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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章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章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吳文章於民國103 年間起,就屏東縣○○鎮○○○○○道瀝青鋪設工程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工程款,與吳新貴素有爭執,幾經吳新貴催討,吳文章均置之不理。吳新貴得知吳文章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受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吳新貴遂夥同方士瑜、張啟明前往查探,先由吳新貴上前詢問吳文章還款意願,吳文章不予理會後,吳新貴暫時離開,改推由方士瑜、張啟明上前,請吳文章至P115號橋墩前商談,吳文章、方士瑜及張啟明即步行至該橋墩附近,並停留在吳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方談話,過程中發生不愉快,吳文章因遭吳新貴催討上開工程款多年,吳新貴復協同方士瑜、張啟明至其工作地點輪番催討工程款,吳文章因而心生憤怒,明知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衝撞、輾壓身軀,極易造成人體因重大撞擊產生死亡之結果,且方士瑜、張啟明即站在A 車後方,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A 車旋即加速倒車,因張啟明站在A 車右後方,及時避開而不遂,方士瑜站在A 車正後方,即遭A 車猛力撞擊倒地並輾壓至A 車底盤下,方士瑜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及出血、右側第2 至7 肋骨外側及右側第3 至10肋骨後側骨折及肋間出血、左側第2至7 肋骨骨折及肋間出血、右上肺葉和右下肺葉亦出血、右肋膜腔內積血逾1 公升、左側股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右肘前側和雙手背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擦傷、右膝前內側、前外側及下緣多處擦傷、左膝上緣、下緣和內緣及左小腿上段外側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方士瑜之父方惠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文章(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啟明、吳新貴、吳柏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發票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7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張啟明、吳新貴、吳柏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發票部分,因本院未援引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原與方士瑜、張啟明在A 車後方談話,不久後被告逕自駕駛A 車並立刻快速倒車,當時張啟明站在A 車右後方,及時避開,方士瑜則在A 車正後方,因閃避不及,遭A 車猛力撞擊倒地並輾壓至A 車底盤下,方士瑜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及出血、右側第2 至7 肋骨外側及右側第3 至10肋骨後側骨折及肋間出血、左側第2 至7肋骨骨折及肋間出血、右上肺葉和右下肺葉亦出血、右肋膜腔內積血逾1 公升、左側股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右肘前側和雙手背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擦傷、右膝前內側、前外側及下緣多處擦傷、左膝上緣、下緣和內緣及左小腿上段外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其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方士瑜、張啟明在A 車後方,且我因為害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才會快速倒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6至30、74至75頁,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殺害方士瑜、張啟明之動機,且被告倒車時,主觀認知方士瑜、張啟明應已離開A 車後方,況張啟明既能夠閃開,方士瑜應該是因為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才沒有辦法閃避,另被告有服用抗憂鬱之藥物,可能因藥物之不良反應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A 車後方之方士瑜、張啟明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75、85至88、341 頁,本院卷二第217 、299 至303 、355 至357 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78至8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起,曾經承作屏東縣○○鎮○○○○○道瀝青鋪設工程;後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受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為吳新貴所悉,吳新貴因認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遂邀約方士瑜、張啟明前往查探,先由吳新貴上前與被告談話,因未獲回應,吳新貴暫時離開,並推由方士瑜、張啟明上前。被告、方士瑜及張啟明即步行至P115號橋墩附近,並停留在A 車後方談話,被告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A 車旋即加速倒車,張啟明站在A 車右後方,及時避開,方士瑜則在A 車正後方,因閃避不及,遭A 車猛力撞擊倒地並輾壓至A 車底盤下,方士瑜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及出血、右側第2 至7 肋骨外側及右側第3 至10肋骨後側骨折及肋間出血、左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及肋間出血、右上肺葉和右下肺葉亦出血、右肋膜腔內積血逾1 公升、左側股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右肘前側和雙手背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擦傷、右膝前內側、前外側及下緣多處擦傷、左膝上緣、下緣和內緣及左小腿上段外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其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8至70、134 至136 、182 至184 頁,本院卷一第26至29、74至75、78至79頁),核與證人張啟明、吳新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63至64、201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83 至194 、337 至345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11月1 日函所附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43至61、69、93至95、12

