰有該部AMK- 0818 號自小客車要賣?)他主動加我LINE後,告知我他有該部車要賣,他有LINE該車的圖片、公里數及行照給我」、「他說該車是他阿姨的車,我有請他要準備雙證件、汽車領牌登記書及行照才可以過戶」、「他說他阿姨不想再開該車,想要賣」(筆錄第3 頁)、②107 年7 月25日第2 次警詢中證稱「是阿峰自己加我的LINE」(第2 、3頁均如此證述)、③107 年8 月7 日偵訊中證稱:「(問:出問題的案子是誰介紹你的?)是『賣主』直接加我的LINE,說有車要賣,他就傳車的資料給我,我就問我朋友誰對該車有興趣,我就跟李晟葳一起約去屏東看」等語(筆錄第3 頁),均明確指證是被告呂昕峯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未透過被告劉家豪或林聖凱,核與被告劉家豪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證其並未轉介蘇寬穎給被告呂昕峯等語相符。
⑵證人蘇寬穎雖跟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亦一樣,均一再證稱其係
以網路通訊軟體,而非電話連絡,然被告呂昕峯並未留下任何與劉家豪間之通話留言紀錄,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怕警察查,所以才全部刪掉?)沒有,我只是都會有刪除紀錄的習慣」;被告劉家豪則(因於案發後更換FACETIME帳號而)未留下任何與被告林聖凱、呂昕峯間之通話留言紀錄,此經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換FACETIME帳號?)去年年底」等語即明。故相較之下,證人蘇寬穎則持續留下與被告林聖凱間之微信聯絡紀錄,此經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劉家豪、林聖凱的對話紀錄是否還在?)與林聖凱的有微信(庭呈與林聖凱的微信手機對話,閱後發還),劉家豪的沒有。林聖凱的綽號是吃菜配豆腐」等語可知(偵8710卷第261 頁),可見其並未如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二人,有刪除相互間聯絡方式及紀錄之行為,而無逃避、掩飾其與被告林聖凱間有聯絡紀錄之情形,其證詞應可採信。
⑶而被告呂昕峯雖一再辯稱:「(問:為何該車商是台中的車商
?)那是從網路找的,是阿豪找的,他找到聯絡資料後,就叫我聯絡。阿豪說在中古拍賣網站上找的」(106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第3 頁)、「(檢察官問:劉家豪叫你賣那台車,你如何找到買家?)是劉家豪幫我找的,怎麼找的我不清楚,但是劉家豪是直接拿買家的LINE,叫我聯絡買家,劉家豪說已經講好了,說那個買家是車商」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然此除已核與證人蘇寬穎上開證詞不合外,被告呂昕峯既當庭供證稱:「(檢察官問:當初為何劉家豪會找你?找你時是如何跟你說?)劉家豪會找我是因為那時認識時,我有跟劉家豪說我小孩快出生了,我身上缺錢,問劉家豪有什麼賺錢的方法,劉家豪說過陣子如果有會跟我說,後來他聯絡我時,說要過來找我,說有一台車要委託我幫他賣,說如果賣出去的話,會包紅包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106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第3頁亦同此供證)。則依被告呂昕峯所供證,被告劉家豪所委託之事務,以及其之所以可以自本案車輛買賣中獲得利益之理由,是因其受被告劉家豪之託「有一台車委託我賣」、「如果賣出去的話,會包紅包給我」,可見其係主張被告劉家豪委託其找詢買家,並代為促成該車之交易,始能賺取佣金,然其又稱「買家是劉家豪找的」、「劉家豪說『已經講好了』,買家是車商」等語,又表示該買家是被告劉家豪所找的,交易成立也是被告劉家豪自行討妥,其二人間顯無被告呂昕峯所稱為賺取佣金而「找買家」、「促成交易」之合意與行為,被告呂昕峯之上開供證,顯然矛盾。
⑷另證人蘇寬穎與被告劉家豪、林聖凱均為舊識,且均住在台南
,此有其等年籍住址等資料在卷可憑,並均其三人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一致,應可採信;則若果如被告呂昕峯所辯,其係經被告劉家豪轉傳證人蘇寬穎之LINE帳號後,始與證人蘇寬穎認識、連絡,且與證人蘇寬穎連絡前,被告劉家豪已與證人蘇寬穎談妥本案贓車之交易,被告劉家豪顯無必要先行將車從台南開到屏東交給被告呂昕峯,並委由被告呂昕峯代找買家,故被告呂昕峯此部分供證,亦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9.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均始終、一再陳明,其等都沒有被告林聖凱之電話號碼之連絡方式(被告劉家豪於107 年2 月13日第1次警詢中即稱,「(問:你之前如何與綽號「阿凱」聯繫?)之前『都是』Facetime聯繫,有時他會直接來公司找我,現在我們已經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1頁;而被告呂昕峯則是在第2 次警詢時始提及被告林聖凱,惟稱「因為林聖凱會拿劉家豪的手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因為林聖凱不想讓我知道他的聯繫方式,他僅跟我說如要跟我聯繫,就找劉家豪」等語,見該警詢筆錄第8 頁)。則若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果與被告林聖凱如此親近並共犯本案,且其二人間會互留電話號碼連絡,卻都沒有被告林聖凱的電話號碼,顯與常理不合;再,依警方所調閱於案發前後被告三人之通聯紀錄,僅有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兩人間之通聯紀錄,毫無與被告林聖凱的通聯,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憑,並經本院去函向檢察官確認無誤(見警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則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會直接用行動電話通話、連絡,可見其等並未刻意避免被警方監聽或事後追查通聯紀錄,則若其等果與被告林聖凱為共犯,且如被告劉家豪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受僱於被告林聖凱達數月之久,並頻繁地受被告林聖凱指示處理事務並接送被告林聖凱南下北上,甚至處理本案贓車販售事宜,則衡情必當有急需被告林聖凱連絡之處(被告呂昕峯、劉家豪於審理中即均證稱,其會以電話與被告劉家豪電聯,進而留下通聯紀錄,就是因為當時網路不通,故需以行動電話直接對話,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既均各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林聖凱為其等之共犯,並為本案出售贓車之主謀,斯時顯無廻護被告林聖凱之意,其等所稱並無被告林聖凱的連絡方式等語,應可採信,則依被告劉家豪前與被告林聖凱關係之親近(受僱數月,被告林聖凱出借數萬元供被告劉家豪繳交刑罰易科罰金之款項,復將昂貴之本案車輛交由被告劉家豪駕駛南下交付被告呂昕峯),以及(依被告劉家豪嗣後所供證)被告林聖凱與被告呂昕峯於本案發生前後即曾多次一同由被告林聖凱南下找被告呂昕峯泡茶聊天,復委由被告呂昕峯處理本案昂貴贓車之出售事宜,足見交情匪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則其等此項警詢中之指證若果然屬實,顯無理由其等不但強調均無被告林聖凱的電話號碼,且果然於案發前後於其二人頻繁連絡期間,均無任何與被告林聖凱的通話紀錄,故其等於該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被告林聖凱之涉案情節,顯有可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證,其等無法確定被告林聖凱有參與本案等語,非無可信。
