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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然博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然博犯長官擅離部屬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然博為職業軍人,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以上校官階擔任中華民國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下稱反潛航空大隊,駐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所屬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下稱海上任務支援中心,駐地在屏東縣屏東市空軍439 聯隊內,即屏東空軍機場內)主任,負責督導海上任務支援中心全般事宜。何禮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2 年7 月1 日時起,以少校官階擔任海上任務支援中心管制長(現為該中心中校副主任),負責擔任管制長席位輪值、海上任務支援中心整體運作、管理中心各項作戰準備。林楨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2 年7 月1 日起,以上尉官階擔任海上任務支援中心管制官(現為少校管制長),負責擔任管制官席位輪值、協助管制長管制各席位之值勤狀況及資料評估、對飛行組員實施任務提示,並全程管制及評估在空機等業務。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然博為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之主任,亦為該部隊之主官,依「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各級部隊值勤實施規定」,與副主任、資深管制長均為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之重要幹部,擔任重要幹部者於排定之值勤時間內,須保持24小時在營,隨時掌握營區動態,確保單位全般安全,處置突發重大事件,督導單位內各層級輪值人員值勤狀況,不得擅離部屬,如因公(或事故)須離營,須呈權責長官(即上級反潛航空大隊值勤之重要幹部)同意並安排同階層編組人員代理執行表訂職掌,即應依規定填載「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值勤更換報告表」(下稱換班單),完成更換值勤人員,並將換班單陳報上級即反潛航空大隊重要幹部核准。另依「海軍艦隊指揮部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及相關活動期間戰備指導要項」之規定,因應第14任總統、副總統於105 年5 月20日就職之重點戒備時間自105 年5 月19日17時至5 月21日8 時止,各部隊保持常態作息及正常休假,戰備單位及戰備部隊正、副主管不得同時離營,海上任務支援中心為該規定所指之戰備單位或戰備部隊,故許然博與當時之副主任陳威翰在重點戒備時間內不得同時離營(按陳威翰已自5 月19日17時30分開始請假至5 月26日7 時30分)。然許然博竟於附表一所示其應在營值勤(當日7 時30分至次日7 時30分)之時間內(其中5 月19日部分屬當時總統、副總統就職前之國軍部隊重點戒備時間),未填載換班單完成換值並送反潛航空大隊批核,即於值勤時間內離開營區而擅離部屬,共計6 次(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然博上述6次擅離部屬之事為他人於105年8月2日向反潛航空大隊監察官曾柏元檢舉後,曾柏元奉派調查此事,並預計於105年8月4日上午至海上任務支援中心調查。許然博於105年8 月4 日(按當日晚間許然博因公差將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美國)上午知悉反潛航空大隊監察官將於當日至海上任務支援中心調查其擅離部屬之事後,為掩飾其上述值勤期間未經換勤即擅自離營之事,乃找來下屬何禮行(當時為少校管制長,亦為重要幹部之一)及林楨凱(當時為上尉管制官)共商製作內容不實之換班單以為應付,亦即將附表一所示許然博值勤中而○○○區○○段,更換改由他人值勤(即更換後許然博離開營區外出時即非屬其值勤時段),許然博當時並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其被檢舉不假離營之日期、時間,許然博記下後告知林楨凱,俾便其查對附表一時間海上任務支援中心各職務當班值勤人員及可與許然博換班之人員。許然博、何禮行、林楨凱3 人均明知許然博於附表一所示其值勤中○○○區○○段,在當時並無事先與他人更換值勤,竟共同基於就職務上所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換班單)為偽造及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由林楨凱於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之辦公室內,操作電腦製作屬其職務上所製作及掌管之換班單,將附表一所示許然博值勤中○○○區○○段,填載更換由何禮行(附表二編號1 、3 、

