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巧
金冠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玄如
何佳芯林彥宇上 一 人被 告 王耀宗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鴻
黃俊強陳家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軍原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戊○○、壬○○、乙○○、丁○○、甲○○、丙○○、辛○○及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四第3 行關於被告戊○○與庚○○、「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詳成年經營者,陸續提供「北京賽車網」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之時間,應補充為「106 年間某日至同年8 月底前之某時」;以及第6 行關於被告丁○○犯罪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及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第1 至2行關於查獲經過,應補充為「乙○○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賭博行為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告知其上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該部並函知屏東憲兵隊」,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庚○○、戊○○、壬○○、乙○○、丁○○、甲○○、丙○○、辛○○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庚○○、戊○○、壬○○、乙○○、丁○○、甲○○、丙○○、辛○○及己○○均為現役軍人等節,業據被告庚○○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
7 年1 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1415號函1 份及被告庚○○、壬○○、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 紙附卷可參,被告9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庚○○、戊○○分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戊○○、壬○○、陳佳芯、丁○○、甲○○、丙○○、辛○○及己○○等人開立下線帳號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且意圖從中抽佣獲利,亦自行分別在被告庚○○位於屏東縣之部隊營區內及其前開住處以及被告戊○○位於臺南縣之部隊營區內及其前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該等網站進行賭博;而被告壬○○、乙○○、丁○○、甲○○、丙○○、辛○○及己○○分別在前開營區內或其前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乙○○、丙○○、辛○○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自106 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庚○○、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提供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營區內賭博罪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庚○○、戊○○與「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乙○○、丙○○、辛○○、丁○○、甲○○及己○○分別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各別之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壬○○、乙○○、丙○○、辛○○及己○○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乙○○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首上情,由該部函知屏東憲兵隊據以偵辦,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乙○○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乙○○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戊○○、壬○○、乙○○、丁○○、甲
○○、丙○○、辛○○及己○○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營區內及營區外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違反軍紀,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9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且被告9 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均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均為貪求賺取金錢,行為時職業均為軍人,年紀均尚輕,被告庚○○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壬○○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兩名幼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丙○○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其上開犯行有贏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開犯行贏得5,00
0 元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上開犯行贏得人民幣40元(折合新臺幣約186 元)等語,而被告辛○○、丁○○、丙○○之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3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戊○○、壬○○、乙○○、甲○○及己○○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28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 告 庚○○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壬○○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豐原陽東郵政90307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居金門郵政90926附1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岡山郵政9039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在屏東空軍第439聯隊反潛修護中隊擔任下士環控修護士;戊○○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臺南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502營第3連擔任上兵;壬○○在臺中清泉岡營區空軍427聯隊擔任下士;乙○○在第一後勤指揮部飛機另件修護廠擔任下士發修士;丁○○在中業軍艦擔任槍帆兵;甲○○在金門陸軍烈嶼守備大隊器械化步兵連擔任中士;丙○○及辛○○均在空軍防砲502營第3連擔任飛彈操作兵;己○○於106年8月間在臺南機場擔任飛彈操作兵,渠等均屬現役軍人。
二、庚○○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緣其成年友人「江伊宣」於106年間之某時,提供「北京賽車網」之網址、帳號、密碼及以遊戲幣比新臺幣1比5之比例兌換之遊戲幣,供其於106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屏東縣之部隊或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網路連線登入「北京賽車網」此可供不特定多數玩家登入之公共場所,以下注賽車名次為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則以庚○○下注之賽車所示賠率賠付遊戲幣;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均歸「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所有。「江伊宣」並得於庚○○每次下注時,從中以一定比例抽取手續費(俗稱水錢)。
三、庚○○復與「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共同基於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之某時,陸續提供「北京賽車網」之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予戊○○、壬○○及乙○○。戊○○則從106年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28日,在臺南縣之部隊或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壬○○從同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在臺中市之部隊或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乙○○從同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在屏東縣之部隊或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均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以網路連線登入「北京賽車網」,以相同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對賭。