10.綜上所述,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所辯及供證,既有上開諸多
前後、相互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且均曾自承有上述關於本案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行為分擔,足認其等辯解均無可採,其二人確對於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均可認定。且依其二人所述關於「被告呂昕峯取得本案贓車之過程」、「由何人、如何與被告呂昕峯聯絡售車事宜?」、「詐得售車款後被告呂昕峯分得之數額?」、「詐欺所得價金及被害人黃椲珊之被偽造證件如何、交還何人?」、「出售本案贓車而與買受人議價時,被告呂昕峯是否自行決定價格?」、「仲介本案贓車買賣之蘇寬穎是否自賣車方取得佣金?」、「被告呂昕峯如何與蘇寬穎認識?」、「被告呂昕峯是否於賣車當晚即取得佣金?」、「為何未於賣車當晚即取得佣金?」等情節,有上述矛盾、與事理不合,顯難認定本案除其二人外,另有其他共犯,或與同案被告林聖凱為共犯。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呂昕峯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林聖凱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論罪:
(一)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同旨可參)。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同旨可參)。
(二)核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黃椲珊、呂金峯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冒用黃椲珊之名義製作過戶申請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之車身號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車牌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椲珊之印章及委由張國勤、蔡吳阿妙等代辦人員為上開偽造文書(過戶申請書)行為,並實行上開行使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偽刻黃椲珊之印章、簽名、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豪、呂昕峯行使偽造文書、準文書、特種文書並同時詐欺李晟葳、賴松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二人收受本案贓車之目的,本即在用以詐騙李晟葳等被害人,故應認為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四)就被告劉家豪、呂昕峯詐騙被害人李晟葳所犯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林聖凱為共犯,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然同案被告林聖凱既經本院認無法證明參與本案而非共犯,復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成年人與其二人共犯本案,則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即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關於被告劉家豪、呂昕峯2 人係收受本案贓車而向被害人佯稱為黃椲珊所有並擬出售之車輛之收受贓物犯行,既已經檢察官敘明起訴書中,雖漏未於所犯法條之說明中提及,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本院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至原公訴意旨雖以「劉家豪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其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原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劉家豪之本案犯罪終了時間均為106 年「8 月7日」,顯在該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之「9 月15日」「之前」,而非執行完畢「之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呂昕峯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則其先後數次於同一案件中(偵查、審理)偽證,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呂昕峯於107 年4 月2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偽證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科刑:
(一)被告呂昕峯部分:爰審酌被告呂昕峯於犯本案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謀取家庭生活費用、以收受贓車、行使偽造之證件、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牌、冒用被害人名義訂立契約再使用偽造之證件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車籍過戶,犯罪手段細膩縝密,且詐欺之前階段行為(竊盜車輛、偽造車身號碼、車牌、偽造證件)顯非單獨一人或兩人(含共犯劉家豪)所能完成(雖不能證明、認定該等為前階段犯行之人為被告之共同正犯),足認對於犯本案之罪有長期之計畫與準備、所造成之法益破壞,除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遭詐騙高達116 萬元外,並使被害人蔡昆霖之被竊車輛難以被尋獲,使被害人黃椲珊之證件在外流通,使他人得以冒用其名義為不法之事,並使交通監理機關之過戶、驗車等監督機制失效,所生法益危害範圍及程度均屬重大、犯罪所得高達116 萬元、犯後原一再否認犯行,嗣雖承認部分犯行,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警察與檢察官反覆告知得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述後,仍一再具結作證,卻為卸飾自己於本案中之角色與犯罪所得,接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為不實之證述,嚴重破壞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及審理的正確性,並因此造成同案被告林聖凱遭偵查機關偵查及審判,甚至被羈押,且對於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曾道歉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現職為建築工人、育有一歲幼女(本院卷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劉家豪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家豪於犯本案前後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
