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于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黃于軒係於103 年12月29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廢弛職務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義務於不顧,獨自於聯合軍械室衛哨時離去如廁並返回寢室睡眠,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於衛哨時睡眠之客觀事實,其於衛哨睡眠後約20分鐘即被發覺,尚未實際造成軍械之遺失或遭破壞,被告之階級為上等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 告 黃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軒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兵,其所屬部隊(步一營全營)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進駐臺南市白河區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接受基地訓練測驗。黃于軒於同年12月15日20時至21時30分之間,與另二名部隊同事在上述測考中心營區內共同飲酒(按在營區內不得飲酒)。次日(16日)0時至2時之間,黃于軒於擔任所屬部隊聯合軍械室之衛哨勤務時,因勤務前違規大量飲酒及身體不適而精神不濟,於值勤當日0時20分許,前往廁所嘔吐及大便後,未向長官報告即逕回寢室內睡覺而廢弛其擔任聯合軍械室衛哨負責看守及警戒之職務,使置放其所屬部隊各式槍、砲、彈藥等重要軍事裝備之軍械室處於無人看守警戒之狀態,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同日0時40分許,查哨人員至上述聯合軍械室查哨時,發現無衛哨士兵看守(按值勤配用之軍用通信器材則留在原地)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軒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黃于軒之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白自書、被告所屬部隊輔導長陳柏勝及查哨士官謝奇佑於屏東憲兵隊之陳述、被告所屬部隊監察官之簽呈(即該部隊之調查報告)、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