5 至135 頁)、方士瑜遭A 車壓在車底截錄影像、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相驗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偵卷第31至32、35至40、43至50、96至125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三第52至57、85至11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加速倒車,可能導致方士瑜、張啟明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2、被告與吳新貴間素有工程款糾紛一節,業據證人吳新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間有1 筆150 萬元之工程款糾紛,我拿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一直都不給我錢,我向被告追討多次,但被告都沒有理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3 至18

5 頁),核與被告供述:吳新貴承包我的工程時,因為施工品質不好,我有扣一些工程款,但吳新貴一直認為我沒有將工程款全額給他,吳新貴從104 年開始陸續向我索討,我不理他,他就傳簡訊威脅我,他每次找我都是向我要工程款等情節(偵卷第4 頁反面、第182 至184 頁,聲羈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7、7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吳新貴間,就被告是否因屏東縣○○鎮○○○○○道瀝青鋪設工程積欠吳新貴150 萬元之款項一事爭執已久。

3、吳新貴於上開時間,邀約方士瑜、張啟明一同至上開地點尋找被告,由吳新貴先與被告溝通上開工程款事宜,無效果後,再改由方士瑜、張啟明與被告商談,被告知悉吳新貴等3人到場之原因,且商談過程中有不愉快等節,業據證人吳新貴證述:我當天請方士瑜、張啟明跟我一起去被告的工地向被告索討工程款,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處理這筆錢,被告態度很差,不願理我,我即請方士瑜、張啟明跟被告談,我後來就看到方士瑜在被告的車底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至19

3 頁),及證人張啟明證稱:當天方士瑜說要去幫他叔叔處理工程款的事情,我們到場時,被告在工作,方士瑜叫被告,被告一開始不理會,方士瑜就大聲問被告「你到底講不講」,被告叫我們不要介入,方士瑜再問被告「我叔叔的事情為什麼不要介入」,被告就上車了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337 至345 頁)明確,並經被告供述:吳新貴每次來找我都是索討工程款,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是什麼,因為工地是封閉的,吳新貴進來叫我出去,我不理會他,之後換成方士瑜、張啟明來找我,他們其中1 人叫我出去,我也不理會,方士瑜就說「你不出去,我要給你好看」,我發現言語不合,就想離開,我就上車了等語在卷(聲羈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可知案發當日吳新貴、方士瑜、張啟明至被告之工作地點催討工程款,過程中有所爭執,則被告因屢遭吳新貴催討被告認為已解決甚至不存在之工程款債務多年,且認為吳新貴多次以簡訊恐嚇,甚於案發當日協同方士瑜、張啟明到場,被告受吳新貴、方士瑜、張啟明輪番催討工程款,因而心生憤怒,難謂違背常情。辯護人雖以:被告無積欠上開工程款,其無殺人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與吳新貴就上開工程款之認知確有歧異,且被告與吳新貴及陪同到場之方士瑜、張啟明即係因雙方對於工程款之認知不同而於催討工程款時發生爭執,是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4、被告明知方士瑜、張啟明當時站在A 車後方,仍於談話過程中逕自上車,並旋即加速倒車一節,業據證人張啟明證述:當時我與方士瑜、被告站在車子後方,被告叫我們不要介入,方士瑜問說「我叔叔的事情為什麼不要介入」,被告就上車,我與方士瑜以為被告要拿東西,所以沒有阻止被告上車,結果被告一上車就發動車子,並立刻猛衝倒車,我跳開了,但方士瑜沒有跳開,就被壓在車子底下等語明確(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二第337 至346 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編號5 照片)畫面中出現甲男(被告)、B 男(方士瑜)、C 男(張啟明),B 男及C 男站一起,甲男與B 男、C 男中間隔有一段距離,似在對談,而甲男於7 時5 分19秒時,從橋墩左側,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行經B 男及C 男,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中,B 男及C男則跟在甲男後面,跟了1 、2 步後即停在原地即畫面右上方處(7 時5 分42秒),(編號6-1 照片)於7 時5 分43秒時,畫面右上方突然出現1 台轎車,快速往後方倒車,可見

