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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薛米鈞被 告 陳勇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勇晨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商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持用,竟於同年8 月2 日某時,使用本案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其母潘姿勻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前妻陳惠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之鹽埔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 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 萬8,00

0 元存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6 萬8,000 元;詎原告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後,被告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原告因此受有9 萬8,

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都是陳惠君指使及設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本

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並提領原告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緝卷第6 頁),於00

0 年0 月0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自斯時起,業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8,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