四、戊○○亦與庚○○、「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共同基於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提供「北京賽車網」之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予丁○○、甲○○、丙○○、辛○○及己○○。丁○○則從同年4、5月間至8月下旬某日,在其軍艦停靠處之便利商店內;甲○○從同年8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丙○○於同年8月24日,在臺南市之部隊;辛○○從同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在高雄市之部隊;己○○從同年8月24日至8月25日,在臺南市之部隊,均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以網路連線登入「北京賽車網」,以相同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對賭。
五、嗣乙○○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反映上情,該部並函知屏東憲兵隊,由該隊於106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至庚○○、戊○○之部隊寢室及住處搜索,並循線通知壬○○、乙○○、丁○○、甲○○、丙○○、辛○○及己○○到案。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於106年8月16 ││ │中之供述、扣案被告陳薇│ 日開始至遭部隊查獲 ││ │巧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為止,由「江伊宣」 ││ │本4份 │ 提供「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密碼,供其 ││ │ │ 在屏東縣之部隊或住 ││ │ │ 處,以網路連線登入 ││ │ │ 「北京賽車網」,並 ││ │ │ 以上開方式與「北京 ││ │ │ 賽車網」之不詳成年 ││ │ │ 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 │ │(2)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 │ │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 ││ │ │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 │ │ :我沒有抽水錢,我 ││ │ │ 只是幫戊○○、顏玄 ││ │ │ 如及乙○○管理而已 ││ │ │ 云云。 ││ │ │(3)坦承提供「北京賽車 ││ │ │ 網」之帳號及密碼予 ││ │ │ 被告戊○○、壬○○ ││ │ │ 及乙○○至「北京賽 ││ │ │ 車網」賭博,並由其 ││ │ │ 於LINE通訊軟體創立 ││ │ │ 「巧巧偷報群」群組 ││ │ │ 以與渠等及其他被告 ││ │ │ 討論「北京賽車網」 ││ │ │ 下注等事實。 ││ │ │(4)坦承其因介紹被告金 ││ │ │ 冠廷、壬○○及何佳 ││ │ │ 芯至「北京賽車網」 ││ │ │ 賭博,「江伊宣」遂 ││ │ │ 同意其可以對渠等收 ││ │ │ 取水錢之事實。 ││ │ │(5)坦承「江伊宣」於106││ │ │ 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 │ │ (如未特別指幣別, ││ │ │ 則同)4萬3,100元即 ││ │ │ 其賭贏之金錢至其郵 ││ │ │ 局帳戶;其另於同年9││ │ │ 月6日,將以相同郵局││ │ │ 帳戶將其賭輸之3萬元││ │ │ 匯款予「江伊宣」之 ││ │ │ 事實。 │├──┼───────────┼────────────┤│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賭 ││ │ │ 輸約30萬元之事實。 ││ │ │(3)「巧巧偷報群」係由 ││ │ │ 被告庚○○創建之事 ││ │ │ 實。 ││ │ │(4)被告庚○○、壬○○ ││ │ │ 及乙○○均有在「北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實。 ││ │ │(5)坦承由其向被告陳薇 ││ │ │ 巧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後, ││ │ │ 由其將之提供予被告 ││ │ │ 丁○○、甲○○、林 ││ │ │ 志鴻、辛○○及陳家 ││ │ │ 偉登入「北京賽車網 ││ │ │ 」賭博,其並得以一 ││ │ │ 定比例,就渠等下注 ││ │ │ 金額中抽取水錢之事 ││ │ │ 實。 │├──┼───────────┼────────────┤│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賭 ││ │ │ 輸約42萬6,000元之事││ │ │ 實。 ││ │ │(3)係被告庚○○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庚○○、戊○○ ││ │ │ 及乙○○均有在「北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實。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共 ││ │ │ 賭輸約80萬元之事實 ││ │ │ 。 ││ │ │(3)係被告庚○○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庚○○、戊○○ ││ │ │ 、壬○○、辛○○及 ││ │ │ 己○○均有在「北京 ││ │ │ 賽車網」賭博之事實 ││ │ │ 。 │├──┼───────────┼────────────┤│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被告丁○○之│(2)其係由被告戊○○處 ││ │郵局存摺影本4份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之事實 ││ │ │ 。其並於106年6月26 ││ │ │ 日、7月5日、8日1日 ││ │ │ 、8月22日,因賭博輸││ │ │ 贏而與被告戊○○有 ││ │ │ 現金存匯往來紀錄之 ││ │ │ 事實。 ││ │ │(3)被告戊○○得就其下 ││ │ │ 注金額抽取一定比例 ││ │ │ 之水錢之事實。 ││ │ │(4)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5)被告戊○○、甲○○ ││ │ │ 均有在「北京賽車網 ││ │ │ 」賭博之事實。 │├──┼───────────┼────────────┤│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共 ││ │ │ 賭輸約5萬元之事實。││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戊○○有在「北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實。 │├──┼───────────┼────────────┤│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且賭 ││ │ │ 贏約人民幣40元之事 ││ │ │ 實。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戊○○、辛○○ ││ │ │ 及己○○均有在「北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實。 │├──┼───────────┼────────────┤│ 8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且共 ││ │ │ 賭贏3,000元遊戲幣即││ │ │ 1萬5,000元之事實。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加入由被告庚○○創 ││ │ │ 立之「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庚○○、戊○○ ││ │ │ 均有在「北京賽車網 ││ │ │ 」賭博之事實。 │├──┼───────────┼────────────┤│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將 ││ │ │ 遊戲幣全數輸光之事 ││ │ │ 實。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宜。 ││ │ │(4)被告庚○○、戊○○ ││ │ │ 、乙○○、辛○○、 ││ │ │ 丙○○及己○○均有 ││ │ │ 在「北京賽車網」賭 ││ │ │ 博之事實。 │├──┼───────────┼────────────┤│ 1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至被告││ │(106年度聲搜字第1002 │庚○○及戊○○之部隊寢室││ │號)4份、屏東縣憲兵隊 │及住處搜索,扣得如扣押物││ │就被告庚○○部分之搜索│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 ││ │、屏東憲兵隊就被告金冠│ ││ │廷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品收據各1份 │ │└──┴───────────┴────────────┘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營區內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法定刑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戊○○與「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壬○○、乙○○、丙○○、辛○○及己○○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營區內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等罪嫌。渠等各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時空密切下,接續於營區內外為賭博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營區內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定刑較重之營區內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辛○○賭博贏取之1萬5,000元及被告丙○○賭博贏取之人民幣4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
五、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從而,本件被告庚○○及戊○○與其餘被告間,既具有對向犯之必要共犯關係,即為廣義共犯,本件自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庚○○及戊○○之住所均在屏東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貴院仍有其餘未設籍於屏東縣之被告之管轄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包庇賭博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