C 男往畫面下方跳開,B 男因遭轎車撞擊倒在地上(7 時5分44秒),轎車持續往後倒車,B 男因在轎車下方,消失在畫面中,轎車於7 時5 分46秒時停頓一下後,再稍往前移動後停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三第54、93至95頁),被告亦供稱:方士瑜、張啟明跟我說話時,他們在我的車子後方約20至30公尺,他們說要給我好看,我就上車了,他們沒有叫我不要離開,我上車前就看到方士瑜、張啟明站在路中間,如果他們沒有讓開,我的車子一定開不出去,因為我急著離開,所以大力踩油門加速倒車等語(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36 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當時與方士瑜、張啟明原即在

A 車後方談話,被告於交談過程中,無預警上車,且於上車前明知方士瑜、張啟明仍站在原處,竟於上車後旋即加速倒車,使方士瑜、張啟明無法立刻反應,張啟明幸而閃避成功,方士瑜即因閃避不及,遭A 車猛力撞擊,並輾壓至A 車底盤下,而受有上揭傷勢,並因而死亡等節屬實。查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人體身軀內部亦有多種重要器官,上開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重大攻擊,而駕車高速倒車衝撞他人,巨大衝擊力可能造成人類死亡之結果,此由一般人社會經驗即可判斷,查被告為51年次,自述受有陸軍專科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三第80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A 車加速倒車衝撞方士瑜、張啟明,其應可以預見此一高速撞擊之行為,可能會造成方士瑜、張啟明因此產生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被告對於方士瑜、張啟明可能會死亡的結果予以容任、不違本意及漠然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方士瑜、張啟明站在

A 車後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6、30頁),然與其上開所述已有出入,且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狀(被告上車前經過方士瑜、張啟明,上車後旋即倒車)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方士瑜、張啟明與被告交談時,站立之位置分別在A 車正後方、A 車右後方一節,業據證人張啟明證述:當時我站在車子右後方,方士瑜站在我的左手邊,是在車子的正後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可佐(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堪認屬實。佐以方士瑜、張啟明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於談話過程中突然上車之原因,業如前述,其等並無法預期被告上車係為倒車,而預先閃避,況被告上車後旋即加速倒車,方士瑜、張啟明尤無時間反應,且方士瑜站立在A 車正後方,較於站在A 車右後方之張啟明,更加難以閃躲,是自不得以張啟明順利閃避,即推論方士瑜當時有閃避之可能。

2、方士瑜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固有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方士瑜經送驗之血液、尿液分別檢得低濃度酒精,法醫師研判方士瑜前一天夜間有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但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過高峰期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佐(相卷第132 至133 頁),然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常見臨床症狀包括心悸、體重下降、手抖、食慾增加、凸眼、易怒等,依據方士瑜生前罹患之疑似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與病歷記載之經常飲酒(非每日飲酒)等資料難以研判是否影響其反應力使之遲緩,另方士瑜解剖時採得之血液中檢得酒精濃度無法研判方士瑜遭A 車撞擊前服用多少數量之酒精性飲料,當然無法評估是否已會對一般人造成行動影響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11日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者,證人張啟明雖證稱:方士瑜這幾天因為甲狀腺的問題,腳都不太能走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337 、341 至342 頁),然此僅係證人張啟明主觀之想法,且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B 男即方士瑜行走時並無異狀,是自不得據此推論方士瑜當日係因自身身體狀況而無法閃避。

3、被告雖因憂鬱症,長期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醫,並服用該醫院開立之藥物(本院卷一第113 至229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被告服用之藥物有無不良反應,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本院開立藥品為抗憂鬱劑、安眠藥,而安眠藥於睡前服用,服用後不可操作機械須盡快就寢,服用安眠藥不會造成認知障礙,並在服用後4 至6 小時即完全排出體外,抗憂鬱劑為晚上服用,該藥物無明顯不良反應,無開車或操作機械之危險,藥物代謝時間約1 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1

1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是以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受藥物之影響,況當日被告尚能正常工作,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並無不佳,辯護人以:被告服用藥物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

