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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蔡䕒葳被 告 阮之妤(原名:阮羿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09號,改分為

108 年度簡字第113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個人臉書專頁,發布原告之相片,並在相片上方發表「此圖下方之人是夭孽看到她請隨意吐口水」等文字,復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使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妨害名譽之事實,但原告所述精神受到極大傷害係不實,伊有證據證明原告這段時間經常出國,並幫議員選舉造勢,跟友人唱歌跳舞,原告持續以其女兒及其臉書私訊伊,騷擾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個人臉書專頁,發布原告之相片,並在相片上方發表「此圖下方之人是夭孽看到她請隨意吐口水」等文字,復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使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受精神損害云云,則無足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阿猴城慈善會擔任秘書,並於殯葬業打零工,月入共約1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房子

1 棟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卷內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為107 年12月30日,翌日應為107 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