5 、6 )及陳威翰(附表二編號2 、4 )值勤,並列印出紙本(共6 張)。因紙本換班單須由負責製作填載者於該紙本換班單之「擬辦欄」(下稱擬辦欄左)蓋用職章後,陳會管制長或副主任於「擬辦欄」(下稱擬辦欄右)蓋用職章以示知悉勤務更換之事。林楨凱於列印出紙本換班單後,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換班單擬辦欄左,蓋用自己職章,於附表二編號1 、2 換班單擬辦欄左,則盜用105 年5 月16日已調至他處服務而曾在海上任務支援中心擔任管制官之施玎遠職章(已扣案,調職後留存在海上任務支援中心未取走),以示由當時管制官施玎遠製作此2 張換班單,足生損害於施玎遠。林楨凱另於附表二編號1 、3 、5 、6 換班單擬辦欄右,徵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禮行同意而蓋用何禮行職章,於附表二編號2 、4 換班單擬辦欄右,則盜用105 年7月4 日已退伍而曾在海上任務支援中心擔任副主任之陳威翰職章(退伍後留存在海上任務支援中心未取走),以示陳威翰知悉換值之事,足生損害於陳威翰。最後該6 張紙本換班單則交由許然博於換班單「核示欄」批示,計105 年8 月4日當日共計製作6 張不實換值內容之換班單(詳如附表二)。上述換班單完成內部批核程序後,並未依規定傳送至上級即反潛航空大隊權責長官批核,而於105 年8 月4 日監察官曾柏元到海上任務支援中心調查時,提出交付予曾柏元檢視而行使之(已扣案),足生損害於反潛航空大隊對所屬海上任務支援中心值勤人員管制、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然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楨凱、何禮行、曾柏元、蔡勝龍、施玎遠、陳威翰、紀宏翰、黃俊淵、陳志翔分別於調查、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憲兵卷第1 至13、17、51至

59、69至79、87至99、123 至135 、226 頁;偵1766卷一第15至27、121 至130 、136 至140 、147 至151 、156 至16

2 、166 至171 、181 至186 頁;偵1766卷二第67至69、80至91、143 至151 頁;偵1766卷三第29、30、3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換班單、施玎遠職章1 個扣案為證。此外,復有紀宏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任務狀況表、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任務派遣單、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氣象局颱風紀錄查詢資料、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值勤更換報告表、海軍反潛航空大隊105 年9 月21日海航行政字第1050002361號函、調查報告、被告與林楨凱LINE對話紀錄、管制官林楨凱少校報告書、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各級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反潛航空大隊防颱暨救災作業規定、上校基本資料、海軍艦隊指揮部105 年7 月14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7198號令、海軍反潛航空大隊105 年9 月5 日海航作戰字第1050001919號通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各級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及相關活動期間戰備指導要項、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左營基地安全回報紀錄簿、檢舉信、701 、702 作戰隊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案單,海軍701 、702 作戰隊原始憑證黏存單,701 、702作戰隊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陳威翰請假報告單、公務電話紀錄、海上任務支援中心105年1 月至8 月大事日記、海軍反潛航空大隊暨所屬各級值勤人員律定表附卷可稽(見憲兵卷第67、101 、115 、119 、

149 、185 、191 至339 頁;偵1766卷二第37至43、70至75、96至98、120 至138 頁;偵1766卷三第34至41、47至83、85至95、99至103 、108 頁;偵1766卷四第5 至7 、73至74、110 至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

有統率部隊權之長官即部隊長,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乃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被告於擔任重要幹部值勤時間擅離營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長官擅離部屬罪(共計6 罪)。

㈡被告與林楨凱、何禮行共謀製作不實換班單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

1.由林楨凱冒用施玎遠名義及盜用其職章以示由施玎遠擬辦換班單、盜用陳威翰職章以示其知悉換班後,由被告批核,並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換班單予監察官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楨凱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由林楨凱以自己名義擬辦換班單,並蓋用何禮行職章以示其知悉換班,再由被告批核,並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換班單予監察官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林楨凱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由林楨凱以自己名義擬辦換班單,並盜用陳威翰職章以示其知悉換班,再由被告批核,並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換班單予監察官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楨凱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楨凱、何禮行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楨凱、何禮行於同一時、地,將其等所共同偽造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監察官檢視,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擅離部屬(6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海上任務支援中心之主任,對於擔任留守主