A 車後方之方士瑜、張啟明等語,無法採信。

4、查現場工地A 車原停放處之右側有一溝渠,該溝渠與A 車行徑方向大致平行,且距離A 車尚有一段距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相對位置圖附卷可考(偵卷第36、115 至116 、

121 頁),又被告知悉溝渠之位置,且其倒車時,縱使觀看右後照鏡,亦無法看到該溝渠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倒車時,首應注意的應係A 車後方有無人、車或障礙物,而非被告已明知位置,且有段距離,並與

A 車行向大致平行之溝渠,則被告辯稱:當時我倒車時只有看右後照鏡,因為要注意溝渠,所以不知道後面有人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5、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因為害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才會快速倒車等語。然查,被告明知方士瑜、張啟明在A 車後方與其談話時並無拿任何工具、武器,且吳新貴站在遠處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聲羈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27、7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可查(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而被告於談話過程中逕自上車,方士瑜、張啟明無阻止被告之舉,有如前述,顯見方士瑜、張啟明當時並無控制被告行動或阻止被告離開,已難認有何使被告害怕之情狀發生,況且,被告加速倒車撞擊方士瑜後,下車時先在現場尋找棍棒、鐵器,之後想起A 車後車廂放有鐵棍,即至後車廂拿取鐵棍並追打吳新貴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74至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三第54至55、95至101 頁),堪認屬實,益徵被告當時並非因害怕,急欲離開現場而加速倒車,否則被告豈會於A 車因撞擊方士瑜而無法移動時,非儘速離開現場,反拿取鐵棍主動追打站在遠方之吳新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方士瑜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被害人張啟明部分,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倒車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方士瑜、張啟明2 人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

8 年度偵字第536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投案(本院卷三第13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現場證人吳承恩有致電110 報警,業據證人吳承恩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電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5 、389 頁),而警員陳明正、劉鈺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其中警員劉鈺齊先抵達,經現場工人指認係被告開車撞人,警員劉鈺齊即上前戒護被告等情,經證人即警員劉鈺齊證述:當時我與另名警員首先到場,看到死者在車子底下,與現場工人一起施救,但無法救出來,工人有說就是那位先生開車撞人,我們有過去戒護那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證人即警員陳明正證稱:我到場時,是劉鈺齊警員告知我被告係本案的肇事者,我過去問被告是不是他開的車,被告說「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1、13頁)明確,可見警方到場後,經現場工人之指認,已合理懷疑方士瑜之死亡係被告所為,旋戒護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縱使被告於案發後未離開現場,並於警員詢問時承認其係駕車之人,仍非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供承與方士瑜、張啟明素不相識(本院卷一第27頁),因被告與吳新貴對於上開工程款之主觀上認知不同而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認為吳新貴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多有恐嚇之言詞,吳新貴復於案發當日,協同方士瑜、張啟明至被告工作地點催討債務,商談過程中發生不愉快,被告受上開刺激後,心生憤怒,因而加速倒車衝撞方士瑜、張啟明。

2、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方士瑜、張啟明站在車後,仍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A 車旋即加速倒車衝撞方士瑜、張啟明,業據本院審理認定如前,被告採此激烈之犯罪手段,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顯然漠視他人生命,惡性重大。

3、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陸軍專科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不佳、須照顧父母親、配偶、5 名子女、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1、250 頁,本院卷三第8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111 至22

9 頁)。

4、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素行非惡。

5、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加速倒車衝撞方士瑜、張啟明,張啟明幸而閃避成功,然方士瑜因而死亡,致方士瑜之至親傷痛逾恆,其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

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過失導致方士瑜死亡,否認殺人犯行;被告雖表示欲與方士瑜之家屬和解,然因雙方關於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被告迄今未能稍加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本院卷三第13至14、80頁)。

7、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81頁)、檢察官表示: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犯後避重就輕,未有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三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鐵棍各1 支,均非違禁品,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2 │107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 │偵卷 │├──┼───────────┼──────┤│ 3 │107年度相字第728號卷 │相卷 │├──┼───────────┼──────┤│ 4 │107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聲羈卷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