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哲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0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哲銘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哲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龔輝訓(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日18時許,駕駛其弟甘全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之博勝診所外,待龔輝訓到場並上車後,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予龔輝訓,惟龔輝訓僅給付1 萬元。

二、龔輝訓收受上開槍彈後,認為該槍枝擊發不順,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甘哲銘要求退貨退款。然未及退貨,龔輝訓即因販毒案件,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於106 年11月7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市○○街○○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龔輝訓則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甘哲銘,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又於107 年5 月15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至甘哲銘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甘哲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龔輝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詳他卷第10頁;偵4652卷第179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如附表備註欄之內容所載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3至24頁),自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販出前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槍彈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601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

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其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來源為李政修,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政修,此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7 年9 月27日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23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

9 月2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6738300 號函及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 日屏檢錦麗107 偵4652字第32845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至56、58至59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私利,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槍彈,使龔輝訓持有槍彈而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有毒品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育有

1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利得部分: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報酬1 萬元(

詳本院卷第4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固屬違禁物

,惟係扣押於龔輝訓持有槍彈乙案中,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偵4652卷第187 至188 頁),自不得在賣方之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

┌─┬───┬───────┬─────────────┐│編│持有人│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 │├─┼───┼───────┼─────────────┤│1 │龔輝訓│手槍1 支(槍枝│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管制編號:110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10504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2 │龔輝訓│子彈1 顆 │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3 │甘哲銘│iphone智慧型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動電話1 支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