3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但均係於犯本案前即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40 號、第2461號)在卷可憑,竟不知遵守法紀,於犯前案為警查獲,甚至已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犯罪動機係為謀不法利益(惟無證據可認其確已朋分取得犯罪所得)、以收受贓車、行使偽造之證件、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牌、冒用被害人名義訂立契約再使用偽造之證件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車籍過戶,犯罪手段細膩縝密,且詐欺之前階段行為(竊盜車輛、偽造車身號碼、車牌、偽造證件)顯非單獨一人或兩人(與共犯呂昕峯)所能完成(雖不能證明、認定該等為前階段犯行之人為被告之共同正犯),足認對於犯本案之罪有長期之計畫與準備、所造成之法益破壞,除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遭詐騙高達116 萬元外,並使被害人蔡昆霖之被竊車輛難以被尋獲,使被害人黃椲珊之證件在外流通,使他人得以冒用其名義為不法之事,並使交通監理機關之過戶、驗車等監督機制失效,所生法益為害範圍及程度均屬重大、犯罪所得高達116 萬元、犯後先於警詢中坦承有駕駛該輛贓車南下交付共犯呂昕峯,但又誣指該車來源為同案被告林聖凱,嗣自偵訊中起,即改稱該車與同案被告林聖凱無關,但亦翻異前詞而改稱其自己亦與該車無關,係因受被告呂昕峯之威脅而對被告林聖凱及自己為不實且不利之供證,且犯後迄今未曾對被害人未任何道歉或賠償,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公司會計、育有2 歲幼子(本院卷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偽造之契約、過戶申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買受人李晟葳與賴松岩及監理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其於該等文書上偽造「黃椲珊」、「呂金峯」之署押、印文、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含門號卡)為其等連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家豪於警詢、被告呂昕峯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上述該二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無違,而該等手機含門號均為其等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劉家豪所有之手機(含門號卡)既未扣案,自應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劉家豪、呂昕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車牌兩面及編號4-6 所示之證件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4-6 所示之證件並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劉家豪、呂昕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2.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固共同向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詐達116 萬元,然該款項均交由被告呂昕峯收取,此為被告呂昕峯、證人蘇寬穎、李晟葳、賴松岩所一致供證,應可認係為被告呂昕峯取得全部款項之處分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家豪有朋分犯罪所得,而被告呂昕峯所供「其僅分得其中之2 萬元」、「餘款交給被告林聖凱」、「餘款交給被告劉家豪」、「餘款交給被告劉家豪所指定之人」等語,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自無從逕行採信,故本院僅能認定上開犯罪所得116 萬元均為被告呂昕峯一人取得,故僅對其一人為沒收之諭知(因此項應沒收之物為新台幣,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聖凱、劉家豪、呂昕峯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人士將在不詳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得手之蔡昆霖所有車身號碼(WBAFR7C57C C814615)以不明方式加以變造,變造為黃椲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FR7C5XCC815015 ),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懸掛在上開失竊車輛,再由不詳人士持偽造之黃椲珊之雙證件向臺南監理站行使申請補發AMK-08 18 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即由林聖凱透過劉家豪以手機軟體FaceTime聯絡方式,指示呂昕峯販售上開失竊車輛,並指示呂昕峯委託不知情之車商蘇寬穎尋找、介紹車輛買家,嗣由呂昕峯出面以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手段,將上開失竊車輛以116 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晟葳,並使李晟葳陷於錯誤而交付116 萬元予呂昕峯,使李晟葳因此受有116 萬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黃椲珊及屏東監理站。