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忠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愷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發公司,陳昱愷及永寶發公司均經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承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發包之屏東縣○○鎮○里○○路段擴寬排水增建工程,永寶發公司再將其中板模部分發包予陳俊忠施作,吳秀武則受雇於陳俊忠從事板模組立工作。105 年12月
3 日中午由永寶發公司之工人進行灌漿作業,吳秀武等受雇於陳俊忠之工人,則一同在場注意板模有無損壞或裂開,陳昱愷亦在場對工人指揮監督,故永寶發公司及陳俊忠均為吳秀武之雇主,有依法維持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義務。詎永寶發公司及陳俊忠明知五里亭橋之橋面與橋底達3.15公尺,吳秀武等人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竟未要求吳秀武等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致使吳秀武爬上橋面呼喚工人吃午餐時,不慎跌落橋底,因而受有第4 頸椎骨折、頸椎第5 、6 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此後一直癱瘓到106 年10月19日,因糖尿病、缺血性腸炎導致敗血症而死亡(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昱愷於吳秀武發生職業災害時,在場並負責將吳秀武送醫,同日通知陳俊忠至醫院接手處理。然其等2 人,均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須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置或破壞現場,竟意圖規避勞動檢查,不通知勞動檢查機構,破壞災害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12月20日完工為止。嗣吳秀武之子女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提供勞動檢查報告,職安署始知本件職業災害。
二、案經職安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愷、證人即永寶發公司員工吳珮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吳秀武之死亡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108 年3 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570號及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 年1 月29日檢查,該工地早已完工)、106年10月25日吳武秀與同案被告永寶發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工地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按永寶發公司與被告陳俊忠均為死者吳秀武之雇主,死者吳秀武依被告陳俊忠指示,在恆春鎮五里亭之工地待命,因而在工地摔落成傷,並住院治療,自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全職災現場之證據,事發兩年後,上開工地早已完工,職災現場之證據已消失殆盡,被告陳俊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罪。被告陳俊忠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吳秀武經上開職災後住院治療,至106 年10月19日死亡,但同案被告永寶發公司(代表人同案被告陳昱愷)已與吳秀武之子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20 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賠償金除60萬元由工地保險理賠金支付,其餘60萬元由被告陳俊忠及陳昱愷各支付3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白登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陳昱愷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5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等人與吳秀武之子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支付30萬元等情,其量刑之基礎即有改變,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全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所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同案被告永寶發公司一同賠償吳秀武之女子120 萬元,已如前述,使本件職災對罹災之勞工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略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知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