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明,更應恪盡職責,以為部屬表率,惟於輪值留守該管主官勤務期間,竟在未經權責長官允准之情形,即私自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顯見其忽視法紀,有虧職守;事後另將不實之換班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或偽造公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施玎遠、陳威翰及反潛航空大隊對所屬海上任務支援中心值勤人員管制、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從事修理船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含退休俸),已婚,有1 名已成年之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監察官曾柏元至海上任務支援中心調查時交付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共犯林楨凱於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時,其上所蓋之印文,均為真正之職章所蓋,即非屬偽造而係盜用,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一:

┌─┬─────────┬────────────┬────────────┐│編│值勤日期(當日7 時│離開營區時段 │備註(被告自稱當時參加之││號│30分至次日7 時30分│ │活動) ││ │) │ │ │├─┼─────────┼────────────┼────────────┤│1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16時至105年1│不明(按被告稱701 、702 ││ │ │月27日7 時30分之間 │作戰隊尾牙餐會之邀請函為││ │ │ │1月28日) │├─┼─────────┼────────────┼────────────┤│2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4日16時至105年3│到高雄漢來飯店與美方人員││ │ │月15日7 時30分之間 │洽談業務 │├─┼─────────┼────────────┼────────────┤│3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19時至105年5│應教準部王品清之邀到高雄││ │ │月11日7 時30分之間 │市左營洽談業務 │├─┼─────────┼────────────┼────────────┤│4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19時至105年5│到屏東市富光飯店與美方人││ │(5 月19日1700時起│月20日7 時30分之間 │員洽談業務 ││ │至21日0800時為總統│ │ ││ │、副總統就職前部隊│ │ ││ │重點戒備時間) │ │ │├─┼─────────┼────────────┼────────────┤│5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12日19時至105年7│在屏東市鐵皮屋餐廳與到訪││ │ │月12日22時之間 │美軍人員聚餐 │├─┼─────────┼────────────┼────────────┤│6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12時至105年8 │上午參加完財產申報講習後││ │ │月1日21時之間 │,返回自己在高雄市左營住││ │ │ │處。 │└─┴─────────┴────────────┴────────────┘附表二(換班單) :

┌─┬──────────┬────┬────┬────┬────┬────┐│編│更換值勤之日期、時間│原值勤 │更換後值│擬辦欄左│擬辦欄右│核示欄 ││號│ │人員 │勤人員 │核章 │核章 │核章 │├─┼──────────┼────┼────┼────┼────┼────┤│1 │105年1月26日16時至10│許然博 │何禮行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5 年1 月27日7 時30分│ │ │施玎遠 │何禮行 │許然博 │├─┼──────────┼────┼────┼────┼────┼────┤│2 │105年3月14日16時至10│許然博 │陳威翰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5 年3 月15日7 時30分│ │ │施玎遠 │陳威翰 │許然博 │├─┼──────────┼────┼────┼────┼────┼────┤│3 │105年5月10日19時至10│許然博 │何禮行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5 年5 月11日7 時30分│ │ │林楨凱 │何禮行 │許然博 │├─┼──────────┼────┼────┼────┼────┼────┤│4 │105年5月19日19時至10│許然博 │陳威翰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5 年5 月20日7 時30分│ │ │林楨凱 │陳威翰 │許然博 ││ │(5 月19日1700時起至│ │ │ │ │ ││ │21日0800時為總統、副│ │ │ │ │ ││ │總統就職前部隊重點戒│ │ │ │ │ ││ │備時間) │ │ │ │ │ │├─┼──────────┼────┼────┼────┼────┼────┤│5 │105年7月12日19時至10│許然博 │何禮行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5年7月12日22時 │ │ │林楨凱 │何禮行 │許然博 │├─┼──────────┼────┼────┼────┼────┼────┤│6 │105年8月1日12時至105│許然博 │何禮行 │管制官 │管制長 │主任 ││ │年8月1日21時 │ │ │林楨凱 │何禮行 │許然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