呂昕峯再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鹽埔分駐所旁之媽祖廟前,將上開款項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及偽刻之黃椲珊印章交給林聖凱,林聖凱並將2 萬元交給呂昕峯作為上開賣車之酬勞,而認為林聖凱與劉家豪、呂昕峯共犯上開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黃椲珊、呂金峯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冒用黃椲珊之名義製作過戶申請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之車身號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車牌部分及第339 條-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對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聖凱為共犯一節,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之供證、偵查卷第119 頁附被告林聖凱之金流表及案發當日前後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二人間之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林聖凱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道本案,亦未因本案而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呂昕峯等有何連絡等語。則本案共同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固有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故本案就被告林聖凱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聖凱與另二名被告就上述犯行是否(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提出同案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證關於被告林聖凱部分均屬不實,而被告林聖凱並未參與本案,事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等情,渠等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被告林聖凱之指述多有不實等情,業經其二人本院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97 、207 頁),且其二人關於被告林聖凱之指證有上述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林聖凱犯嫌此部分依據,已有可疑。
(二)關於被告林聖凱之金流表:警卷第381 頁固附有被告林聖凱之金流表一張,上載有「代交易人林聖凱」於106 年9月間有8 筆50萬元及97萬元之交易情節,然除最後一筆於
106 年9 月15日之97萬元金易,經被告林聖凱當庭供承確為其所匯付之款項外,其餘均否認曾經經手該款項,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偵查及公訴檢察)後,檢察官當庭表明無法證明該金流表上所載被告交易金額之意義,以及與本案之關聯性。而關於被告所供承曾匯付之97萬元款項,其主張為其因另案車禍案件賠償對方之款項,並提出其女友郭君亭於當日領取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此亦核與本院承被告林聖凱上開辯解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經調解成立,而需於當年7 月16日前給付共計250 萬元之款項與該案之聲請調解人等情無違,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南檢銘午107執保257 字第1079049471號函附之調解筆錄可憑,故此項卷附之證據方法,亦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劉家豪、呂昕峯間之通聯紀錄:原公訴意旨之證據清單編號15「被告呂昕峯與被告劉家豪間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固主張能「證明『被告等人』於販售失竊車輛時間前後『均有』密切聯繫之事實」,然該卷附之通聯紀錄,只有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間之通聯紀錄,完全沒有被告林聖凱與另二名被告間之任何通聯紀錄,則為何被告劉家豪與呂昕峯間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林聖凱有與該二人在販售本案贓車前後有密切聯繫?經本院函詢(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無法證明此節,故檢察官此項舉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聖凱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共同為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其所提出共犯劉家豪、呂昕峯之指證,有明顯瑕疵,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補強上述共犯對被告林聖凱之指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林聖凱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出 處 ││ │ │ │及印文 │ │├──┼─────┼──────┼─────┼──────┤│ 1 │汽(機)車│原車主名稱 │「黃椲珊」│警卷第153頁 ││ │過戶登記書│ │署押及印文│ ││ │ │ │各1 枚 │ │├──┼─────┼──────┼─────┼──────┤│ 2 │中古汽車買│立契約人賣主│「黃椲珊」│警卷第204頁 ││ │賣(定型化│(託售人) │署押1 枚 │ ││ │)契約書 ├──────┼─────┤ ││ │ │甲方簽名 │「呂金峯」│ ││ │ │ │署押2 枚 │ ││ │ ├──────┼─────┤ ││ │ │受(委)人商│「呂金峯」│ ││ │ │ │署押1 枚 │ ││ │ ├──────┼─────┤ ││ │ │甲方(賣方)│「黃椲珊」│ ││ │ │託售人 │署押1 枚 │ │├──┼─────┼──────┼─────┴──────┤│ 3 │「黃椲珊」│1枚 │未扣案。 ││ │印章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IPHONE手機│1支 │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 │├──┼─────┼──┼───────────────────┤│ 2 │手機 │1支 │未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 │├──┼─────┼──┼───────────────────┤│ 3 │AMK-0818號│2面 │扣案。 ││ │車牌 │ │ │├──┼─────┼──┼───────────────────┤│ 4 │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5 │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6 │行照 │1張 │未扣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